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8民终7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女,1992年5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联合,男,汉族,1968年4月5日出生,系**男叔叔。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云,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南焦作供电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塔南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张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玲,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雅捷,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男因与被上诉人国网河南焦作供电服务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9)豫0811民初6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联合、张松云,被上诉人国网河南焦作供电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玲、赵雅捷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男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9)豫0811民初626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另行改判:判令被上诉人按照《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为原告安排工作(或者给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无就业损失100,000元)。事实和理由: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9)豫0811民初626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上诉人父亲靳光明生前是被上诉人(原焦作市电业局城郊供电分局)农电工,2006年4月工伤死亡。在协商后事处理及赔偿事宜时,被上诉人(原焦作市电业局城郊供电分局)要求按照因疾病工作期间死亡,参照工伤死亡赔偿,同时承诺在上诉人年满18周岁,高中学历以上,具备农电工条件,可安排到供电所作农电工工作。如今上诉人已具备了专科学历,超过了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就业学历。但是,被上诉人(原焦作市电业局城郊供电分局)拒绝履行约定,不给上诉人安排工作。《协议书》第五条是被上诉人(原焦作市电业局城郊供电分局)以上诉人高中学历以上为期限,将上诉人安排为本单位农电工的约定和承诺。为保证双方如实履行《协议书》双方还特别约定了违约条款,该《协议书》已被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9)豫0811民初626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有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履行。《协议书》第五条中“具备农电工条件”内容不明确,极具可操作性,不利于处于弱势群体的上诉人。上诉人自大专毕业以来包括上诉人叔父靳联合多次与被上诉人协商,向上级管理机构进行上访期间,被上诉人(原焦作市电业局城郊供电分局)从未要求上诉人进行所谓的企业笔试、面试、体检,也没有所谓的试工期间,如何确定上诉人不“具备农电工条件”?上诉人认为:无论企业还是个人,在处理相互关系时,应当本着坦诚、互信原则,解决民事法律事由,不得存在两面行为、两个标准。之前定协议,达成目的便予以废止,构成违约,违背公序良俗。
国网河南焦作供电服务有限公司辩称,首先,答辩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2006年4月12日由焦作市供电局城郊分局、靳光明亲属代表、周窑村村民委员会三方签署的协议书中第五条约定为“靳光明之女年满18岁,达到高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备农电工条件,可安排到供电所做农电工工作。”但原告至今仍未具备农电工条件,并不满足协议书约定条件,故答辩人不存在违约情形,**男要求按照协议书为其安排工作或者给付其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涉案协议书是由焦作市供电局城郊分局、靳光明亲属代表、周窑村村民委员会三方签署的协议,是协议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存在所谓的弱势群体,协议方应当受协议约束。且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涉案协议并不与强制性规范、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相抵触,不存在**男所谓的违背公序良俗之说。综上,并非被答辩人不履行协议不为被答辩人安排工作,而是被答辩人不符合协议中约定的“具备农电工条件”。对于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只有当条件达成时,该约定才生效。对于涉案协议第五条约定,因被答辩人不满足约定条件,该约定并未生效。故不存在答辩人违约的情形,更无需向被答辩人支付违约金。
**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4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2、判令被告按照《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为原告安排工作(或者给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无就业损失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父亲靳光明生前系原焦作市电业局城郊供电分局农电工,2006年4月因工伤死亡。2006年4月12日,原焦作市电业局城郊供电分局、靳联合、焦作市中站区龙洞乡周窑村村民委员会三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第五条约定:在靳光明之女年满18周岁,达到高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备农电工条件,可安排到供电所作农电工工作。原告于2015年7月份毕业于焦作师专音乐教育专业。2015年12月29日,原焦作市电业局城郊供电分局变更企业名称为国网河南焦作供电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因原告不具备农电工条件拒绝为原告安排工作。双方形成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故原焦作市电业局城郊供电分局、靳联合、焦作市中站区龙洞乡周窑村村民委员会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该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原告需要满足年满18岁、达到高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具备农电工条件后可将其安排到供电所做农电工工作,但原告至今仍未具备农电工条件,并不满足协议书约定条件,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故原告要求按照协议书为原告安排工作或者给付原告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男与被告国网河南焦作供电服务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原告**男负担825元,被告国网河南焦作供电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25元。
本院二审期间,**男申请连足意出庭作证,证明涉案的协议书是由被告所提供,该协议第五条双方的真实意思是原告年满18周岁,达到高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可到被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首先,证人称靳光明系伤亡去世,与协议书载明的内容不符,但不管是伤亡还是因病均不影响被上诉人按工伤保险条例予以赔偿。2、证人所称靳光明之女到被上诉人处工作的条件与协议约定也不符,证人称是看过协议书后确定无误才签字盖章,因此应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为准。3、上诉人代理人通过证人作证所发表的观点不能予以证实,而且证人证实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安排的应是农电工工作,并非是范范的工作,根据农电工的特点,即便没有写具备农电工条件,作为农电工也是必须具备农电工的条件的,况且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具备农电工条件,上诉人所学专业为幼师,与农电工这样专业性强的条件显然不匹配,不满足安排其做农电工的基本条件,因此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违约之处。经审查,本院认为,证人关于《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等证言与案涉《协议书》载明的内容不符,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案涉《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具备农电工条件是双方签订协议时的约定,现**男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具备农电工条件,其要求国网河南焦作供电服务有限公司为其安排工作或者给付其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军审判员苏杭审判员赵歆
法官助理薛雪丽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申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