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发展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广州益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发展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民终71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益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乔俞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广东本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发展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张存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发展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毛庆汉,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纲,广东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昊,广东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伍竹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纲,广东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昊,广东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益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邦公司)、广州发展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展电力科技公司)、广州发展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展电力集团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展集团股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5民初4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益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发展电力科技公司、发展电力集团公司、发展集团股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益邦公司所供蓄电池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规定,也不符合采购合同的约定是错误的。1.一审法院认定不合格的理由为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做的检测结果中内阻值及阻燃性高于标准及采购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以此认定电池不合格是错误的。2.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做的检测,检验依据及判定依据为GB/T19638.1-2014《固定型阀控式铅酸蓄电池第1部分:技术条件》。GB/T19638.1-2014《固定型阀控式铅酸蓄电池第1部分:技术条件》第6.2检验前的准备中的6.2.1检验用的蓄电池必须是生产日期始3个月内的产品。涉案的蓄电池检验的日期为2018年4月28日至2018年6月8日期间,而生产日期为2017年12月15日,检验时蓄电池已生产约5个月,明显不符合GB/T19638.1-2014《固定型阀控式铅酸蓄电池第1部分:技术条件》第6.2检验前的准备中的6.2.1检验用的蓄电池必须是生产日期始3个月内的产品的规定。3.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作为专业的检测机构依标准作出《检验报告》,《检验报告》中对检验的六个项目作出了分项判定,对其能认定为合格的项目作出了合格的分项判定,对不能作出判定的则没有作出是否合格的判定。4.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部分项目没有作出判定的原因是因为检验的产品不是生产日期始3个月内的产品,因此不能认定送检的蓄电池不符合标准。5.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作为专业的检测机构依标准都没有认定涉案的蓄电池不符合标准,而一审法院自行判定涉案的蓄电池不符合标准完全是错误的。6.判定涉案的蓄电池是否符合标准应当依据国家标准:GB/T19638.1-2014《固定型阀控式铅酸蓄电池第1部分:技术条件》,但国家标准明确检验蓄电池是否合格应当在生产日期始3个月内进行。本案中,发展电力科技公司在收货4个月后才提出涉案的蓄电池质量不符合标准及约定,是发展电力科技公司怠于行使检验权利。7.发展电力科技公司怠于行使检验权利,导致检验涉案的蓄电池质量是否符合标准及约定的时间点过期,其责任和后果应当由发展电力科技公司承担,应当认定涉案的蓄电池质量符合标准及约定。(二)一审法院认定采信全国铅酸蓄电池标准化技术委员会2018年9月6日作出的《关于对广州发展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关于申请解答蓄电池相关参数问题的函”的复函》所记载的观点是错误的。1.《关于对广州发展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关于申请解答蓄电池相关参数问题的函”的复函》此份证据的三性益邦公司均持有异议,法院也没有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就以此作为证据进行采信是不当的。2.发展电力科技公司在一审中没有提交全国铅酸蓄电池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资质证明,无法确定其性质及资质,也无法证实此组织现在是否存在。3.