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青2521民初1229号
原告:青海汇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汉族,1991年5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青海省湟中县。
被告:青海天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崔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某、董某,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男,汉族,1963年4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青海省乌兰县。
原告青海汇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天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2021年8月18日,经传票传唤,原告青海汇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青海汇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杨 涛
审 判 员 切羊卓玛
审 判 员 唐颖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才让措毛
书 记 员 杜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