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811民初6260号
原告:***,女,199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中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叔叔),男,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中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作市中站区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国网河南焦作供电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塔南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国网河南焦作供电服务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4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2.判令被告按照《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为原告安排工作(或者给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无就业损失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父亲**明生前系原焦作市电业局城郊供电分局农电工,2006年4月因工伤死亡。在协商后事处理及赔偿事宜时,原焦作市电业局城郊供电分局要求原告按照原告父亲因疾病工作期间死亡,参照工伤死亡赔偿,同时原焦作市电业局城郊供电分局承诺,在原告(**明之女)年满18周岁,高中学历以上,具备农电工条件,可安排到供电所作农电工工作。如今原告已具备了专科学历,超过了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就业学历。2015年12月29日,原焦作市电业局城郊供电分局变更企业名称为国网河南焦作供电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违背承诺,拒绝为原告安排工作,也拒绝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叔叔***在陪同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后,向被告上级主管机构咨询,上级主管领导劝原告走诉讼途径解决纠纷。故此,原告呈诉贵院,敬请公断。
被告国网河南焦作供电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首先,2006年4月12日由焦作市供电局城郊分局、**明亲属代表、周窑村村民委员会三方签署的协议书第五条约定“**明之女年满18岁,达到高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具备农电工条件,可安排到供电所做农电工工作。”即原告满足约定条件时,被告可以将原告安排到供电所做农电工工作,而不是应当安排。其次,根据国家规定的国有企业笔试、面试、体检等录用标准,原告不符合录用条件,即不具备协议中约定的“农电工条件”。故,被告无法安排原告到供电所做农电工工作。综上,并非被告不履行协议不为原告安排工作,而是原告不符合协议中约定的“具备农电工条件”。对于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只有当条件达成时,该约定才生效。对于涉案协议第五条约定,因原告不满足约定条件,该约定并未生效。故,不存在被告违约的情形,更无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父亲**明生前系原焦作市电业局城郊供电分局农电工,2006年4月因工伤死亡。2006年4月12日,原焦作市电业局城郊供电分局、***、焦作市中站区龙洞乡周窑村村民委员会三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第五条约定:在**明之女年满18周岁,达到高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具备农电工条件,可安排到供电所作农电工工作。原告于2015年7月份毕业于焦作师专音乐教育专业。2015年12月29日,原焦作市电业局城郊供电分局变更企业名称为国网河南焦作供电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因原告不具备农电工条件拒绝为原告安排工作。双方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故原焦作市电业局城郊供电分局、***、焦作市中站区龙洞乡周窑村村民委员会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该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原告需要满足年满18岁、达到高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具备农电工条件后可将其安排到供电所做农电工工作,但原告至今仍未具备农电工条件,并不满足协议书约定条件,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故原告要求按照协议书为原告安排工作或者给付原告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国网河南焦作供电服务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原告***负担825元,被告国网河南焦作供电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