发展电力科技公司在一审中没有提交全国铅酸蓄电池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营业范围或从业资质,证明其是否可以出具此类函件及函件的性质是什么。4.发展电力科技公司在一审中没有提交全国铅酸蓄电池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出具此函的人员是谁,其是否具有此类资格等。(三)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作《检验报告》证实涉案的蓄电池是符合标准及约定的。1.《检验报告》中并没有出现任何的不合格项目,证实涉案蓄电池产品是合格的。2.《检验报告》中出现的检验结果数值与标准数值不符并不能证明涉案蓄电池是不合格的。3.国家标准明确检验蓄电池是否合格应当在生产日期始3个月内进行,涉案蓄电池是在生产后5个月才进行检验的。《检验报告》的结果只能反映检验时蓄电池的质量,不能反映益邦公司送货给发展电力科技公司时的状态,也不能证实益邦公司送货给发展电力科技公司时蓄电池质量不符合标准或约定。(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滥用自由裁量权。1.《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约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2.双方签订的《项目合同》第二部分《合同条款》第13.10条的约定:验收由买方依据国家有关标准,合同及有关附件要求进行。3.本案中双方并没有对涉案蓄电池进行检验进行约定,发展电力科技公司对蓄电池的特性清楚,双方没有约定应当依法律规定执行。4.本案中发展电力科技公司于2017年12月收取蓄电池后,并没有及时进行验收,也没有提出不符合约定的情形,发展电力科技公司怠于验收及通知应当依《合同法》视蓄电池为合格产品。(五)发展电力科技公司怠于验收及安装,且检验结果并没有不合格,涉案合同的付款条件具备,发展电力科技公司应当依约定付款。(六)发展集团股份公司为发展电力集团公司的唯一股东,本案中发展电力集团公司应当对发展电力科技公司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则发展集团股份公司也应当对发展电力集团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发展电力集团公司、发展集团股份公司均应当对发展电力科技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补充如下:1.一审法院没有全面审理益邦公司的诉求,没有根本解决双方的诉求。2.涉案蓄电池安装使用的涉案电厂现已停产关闭,可以证实发展电力科技公司是利用有利的合同地位,在明知涉案蓄电池无采购安装意义、在清楚产品特性的情况下故意拖延安装,再以质量借口为理由,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3.2018年4月安装的蓄电池已合格安全运行了超一年的时间。至今没有出现任何的产品质量或性能问题。实践证明益邦公司提供的蓄电池是合格的,能满足发展电力科技公司的生产经营需要。益邦公司将涉案的蓄电池交付给发展电力科技公司已经超过18个月了,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及国家标准的质保期。4.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已就存放时间过长导致的产品责任如何承担进行过协商,认为该责任与益邦公司无关。涉案产品栏检测过程中出现的内阻及阻燃数值不符,是因为检测时间不是在生产日期3个月内,导致的产品质量中内阻及阻燃数值不符。内阻及阻燃数值不符不是产品本身的质量问题而是存放时间过长产生的产品责任问题,此责任不应当由益邦公司承担。5.发展电力科技公司明知涉案蓄电池产品性能,在签收后,不及时进行检测,也不提出异议,而是在过了产品的检验期后提出以国家检验期的标准来进行检测这是不合理的。6.一审法院认定阻燃性存在质量问题是错误的,检测是在检测期过后才检测的,而蓄电池是有非常强的腐蚀性,存放时间过长,肯定会对蓄电池壳的性能产生影响。7.全国铅酸蓄电池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函,其合法性是存争议的,而一审法院在没有确定该证据的前提下,引证此证据是不当的。函件的内容也只是对发展电力科技公司提出的有诱导性的问题进行回答,而不是对涉案蓄电池的所有技术问题进行全面的分析。
发展电力科技公司辩称,不同意益邦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本案涉案蓄电池存在质量问题是由检验报告检验的指标、数据进行判定而得出的。检验报告的数据与双方合同约定的产品质量参数相差极大,并且对于蓄电池的阻燃,明显是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因此本案涉案蓄电池的质量标准不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对此查明的事实是正确的。同时根据全国铅酸蓄电池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复函也可以印证蓄电池阻燃等级不达标,与存放时间的长短没有任何联系。益邦公司妄图以存放时间过长,将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责任归究给发展电力科技公司,没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本案中由于涉案蓄电池只是部分安装,剩余产品目前还在发展电力科技公司,而且由于存放时间过长。目前已全部报废,无法继续使用。发展电力科技公司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不应再向益邦公司支付任何款项。益邦公司在将涉案蓄电池送达到发展电力科技公司处后,从未提示过所谓涉案产品必须要在三个月内进行安装,否则将严重影响产品质量,其仅是在所谓的三个月期限即将届满的时候,才突然通知发展电力科技公司涉案产品如果不及时安装将存在严重影响产品质量。发展电力科技公司在得知该情况后,已经马上配合安排益邦公司进行安装,不存在故意拖延阻挠益邦公司安装涉案产品的情形。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与发展电力科技公司无关。
