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0民初26113号
原告:华东电力试验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华东电力试验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华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东电力试验研究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华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东电力试验研究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服务报酬款4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7月经协商达成项目名称为“上海纳铁福传动轴有限公司对电网电能质量影响评估”的《技术服务合同》全部合同条款,约定服务报酬为40,000元。随后,被告要求原告立即履行约定义务,并将合同文本带回公司盖章。原告履约完成试验后,出具了《上海纳铁福传动轴有限公司对电网电能质量影响评估报告》及40,000元服务报酬款发票(发票号XXXXXXX)交付被告。但被告接受服务成果和发票后,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催款,被告却拖延至今未予支付,也未将书面合同盖章后交付给原告,被告已属违约。因被告未将合同文本盖章后返还给原告,原告保留的单方盖章合同上的仲裁条款并不生效,上海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该案件,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华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涉案合同,该合同上没有被告公司盖章,亦无被告人员签字,被告也从未收到过原告所谓的《华东电力试验研究院有限公司常规试验分析报告》和开具的发票,对原告所述情况被告均不清楚;2、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
一、在注明委托人(甲方)为上海华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受托人(乙方)为华东电力试验研究院有限公司的《技术服务合同》上明确约定,项目名称为上海纳铁福传动轴有限公司对电网电能质量影响评估,有效期限为2008年7月30日至2008年12月31日,主要内容为:按甲方要求,乙方应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完成上海纳铁福传动轴有限公司对电网电能质量影响评估,报酬及支付方式为一次总付40,000元,评估完成提交报告后10天内支付,解决合同纠纷方式为双方同意由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等。在该合同上除盖有原告的公章外,没有委托人被告上海华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签章。合同上打印的甲、乙双方联系(经办人)姓名分别为**和***。在原告的记账凭证和发票记账联上显示,原告于2008年8月15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40,000元的发票。
2017年6月,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要上述40,000元合同款,后因“迁移新址不明”被退回,故原告诉至法院。
二、审理中,原告提交《华东电力试验研究院有限公司常规试验分析报告》,称原告于2008年10月20日完成该报告并向被告提交,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向涉案合同所注明的甲方联系(经办人)**进行了询问。**称,其于2005年至2015年期间在上海华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担任公司副总经理,作为上海华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方的经办人曾与原告为上海纳铁福传动轴有限公司对电网电能质量影响评估项目签订过委托协议,但原告方的联系(经办人)不是***,双方的联系(经办人)也均在协议上签过字,且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故不是原告现在所提交的这份《技术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的合同款是40,000元,在对方完成项目出具评估报告后支付,其也见到过原告出具给上海华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但并非是原告所提交的这份《华东电力试验研究院有限公司常规试验分析报告》,因为其所见到的报告上没有***的名字,对于上海华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是否支付40,000元,其不清楚,但其从未收到过原告开具的相关发票,原告也从未向其进行过催讨。原告对于**的上述陈述表示,由于时间久远,可能**在某些方面已记不清楚,而原告方当时的经办人***也已离职,无法找到,但从**陈述中,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是有技术服务合同关系,并对原告自2008年11月起应该知道被告未按约支付合同款予以认可。被告对此认为,对于**陈述于2005年至2015年期间在被告处担任公司副总经理一节无异议,但被告确实没有与原告签订过涉案合同,也没有如**所说的由双方经办人签字的合同;且至少在2017年6月之前,原告也从未就涉案合同向被告催讨过所谓的合同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技术服务合同、华东电力试验研究院有限公司常规试验分析报告、记账凭证、发票记账联、律师函及邮寄凭证,谈话笔录、双方当事人证据交换陈述笔录及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为:1、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着技术服务合同关系?2、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对于第1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否认与原告存在有合同关系,但作为被告的原副总经理***本院确认了原、被告双方存在有涉案项目的技术服务合同关系,其曾作为该项目被告方的联系经办人与原告为涉案项目签订过协议书,约定的合同金额亦与原告所称的合同金额相符,且其还见到过原告所提交的涉案项目评估报告,故**的相关陈述能够与原告所主张的有关事实相互印证,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本院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有技术服务合同关系。
对于第2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约在涉案项目评估报告提交后的10天内一次性支付合同价款40,000元,故在原告向被告提交涉案项目评估报告后的10天内,被告未付款,原告即应当知道其权利遭受侵害。况原告对于其应于2008年11月知道被告未付款的情况予以认可,因此即使自2008年11月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之日开始计算,原告的诉请亦已超过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二年诉讼时效,且原告无证据证明本案的诉讼时效存在有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华东电力试验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华东电力试验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长金滢
审判员***钰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高沈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