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青2521民初1485号
原告:海南州海汇鑫晟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500MA758JAW5B,住所地:青海省海南州共和县切吉乡东科村。
法定代表人:张志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瑞虹,青海简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汇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331087204X4,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南关街52号407室。
法定代表人:杨成岩,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海南州海汇鑫晟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汇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21年9月17日原告海南州海汇鑫晟建材有限公司以被告履行给付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海南州海汇鑫晟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当事人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海南州海汇鑫晟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8996元,减半收取9498元,由原告海南州海汇鑫晟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万 玛 旦 增
审判员 赵生兰
审判员 唐颖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扎西才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