发展电力集团公司辩称,益邦公司在一审诉讼中要求发展电力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诉状中和庭审过程中并没有释明是依据什么规定,也没有说明是依据公司法第63条来进行公司人格否认。因此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一审法官也从未对发展电力集团公司及发展电力科技公司的财产是否存在混同进行查明,发展电力集团公司和发展电力科技公司均为国有上市公司广州发展集团的下属企业,经营规范、财务独立,不存在任何财务混同的情形,因此发展电力集团公司不应对发展电力科技公司在本案的合同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发展集团股份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发展电力科技公司、发展电力集团公司共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益邦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益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益邦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规定,也不符合采购合同的约定,也即本案发展电力科技公司支付货款的条件并未成就,但一审判决发展电力科技公司要支付30%货款,显然错误。结合发展电力科技公司和益邦公司签订的《广州市旺隆热电有限公司集控、网控蓄电池组采购物资(含安装)项目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的约定,益邦公司提供的产品安装、调试完毕,通过性能验收试验合格,并办理竣工结算,提交有关单据,发展电力科技公司验明无误后30天内,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0%,合同结算总价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量保证期满合格,益邦公司提交有关单据经审核无误后,发展电力科技公司在1个月内支付。现一审法院认定益邦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也就意味着发展电力科技公司对产品验收不合格的结论是正确的,益邦公司未达到采购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发展电力科技公司不应向益邦公司支付货款,一审法院在认定益邦公司提供产品不符的情况下,又判决发展电力科技公司需要支付30%的货款,显然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发展电力科技公司在履行采购合同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且导致产品存放时间过长的责任不在于发展电力科技公司,产品不符是益邦公司造成的,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有误。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在本案中最关键、最核心的是益邦公司提供的产品是否符合合同要求,经一审法院查明,结合检测报告及全国铅酸蓄电池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复函,均能证明益邦公司提供的产品是不符合国家标准,也不符合合同约定,过错在于益邦公司。而关于存放时间过长对于产品电阻的影响,发展电力科技公司认为,发展电力科技公司对于蓄电池产品有认识,但无论从常理还是其他同类产品的共性,蓄电池产品存放半年不存在什么问题,全国铅酸蓄电池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复函也提到,虽然存放时间越长,内阻值越大,但一般不超过180天,再次完全充电后,其内阻值能够基本恢复存放前数值。但益邦公司提供产品后,一直不向发展电力科技公司披露涉案蓄电池产品要在2个月内安装,否则性能会受到极大影响,显然是益邦公司提供的蓄电池产品没有达到同类产品的要求,也与产品本身说明书的介绍内容不符,与发展电力科技公司是否通知益邦公司送货及何时送货无关。且一审法院认定产品的迟延安装较大原因是不具备安装条件(如须停机等)也是与事实不符。旺隆热电厂在2018年年初是具备安装条件的,但由于益邦公司在送货后没有及时提交安装计划和施工方案,才导致在旺隆热电厂具备安装条件的情况下,因其未能完成施工手续而无法开工,益邦公司作为产品安装服务的提供方,其在送货后既未提示要及时安装,也未及时提供安装计划和施工方案,才导致涉案产品无法及时安装,益邦公司对此负有全部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发展电力科技公司存在过错,并判决发展电力科技公司支付30%的货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判决发展电力集团公司对发展电力科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一审庭审过程中对于发展电力集团公司与发展电力科技公司的财务是否混同这一事实并未进行审理。益邦公司在一审诉状中要求发展电力集团公司对发展电力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其在诉状中和庭审过程中并未释明是依据什么法律规定,也没有说明是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来进行公司人格否认。一审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也并未对发展电力集团公司和发展电力科技公司的财产是否存在混同进行过审理,也并未询问和查明有关事实。发展电力集团公司和发展电力科技公司均为国有上市公司的下属公司,经营规范、财务独立,不存在任何财务混同的情形,益邦公司既未指出要求发展电力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具体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也在对发展电力科技公司和发展电力集团公司财产是否存在混同未予审理和查明的情况下,就推定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显然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对此事实并未进行审理和查明,发展电力科技公司和发展电力集团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各自的审计报告,用以证明发展电力科技公司和发展电力集团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不存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情形。