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东电力试验研究院有限公司

某某与华东电力试验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1)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某某。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东电力试验研究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0)虹民一(民)初字第4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华东电力试验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电力试验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某某于1960年8月2日至1985年4月10日期间在华东电力试验研究院工作。华东电力试验研究院于2005年11月17日为***出具了退工证明。*某某于2005年12月办理了退休手续。2010年7月26日,*某某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华东电力试验研究院补发1999年至2005年法定退休工资100,000元、返还2005年自缴的社会保险费52,781.40元、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赔偿医疗补助费50,000元。对此,该仲裁委以***的请求事项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某某不服该决定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华东电力试验研究院:1、补发1999年至2005年法定退休工资180,000元(2,500元/月计算6年);2、返还2005年一次性缴纳的社会保险费52,781.40元;3、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4、赔偿已发生的医疗费100,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退工证明、退休证、***档案中的连续工龄审批表和辞职审批表等证据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规定,劳动者提出仲裁要求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2008年5月1日起发生的劳动争议纠纷适用1年申请时效,2008年5月1日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纠纷适用60日申请时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当事人*某某于1985年4月已辞职,至2005年12月也办理了退休手续,其直至2010年7月26日才对本案请求事项申请仲裁,显然已超过上述规定的仲裁时效,故对于***就本案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负担。
原审判决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某某于1960年学校毕业分配至华东电力试验研究院工作。自1980年起华东电力试验研究院偏听诬告,对***隔离审查长达5年。由于长期精神折磨造成***身体严重摧残。***只得于1985年申请辞职,但辞职报告未经上级领导批准,因此未生效,双方一直存在劳动关系。2005年***发现华东电力试验研究院扣压了其档案,其于2005年11月才从华东电力试验研究院取回了档案,并由华东电力试验研究院开具了退工单。***认为其请求未过时效。综上,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华东电力试验研究院为***补缴1993年至1999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按每月900元支付1995年6月1日至1999年8月的社会救济金共计25,000元、支付1999年8月至2005年12月法定退休工资190,000元及银行利息130,000元、退还***2005年一次性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为***更改工龄为45年。
华东电力试验研究院辩称,***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请是正确的。***辞职时,我国尚无用人单位须出具退工单的规定,档案材料也是由离职人员的新进单位至原单位调取才能转出。***直至2005年才至华东电力试验研究院要求转移档案。***的诉请全无依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发生劳动争议后,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及时申请劳动仲裁。当事人超过仲裁期限又不存在法定时效中止、中断事由的,即丧失胜诉权。***所主张的1999年8月至2005年12月法定退休工资以及2005年由其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均系2005年12月***办理退休手续之前发生。按劳动法规定,劳动者自办理退休手续之日起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不再受劳动法的调整。其在退休之前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至迟也应在此时起的法定期限内申请劳动仲裁。***2005年12月办理了退休手续,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其应当在60日内申请劳动仲裁。然***于2010年7月26日才提起劳动仲裁,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仲裁申请期间,***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其要求华东电力试验研究院支付1999年8月至2005年12月法定退休工资190,000元、退还2005年一次性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确因超过时效而丧失了胜诉权,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要求补缴1993年至1999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按每月900元支付1995年6月1日至1999年8月的社会救济金共计25,000元、支付1999年8月至2005年12月法定退休工资190,000元的银行利息130,000元、为其更改工龄为45年等的上诉请求,因均超出了原审诉请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王婧
书记员***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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