广州大学城能源发展有限公司

广州大学城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32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大学城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小谷围街中六路信息枢纽楼9楼916房。
法定代表人:张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畅,广东经纶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森,广东经纶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广东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思萍,广东威法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审被告:广州大学城投资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小谷围广州大学城中六路1号信息枢楼9楼。
法定代表人:张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畅,广东经纶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森,广东经纶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州就促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越秀南路181号3楼。
法定代表人:陈荣美。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伟娟,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州大学城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大学城投资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原审第三人广州就促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就促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3民初1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能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能源公司未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视为对仲裁裁决认定能源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异议。***严重违反能源公司的《劳动管理制度(制订版)》,存在公司不能容忍的不诚信行为,能源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仍在原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工作。***于2011年9月30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的被派遣用工单位为投资公司,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作单位为能源公司,因此***的工作岗位是发生了变化的,是两个独立法人分别提供的工作岗位。三、一审错误认定其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的情形。***与能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应该从2020年5月1日起算,并非2011年9月30日。
被上诉人***辩称:不同意能源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投资公司、原审第三人就促公司述称:同意能源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能源公司、投资公司支付***2011年9月30日至2020年10月30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24808.95元(11832.05元/月×9.5个月×2倍);2.本案诉讼费由能源公司、投资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能源公司系于2004年4月28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公司系于2003年7月4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就促公司系于2010年12月29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二、劳动仲裁的情况。
***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等。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劳人仲案〔2021〕6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能源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1488.42元;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为终局裁决。***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能源公司、投资公司均未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三、仲裁裁决查明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
1.入职时间:2011年9月30日,(***)入职就促公司,并被派到投资公司工作;2020年5月1日起,***与能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2.工作岗位:大学城区域从事维保工作。
3.劳动合同签订情况:2020年5月1日,***与能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4.工资情况:***在能源公司实际工作月数平均工资为10438.04元/月(不包括2020年1月至6月份奖金5511元)。
5.工作情况:正常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休息日、法定节假日休息。
6.社会保险缴纳情况:***社会保险缴纳至2020年10月。
7.请劳动仲裁日期:2020年12月2日。
8.劳动关系情况:能源公司以***违反规章制度为由决定于2020年10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
一审庭审中,***与能源公司、投资公司对仲裁裁决上述事实认定均无异议。
案件争议事项及一审法院相关认定和处理:
四、关于劳动合同是否违法解除的问题。
因仲裁裁决已经认定能源公司属于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并裁决其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能源公司未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视为对裁决的认定和处理无异议,予以确认。
五、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和平均工资标准问题。
***称其根据用人单位的要求于2020年4月30日与就促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次日与能源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还称系应单位的要求填写了离职申请,但***实际并未离职,***仍在原工作场所和原工作岗位工作,主张在就促公司的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能源公司称***自行从就促公司离职后入职能源公司,确认与***自2020年5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并确认***入职前后***的岗位和工作性质均未发生变化。就促公司则称***自行离职,其不清楚***的离职原因。一审诉讼中,就促公司提交了《离职申请》和《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离职申请》内容为***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日期为2020年4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载明根据***与就促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被派往用工单位是投资公司,工作岗位是副操作员,合同期限从2011年9月30日至2021年9月30日,在工作单位工作满8年7个月,现因个人原因自愿离职,双方从2020年4月30日起解除劳动关系。日期为2020年4月30日,加盖就促公司业务专用章并由***签名确认。***确认真实性,并认为其按能源公司的要求填写离职申请,***从就促公司离职到入职能源公司实现了无缝对接,主张其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本案中,2020年4月30日***与就促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次日与能源公司建立劳动合同,***仍在原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工作,符合上引司法解释规定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的情形,且结合此前能源公司、投资公司以及就促公司之间就***用工的情况来看,***主张工作年限连续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
关于平均工资。***称其2019年10月至2020年4月应发工资分别为9930.67元、8735.04元、19372.02元、8822.34元、8429.52元、8421.41元、7065元,另2019年年终奖为13000元;2020年5月至9月应发工资分别为10577.18元、10056.02元、10038.88元、9826.73元、12154.25元,另2020年1月至6月奖金5511元。就促公司对***上述2019年10月至2020年4月期间的工资数额无异议,能源公司对***所述2020年5月至9月的工资数额也无异议。经核算***2019年10月至2020年9月平均工资为11828.34元/月。
综上,能源公司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828.33×9.5×2=224738.46元。
六、关于投资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称其于2020年5月1日与能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由能源公司发放工资,与投资公司未建立劳动关系。***还称能源公司与投资公司对其混同用工,要求两公司承担共同责任。但***并无举证证明其与能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能源公司与投资公司对其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
因2020年5月1日后***与能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与投资公司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举证也不足以证实其与能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能源公司、投资公司对其混同用工,因此,***要求投资公司承担本案责任缺乏足够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分析与认定,***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一审法院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等规定,判决:一、能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24738.46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能源公司负担。
经二审审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了《投资公司、能源公司安全生产责任状》,载明有效期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班组主要安全责任人处由张立华签名。经质证,投资公司、能源公司确认该材料的内容是由两公司出具的,并确认张立华为***所在班组的班长。
二审庭审中,投资公司、能源公司确认***与能源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后仍在大学城工作,并确认其仍在同一个工作岗位工作。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能源公司应否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以及工作年限的计算问题。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本案劳动仲裁裁决已认定能源公司属于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并裁决其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仲裁裁决后,能源公司未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视为对仲裁处理无异议,其上诉提出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经济赔偿金的计算年限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本案中,能源公司、投资公司均确认***与能源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后,***仍在原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工作,且从***二审提供的《投资公司、能源公司安全生产责任状》也可反映其工作是由投资公司、能源公司共同安排,故***主张工作年限连续计算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的情形,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能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大学城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嵩
审判员  乔营
审判员  刘敏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爽
霍君劼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