一审法院判决适用公司法第六十四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该事实,予以改判发展电力集团公司无需对发展电力科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认定涉案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应当遵守采购合同的约定,未达到付款条件,发展电力科技公司无需支付货款,但一审法院以发展电力科技公司存在过错为由,判决发展电力科技公司支付30%的货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发展电力科技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是益邦公司的过错导致的,产品本身不符才是导致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而该原因是益邦公司造成的。一审法院对发展电力科技公司和发展电力集团公司财务是否混同并未进行审理,却判决发展电力集团公司对发展电力科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属于未查明案件事实。
益邦公司辩称,不同意发展电力科技公司与发展电力集团公司的上诉意见。1.对方所提到的检测报告的依据、时间,为蓄电池送到对方的150天后所作出的检测报告时间。上述时间超过了全国铅酸蓄电池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规定的蓄电池检测时间,无法反映出蓄电池的出厂性能,所以发展电力科技公司与发展电力集团公司所依据的检测报告时间来说明蓄电池的出厂是否合格是错误的。2.关于全国铅酸蓄电池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出具的报告,首先,发展电力科技公司与发展电力集团公司未说明阻燃跟时间的必然关系,上述回复中无此项说明。其次,全国铅酸蓄电池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没有针对上述供货蓄电池的前后原因作一个具体说明,只是对发展电力科技公司所列的问题做一个单独性的回复。因为对方未对电池的前后做一个整体的过程描述,所以其回复是片面性的,不能作为发展电力科技公司的陈述依据。3.发展电力科技公司所提到的益邦公司未对蓄电池供货后及时做出提示。益邦公司在收到蓄电池后,前期人员沟通未果的情况下,将蓄电池送到发展电力科技公司后的一个月23天向对方发出了书面的告知,导致蓄电池长时间存放超过三个月后所造成的后果,有明确的说明。对方再有一个月17天的时间是完全够安装的。但是发展电力科技公司未对益邦公司发送的重要提示予以采纳。益邦公司送货的一个月23天以后,向对方发送了关于蓄电池长期存放会导致的后果的说明,然后益邦公司向对方发送了文件的时候,大约是过了接近两个月的时间,对方才组织益邦公司安装,这个时间是对方掌握的,益邦公司只能被动地接受他们的时间安排安装。
发展集团股份公司辩称,同意发展电力科技公司与发展电力集团公司的上诉意见。
益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发展电力科技公司向益邦公司支付货款1454461.53元并计付违约金(以尚欠货款为计算基数,按日万分之四,从2018年7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2.发展电力集团公司、发展集团股份公司对发展电力科技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发展电力集团公司、发展集团股份公司、发展电力科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7年中,益邦公司向广州市旺隆热电有限公司集控、网控蓄电池组采购物资(含安装)项目(招标编号0692-176BZQD40059/01)进行投标,2017年9月30日,广东省机电设备招标中心有限公司向益邦公司发出编号GMTC-QR-145《中标通知书》,确定益邦公司为该项目中标人,并通知益邦公司与招标人完成合同签订。
2017年11月10日,益邦公司(卖方、供方、乙方)与发展电力科技公司(买方、需方、甲方)签订编号215020172339AB《广州市旺隆热电有限公司集控、网控蓄电池组采购物资(含安装)项目合同》(简称采购合同)一式五份,合同大致结构为:封面、协议书(概况)、详细合同条款、技术规范书、招标文件与附件等。合同内容详细,双方对其真实性不持争议,其中与讼争相关的内容主要有:发展电力科技公司向益邦公司采购阀控式密封铅酸蓄电池,其中规格为GFM300(2V300Ah)的103台,单价1700元/台,该项总价175100元,GFM1500(2V1500Ah)208台,单价6994.71元/台,该项总价1454900元,合同总价163万元,含17%增值税;供货期限自2017年10月18日至2017年12月31日之间,定买方有权向卖方发出购货书面通知,卖方应按买方书面通知所载明数量、规格、时间等要求供应货物;关于合同价格,卖方已经充分考虑全部条件及情况,已充分考虑完成合同所述项目的可能性、已充分考虑综合情况及全部劳务情况;货物必须为上海欣宿电源设备公司生产的、全新的、符合合同要求的、合格的产品;交货地点为广州市旺隆热电有限公司,具体地点由买方指定;货物交付并经外观验收合格所有权随即由卖方转移至买方;货物运至交货地点,安装、调试完毕,通过性能验收试验合格,并办理竣工结算,提交有关单据,买方验明无误后30天内,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0%,性能验收达不到合同要求的,根据合同约定进行扣款,余款10%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量保证期满合格,卖方提交有关单据经买方审核无误后,在1个月内支付;卖方应在供货的同时向买方提供所有相关执行合同的技术文件一式六套,文件应含保证买方能够正确安装、操作、检查、维修、维护、测试、验收、运作等需要的内容;卖方负责安装调试,费用自担;项目验收由第三方进行技术检测;质保期为项目验收合格后一年;违约责任:卖方如迟延交货的,应按迟延交货每天按1%计付违约金,如迟延达10天或所交货物不符合约定的,买方除前述违约金外,还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卖方赔偿损失等,赔偿可在买方向卖方的付款中直接扣除,不足扣除的,仍有权继续追偿;如卖方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买方有权要求退货退款,或更换并顺延质保期或降低价格或解除合同要求赔偿损失等。关于技术规范部分:应遵循最新版本的标准,如《固定型阀控密封式铅酸蓄电池》GB/T19638.2-2005,《塑料燃烧性能试验方法水平法和垂直法》GB/T2408-1996等;阻燃性能应符合GB/T2408-1996中的FH-1和FV-0等级的要求;关于1500Ah的内阻值约定为0.00013Ω,即0.13mΩ。
