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民申96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中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169号阳光花苑11号楼7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男,197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乡县。
以上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南中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舜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02民终7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在二审过程中,其提供了新证据“工程劳务欠款条”,内容为***因本案纠纷欠***劳务费用及工资138556元,由***本人签字指押,但二审法院以***未到庭、无法核实该欠条的真实性为由,驳回了***的诉求。二审中***有代理律师出庭,代理律师陈述请示***后七日内决定是否申请“笔迹鉴定”,二审法院也没有就是否鉴定双方应承担的后果进行“**”,导致证据“欠条”的真实性处于不确定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证据“欠条”系***亲自签字指押,***可以保证并愿意承担法律后果,该欠条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应受到法律保护。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中舜公司、***连带支付工程费用13855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中舜公司、***提交意见称,1.***二审提交的欠款条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且不属于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提交的证据,根据法律规定,二审不应采纳该证据。2.现有证据可以证明,***以购买物资为借口,以工人堵门为手段,以停工为要挟,向中舜公司索要工程款,中舜公司为了追赶工期,在未能找到其他合适施工队的情形下,不得不暂时多支付***工程款,***保留向***追诉的权利。3.***与中舜公司之间并非劳务关系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的工程已经被甲方新疆海为新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判定不合格,应待工程全部竣工结算后,中舜公司将通过合法途径追索已支付的工程款。综述,请求驳回***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具体本案而言,案涉《电力土建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合同总金额为887797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中舜公司向***转账支付60万元,***通过其妻子向***转账支付79万元。***主张***支付的79万元中包含材料款367341元、帮忙取现275000元,但结合其提交的相关证据来看,转账凭证仅能反映其向案外人支付了款项,不能证明款项性质为案涉工程的材料款,其提交***、***的书面证言,但***、***二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该二人的身份,中舜公司对***提交的上述证据亦不予认可。故,原审对***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具有相应的依据,并无不当。***还主张原审未采信其所提交的***出具的工程劳务欠款条错误,经查,该欠款条载明所涉款项系***本人所欠,且***亦称出具欠条系其个人行为,和公司无关,此外,该欠款条载明的数额与***在本案中所诉求的工程劳务费、个人劳务费数额并不相符,原审未采信该欠条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妥。综合***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及本案相关实际情况来看,原审判决未支持***的相关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孟 岚
书 记 员 高 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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