2017年12月15日,益邦公司工作人员通过短信通知发展电力科技公司工作人员将在下周送货请安排位置,发展电力科技公司工作人员并没有明确表示反对,仅回复“请联系业主或仓管员,存放地点他们说了算”。
2017年12月20日,益邦公司将合同约定的300Ah103台、1500Ah208台蓄电池送至广州市旺隆热电有限公司仓库,附有《出厂试验报告》《产品合格》等资料。
2018年2月1日,益邦公司向发展电力科技公司发出《联络函》,重申货及附随资料已交付,称2018年1月29日收到买方关于验收事宜邮件,要求按合同执行。
2018年2月7日,益邦公司向发展电力科技公司发出《联络函》,重申货及附随资料已交付,称蓄电池产品属性特殊,长期处于亏电无充放电状态对其性能及使用期限产生严重影响,生产厂家建议尽快安装验收,或对蓄电池进行补充充电,又称蓄电池处于亏电状态超过2个月,卖方对其参数不作任何保证,如超3个月,卖方默认买方验收合格。同日,上海欣宿电源设备有限公司向益邦公司发出《蓄电池联络函》,内容与前述基本一致。
益邦公司陈述,在2018年3月28日至4月15日期间,发展电力科技公司安排益邦公司安装了104台150**h蓄电池。
2018年4月18日,发展电力科技公司向益邦公司发出《旺隆热电厂蓄电池组升级改造验收协调会议纪要》,记载:1.旺隆热电厂蓄电池组升级改造项目分#1机组蓄电池组、#2机组蓄电池组和网控蓄电池组三个子项;2.蓄电池生产日期2017年12月15日、到货日期2017年12月20日、2018年4月8日测试;3.2018年4月8日,已完成施工的#1机组蓄电池组在改造充电86小时后,第一次三方验收,蓄电池状态下极差值、偏差值、离散值及蓄电池单体内阻四个参数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4月11日,应厂家要求对蓄电池再次进行30小时均充后第二次验收,偏差值略微超标、蓄电池内阻仍超出规范要求;4.会议针对厂家《关于蓄电池联络函》文件所称存放30天、60天、90天对蓄电池造成的后果进行讨论,明确旺隆热电厂蓄电池改造项目,在蓄电池到达现场后,由于机组运行条件限制,无法立即安装,但物资现场保管满足《电气装置安装工程蓄电池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172-2012)的要求,且经过咨询广东电科院相关专家,蓄电池存放4个月(2017年12月20日到厂至验收2018年4月11日)对蓄电池性能参数不会造成影响;5.对于#1机组蓄电池组内阻超出技术规范的原因,因发展电力科技公司、旺隆热电厂参会技术人员及益邦公司有不同意见,会议确定由三方现场见证,抽取不同规格的蓄电池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检验,第三方检测机构的选定须经过发展电力科技公司及旺隆热电厂的同意,检测技术参数由专业技术人员和总承包方经共同咨询第三方检测机构后确定,费用益邦公司承担;6.益邦公司应联系生产厂家,书面回复一是内阻值偏大产生的机理及可能产生的后果,二是同一容量、同一规格产品内阻值与其出厂报告是否均一致;7.益邦公司没有将厂家关于蓄电池存放时间后果问题与现场技术人员及时沟通,没有根据电厂实际运行方式合理安排施工计划(另因电网原因,#2机组一直不具备安装条件),会议要求益邦公司加派人手,联系厂家,协调解决蓄电池验收技术问题。
2018年5月18日,益邦公司(乙方、卖方)与发展电力科技公司(甲方、买方)签订《蓄电池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简称补充协议)一式四份,主要约定:卖方将买方确定的抽样蓄电池送至第三方检测机构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按蓄电池国家最新标准进行检验,并以此作为质量验收依据;检测项目为六项,一是电池容量、二是内阻一致性、三是大电流放电、四是密封反映效率、五是浮充电压一致性、六是池壳阻燃性能;如检测项目出现不合格,报告说明与存放时间有关,则质量与卖方无相关责任,如检测项目出现不合格且与存放时间无关,则责任归卖方;如检测合格,则其应在2018年6月20日前进行安装,如2018年7月20日前买方仍未安装,则应支付50%款项,并于2018年8月20日支付90%款项。
2018年6月8日,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于出具300Ah及1500Ah《检验报告》各1份,报告反映所检测的六项分别为一是容量、二是短路电流与直流内阻、三是耐高电流能力、四是密封反映效率、五是端电压均衡性、六是材料的阻燃能力,经审查与补充协议约定检测的六项内容基本一致,仅用词表述有差异。300Ah及1500Ah蓄电池各采样6个。检测结果如下:
1.300Ah蓄电池的电池容量、第一、三、五项判定合格,第二、四、六项没有评判,但第二项列出检测结果从0.90至0.96mΩ不等,第六项表述为“垂直法未达到V-0”;2.1500Ah蓄电池的电池容量、第一、五项判定合格,第二、三、四、六项没有评判,但第二项列出检测结果从0.45至0.62mΩ不等,第六项表述为“垂直法未达到V-0”。
2018年6月25日,蓄电池生产厂家上海欣宿电源设备有限公司致函发展电力科技公司,就蓄电池壳阻燃一事回复:1.蓄电池选用阻燃ABS工程塑料,因贵公司要求蓄电池阻燃性能为最高等级,需添加40%以上阻燃材料,过多添加阻燃材料将导致下列性能影响:壳变脆,抗压性变差,导致蓄电池韧性不达标,韧性强度为电池的一项固定指标,同时导致导热性变差,蓄电池各项参数之间有制约作用,生产过程会采取最优方案,确保性能。2.GB/T2408-2008有内容记载试验数据不能严格地用作材料的接收或拒收的判据;3.承诺蓄电池使用寿命周期内的质量问题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由该公司承担。
2018年9月,发展电力科技公司通过微信及公函方式向沈阳蓄电池研究所、全国铅酸蓄电池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进行咨询,除相关聊天记录外,还产生了落款2018年9月5日《发展电力科技公司关于申请解答蓄电池相关参数问题的函》(电力科技函〔2018〕88号),该全国铅酸蓄电池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作出落款2018年9月6日《关于对广州发展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关于申请解答蓄电池相关参数问题的函”的复函》,根据复函可得知:1.若蓄电池出厂时各项性能指标及贮存条件均符合GB/T19638.1-2014标准要求,存放180天内能够保持良好性能且满足使用要求;2.蓄电池内阻与存放时间存在必然联系,存放时间越长,内阻值越大。一般不超过180天,再次完全充电后,其内阻值能够基本恢复存放前数值,而内阻值增加带来的风险则应根据系统运行的要求来判定;3.阻燃性能如不符合要求将加剧应用系统中由于其他火源而引发的燃烧,至于蓄电池阻燃槽盖中阻燃剂会影响电池槽盖性能及影响蓄电池性能的说法不具备科学性。
庭审中,益邦公司质疑沈阳蓄电池研究所、全国铅酸蓄电池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权威性及复函的真实性,发展电力科技公司、发展电力集团公司、发展集团股份公司作出解释:1.关于权威性,根据《固定型阀控式铅酸蓄电池第1部分:技术条件》GB/T19638.1-2014的“前言”部分可反映,该标准由中国电器工业协会提出,由全国铅酸蓄电池标准化技术委员会(SAC/TC69)归口,主要起草单位有多家,沈阳蓄电池研究所在列;2.关于真实性,发展电力科技公司、发展电力集团公司、发展集团股份公司另举出致函及回函过程中的聊天记录,以解释函件来源。
另查明:《固定型阀控密封式铅酸蓄电池》GB/T19638.2-2005,最新标准更新为《固定型阀控式铅酸蓄电池第1部分:技术条件》GB/T19638.1-2014,其中5.“技术要求”5.2“安全性要求”5.2.8“材料的阻燃能力”规定:蓄电池按6.14试验,蓄电池槽、盖应符合GB/T2408-2008中的8.4.1HB(水平级)和9.4V-0(垂直级)的要求。而6.14.“材料的阻燃能力试验”6.14.1按GB/T2408-2008第7章的方法进行取样制备,6.14.2水平法按GB/T2408-2008第8章进行,试验后应符合5.2.8要求,6.14.3垂直法按GB/T2408-2008第9章进行,试验后应符合5.2.8要求。
《塑料燃烧性能试验方法水平法和垂直法》GB/T2408-1996,最新标准更新为《塑料燃烧性能的测定水平法和垂直法》GB/T2408-2008/IEC60695-11-10:1999,其中8“试验方法A-水平燃烧试验”,9“试验方法B-垂直燃烧试验”,其中,9.4“分级”根据单个试样余焰时间、任一状态调节的一组试样总的余焰时间、第二次施加火焰后单个试样的余焰加上余辉时间、余焰和(或)余辉是否蔓延至夹具、火焰颗粒或滴落物是否引燃棉垫该五项参数将材料分为V-0,V-1和V-2级别,其中V-0为最优级别。附录B“试验方法B的精密度”表B.1为“余焰和余焰加余辉时间”,表注2记载“表B.1仅试图对少数材料,为确定本试验方法近似精密度,而提出的一种有意义的方法,这些数据不能严格地用作材料的接收或拒收的判据,因为这些数据是专指实验室间试验而言,不能代表其他批、条件、厚度、材料或实验室。”
再查明,发展电力科技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唯一股东为发展电力集团公司;而发展电力集团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唯一股东为是发展集团股份公司。
以上案件事实,有双方举证及陈述在案作证,应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双方当事人为益邦公司与发展电力科技公司,经过庭审,反映双方对招投标、签订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交货、协商验收、委托检测等客观发生的过程并不持争议。而双方的争议在于对现有证据解释各异,均作出对己方有利的解读,主要争议焦点为:1.益邦公司所供产品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规定,是否符合采购合同约定;2.如有不符,发展电力科技公司自身是否存在过错;3.发展电力科技公司、发展电力集团公司、发展集团股份公司应否向益邦公司支付货款,如要,是否应予扣减,扣减多少。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结合现有证据,应认定益邦公司所供产品既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规定,也不符合采购合同的约定。理由为,双方通过采购合同,已详细约定了产品各项参数,又经过补充协议,约定了验收细则,根据补充协议,双方已委托第三方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双方最为关切的六项产品参数进行检测。经检测,双方主要存在两点争议:一是内阻值,二是阻燃性。虽然第三方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没有迳行作出不合格的评判,但该院评测得知获抽检的产品内阻值显然是较大幅度高于合同约定值。而关于阻燃性,无论是合同约定抑或是国家标准的规定,均要求材料阻燃性要达至V-0级别,显然涉讼产品没有达到,虽然《塑料燃烧性能的测定水平法和垂直法》GB/T2408-2008/IEC60695-11-10:1999记载“这些数据不能严格第用作材料的接收或拒收的判据”,但是,根据民商事活动“有约定从约定”的法律原则,当合同存在明确约定要求产品材料满足V-0的阻燃标准时,理应严格遵守合同履行,就严不就宽,不能因标准中记载这句话而免除了产品阻燃性约定的合同义务。益邦公司作为卖方,一方面为买方提供货物,另一方面又作为买方向其上游企业采购产品,故益邦公司理应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即益邦公司理应做好市场调查,理应知悉其出售产品的各项参数,理应知悉哪些市场主体哪些产品型号可以符合招投标要求,而不能盲目投标,若认为某些生产厂家或产品型号无法满足招投标要求,则应在参与招投标时以及在签订正式采购合同时及时披露,而目前经过第三方验收不能,益邦公司才举出生产厂家的解释称阻燃性无法达到,如要达到则牺牲其他参数,这种说法明显是不成立的。
至于第三方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的检测报告,双方作出不同的解读,而一审法院则采信全国铅酸蓄电池标准化技术委员会2018年9月6日作出的《关于对广州发展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关于申请解答蓄电池相关参数问题的函”的复函》所记载的观点。目前,暂没有其他证据比该函解释更为权威、更为专业。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既认定益邦公司所供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规定,不符合采购合同的约定,那么发展电力科技公司本身对事件是否存在过错呢?一审法院认为,发展电力科技公司本身是存在一定过错的。首先,涉讼买卖关系并非一宗信息不对称的买卖业务,发展电力科技公司为了旺隆热电厂的建设而通过招投标采购蓄电池,本身对所需产品已设定十分详细的参数要求,应认定发展电力科技公司对所需产品用在工程的哪个环节、所需产品具备何种属性是十分清楚的,其不可能对蓄电池不熟悉而订立如此详细、专业的合同。其次,蓄电池长期亏电会导致寿命、性能衰退,这是常识,并非高深的、需要特别提示告知才清楚的生僻知识,在蓄电池应用十分普遍、信息高度流通的当下,任一和蓄电池打交道的工作人员,均应知悉该属性。继而,关于交货的合同条文,前款约定“供货期限自2017年10月18日至2017年12月31日之间”,后款约定“买方有权向卖方发出购货书面通知,卖方应按买方书面通知所载明数量、规格、时间等要求供应货物”,根据该条整体约定,应理解为合同对交货时间划定了范围,而在该范围内买方有权通知卖方何时交货,该条显然并没有明确约定卖方能否在约定期限外通知交货,又根据该条后款约定,买方“有权”通知卖方交货事宜,但并非“必须”,综上分析,若买卖双方没有另行明确约定变更合同履行期限,在买方没有通知交货的情形下,卖方选择遵循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交货义务,并无过错,反之,从本案证据并结合发展电力科技公司陈述可反映,产品的迟延安装,较大原因是因暂不具备安装条件(如须停机等)。进而,考察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如检测项目出现不合格,报告说明与存放时间有关,则质量与卖方无相关责任,如检测项目出现不合格且与存放时间无关,则责任归卖方”,无论双方在庭审中如何讨论双方的过错,该项约定已经含如下信息,即双方已就存放时间过长导致的产品责任如何承担进行过协商,认为该责任与益邦公司无关。
小结上述,一审法院认为,发展电力科技公司对蓄电池的特性理应清楚,如其认为暂不需要供货,理应明确与益邦公司协商变更合同,益邦公司按合同履行交货义务并非过错,发展电力科技公司收货后不能短期内安装,亦非益邦公司过错,根据全国铅酸蓄电池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解释,一审法院认为蓄电池长期不安装,是其亏电的原因,而蓄电池长期亏电,是可能造成内阻值升高原因,鉴于益邦公司的供货存在阻燃性等其他质量问题,发展电力科技公司原本可能依照合同约定存在多项救济途径,譬如退货退款、降低应付款等,但因发展电力科技公司不及时处理安装问题,不及时发现质量问题,涉讼蓄电池产品假使退还也必将发生大幅价值贬损,这是发展电力科技公司的过错。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基于上述第一项争议焦点,涉讼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规定,不符合采购合同的约定,尚未完成验收,故货款的支付条件本尚未成就,但与此同时,基于上述第二项争议焦点,发展电力科技公司在此宗买卖往来中存在怠于行使权利、放任损失扩大的过错,这对益邦公司的后续履行合同十分不利。根据公平原则,一审法院酌情判定发展电力科技公司应先行支付货款的30%即484820.51元(1616068.37元×30%)以示补偿,且因益邦公司产品质量瑕疵违约在先,无权计收违约金。至于双方是否继续履行合同,是换货还是售后维护,抑或解除合同,双方可另行处理。
关于发展电力集团公司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发展电力科技公司为一人公司,发展电力集团公司为其唯一股东,其具有证明两公司财产独立的举证责任方能免责,本案中,发展电力集团公司虽应诉答辩,但既没有为此举证,也没有申请审计,应依法对发展电力科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发展集团股份公司的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实际债务人为发展电力科技公司,连带责任仅及于其唯一股东即发展电力集团公司,假如再扩大至股东的股东,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判决:一、发展电力科技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益邦公司支付484820.51元;二、发展电力集团公司应对发展电力科技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益邦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7890.2元,由益邦公司负担8945.1元,由发展电力科技公司、发展电力集团公司共同负担8945.1元。
二审中,发展电力科技公司、发展电力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发展电力科技公司2017年度审计报告,证据2.发展电力集团公司2017年度审计报告,证据1-2共同证明:发展电力科技公司与发展电力集团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及财产独立,没有混同,发展电力集团公司不应对发展电力科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益邦公司质证认为:针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发展电力集团公司作为发展电力科技公司唯一股东是有承担责任的义务。
发展集团股份公司质证认为:对其三性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一)发展电力科技公司2017年度审计报告中,该公司2017年度财务报表附注对包括发展电力集团公司在内的关联方及关联交易均进行了披露。(二)涉案蓄电池安装使用的广州市旺隆热电有限公司已停产关闭。发展电力科技公司称如果蓄电池可以正常使用,可用于该公司其他电厂。(三)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询问如支付部分款项,货款如何支付时,发展电力科技公司表示应尊重双方签订的补充并以六项检测指标作为验收依据的意思表示出发,应当扣除33%的货款,即六项指标中有二项不合格,扣除三分之一。一审法庭辩论时,发展电力科技公司仍坚持上述意见。(四)一审中,发展电力科技公司确认已经安装的蓄电池已经投入使用,但认为性能有影响,尤其是阻燃不达标,存在较大的案例隐患。对诉争的两个参数内阻值和阻燃,益邦公司表示无法解决,现有参数无法改变。
另查,关于一人公司的股东的责任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引用第六十四条,在法律条文序号上有误,本院予以指出。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涉案产品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及合同约定的标准?2.发展电力科技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3.发展电力科技公司是否应向益邦公司支付货款以及货款数额?4.发展电力集团公司及发展集团股份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据《旺隆热电蓄电池组升级改造验收协调会议纪要》记载,已完成施工的#1机组蓄电池经两次验收,存在偏差值超标、蓄电池内阻超出规范要求问题。第三方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测结果显示,抽检两种规格的蓄电池产品内阻值较大幅度高于合同约定值,阻燃性则未达到国家标准的规定的V-0级别。可见益邦公司所供产品在内阻、阻燃项目上不符合国家标准及采购合同约定标准。涉案合同未对蓄电池的检验时间作出约定,益邦公司强调送检的时间不是在蓄电池出厂三个月内,但根据各方达成的会议纪要及补充协议,双方同意抽样送至第三方检验,并将检验结果作为质量验收依据,此时蓄电池出厂时间已经超过三个月,若以蓄电池出厂时间已经超过三个月为由,便直接认定相应的责任和后果均由发展电力科技公司承担,则双方完全没有必要再协商送检的必要。现检测显示部分项目未达到标准,益邦公司以未在生产日期始3个月内进行检验,拒绝承认涉案产品存在质量瑕疵,理由不成立。故涉案产品质量并未完全符合国家标准及合同约定的标准,一审对此认定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现有证据可以显示,就发展电力科技公司一方而言,因机组运行条件限制,无法立即安装,因电网原因,#2机组不具备安装条件,蓄电池内阻与存放时间存在联系,因发展电力科技公司原因,其收货后未能及时安装,一方面可能造成蓄电池内阻值增大,另一方面合同约定安装调试完毕之后才进行验收,现部分产品一直未能安装,确实已造成产品贬值。一审认定发展电力科技公司存在一定过错,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三,从前述分析可知,益邦公司销售的产品质量存在瑕疵,构成违约,发展电力科技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有过错,但鉴于发展电力科技公司收取了货物,并安装使用了部分产品,本案中双方均未主张解除合同,发展电力科技公司也未提出退货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各自应对自己的违约及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结合合同中关于性能验收达不到合同要求的,买方可进行扣款,以及卖方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买方有权降低价格的约定,考虑涉案产品的现状,并考虑已安装部分产品占合同价格比例,再结合一审庭审中发展电力科技公司就货款如何支付的表态,本院认定发展电力科技公司应向益邦公司支付70%货款即1131247.86元(1616068.37元×70%),较为适宜。一审仅判决发展电力科技公司先行支付30%货款以作补偿,确有不妥,且不利于纠纷的解决,本院作出上述调整。至于违约金,因益邦公司产品存在瑕疵,且双方因产品安装、验收问题对是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产生争议,益邦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发展电力集团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发展电力科技公司为一人公司,发展电力集团公司为其唯一股东,其不能证明两公司财产独立的,才应当对发展电力科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审中,发展电力科技公司、发展电力集团公司提交了各自2017年度审计报告,可以证明两公司财产是独立的,发展电力集团公司依法不应对发展电力科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发展集团股份公司的责任问题,其是发展电力科技公司的唯一股东发展电力集团公司的股东,益邦公司再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
综上所述,益邦公司、发展电力科技公司、发展电力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裁判结果存在不妥之处,且发展电力科技公司、发展电力集团公司二审补充证据,应予相应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5民初445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5民初44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广州发展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广州益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31247.86元;
三、驳回上诉人广州益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890.2元,由上诉人广州益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975.6元,由上诉人广州发展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914.6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5780.4元,由上诉人广州益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951.2元,上诉人广州发展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82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练长仁
审判员  刘革花
审判员  张朝晖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郭炜丹
尤志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