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83民初1898号
原告:晋州巨石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州市陈庄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35576514925。
法定代表人:赵胜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冲,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闯,男,汉族,1991年4月19日生,系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河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长安区中山东路589号融通财金大厦1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7030162XB。
法定代表人:陈文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娟娟,河北硕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荣圈,男,汉族,1965年1月16日生,系工程部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321045H。
负责人:周爱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雨,男,汉族,1980年3月20日生,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长潇,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晋州巨石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晋州巨石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河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车损以及人员受伤等损失84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变更为945880.6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7日,原告公司的水泥输送泵车(车号冀A×××××)
在被告河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位于晋州市角的工地施工时,该车大臂碰到工地上方的高压线导致泵车受损、泵车操作人员受伤。事后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赔偿协议中已经清楚的对责任划分及责任清单进行了约定。由于被告河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系事发工地的施工方,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分公司系涉事高压线的管理人,因此二被告对原告均负有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事故发生与答辩人无关,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事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系国网河北***110KV东无线44号杆大修施工单位,其工程内容为利用原路径新架单回路铁塔1基,答辩人通过案外人苏某处购买浇筑铁塔地基的混凝土。答辩人有承装(修、饰)电力设施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二级等相关证书,具各相应的施工资质,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违法违规行为,其原告车臂碰到高压线不是答辩人造成,答辩人对原告及伤者并不构成侵权,其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责任。二、事故发生系其操作人员违反安全施工规范、操作不当所致,操作人员存在重大过错,其直接操作人及原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答辩人工作的特殊性,施工开始前,答辩人已对苏某及预拌混凝土车的具体操作人员进行了详细的安全技术交底,反复告知其安全注意事项,但其操作人员王书强违反施工安全规定,操作过程中车大臂未与施工上方的高压线保持安全合理的距离导致事故发生,应对本次事故负责,王书强作为事发车辆的司机,原告作为车辆的产权人,原告是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应对本次事故造成的车损及人员受伤等承担全部责任。三、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协议。答辩人对本次事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其与原告签订的协议里将本应由原告承担的全部责任全部由答辩人承担,属于减轻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条款,这种明显免除自己责任或明显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免责条款,明显失去公正即显失公平,应认定无效。四、原告向答辩人主张人员受伤损失主体不适格。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因此本案中的人员受伤损失只能由受害人直接主张,且原告作为直接侵权人,其人员受伤的费用本来就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主体不适格,其无权索要人员受伤费用。综上所述,因原告及其车辆操作人员未遵守现场安全操作规范导致车大臂碰到高压线发生事故,原告及其直接操作人员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答辩人具有相应施工资质并且在现场已进行了技术交底及安全培训,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事故发生之前,***市发改委于2017年12月15日向**公司送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对于安全的隐患进行了详细告知,也要求施工人员必须有相应的资质,且应当在作业前向安监局备案,如果没有遵循以上告知的义务,产生的责任供电公司不承担责任,因此我公司对该事故不承担责任。
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人员受伤损失部分为54133.6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公司员工郭子震因电击伤住院,郭子震所受之伤是因工作原因所致,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25424.49元,伙食补助费4100元,工资15717元,受伤后由公司安排李晓闯进行护理,护理费为5842.11元,营养费为2050元,交通费1000元。
1、晋州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
2、医疗费25424.49元。提交晋州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0张,2017年12月27日在晋州医院检查费用为828.81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医药费单据8张,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1月10日住院14天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一份,医疗费用金额为18351.95元,***藁城人民医院医药费单据一张、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一份,2018年1月10日至2018年2月6日住院27天为6243.73元,郭子震住院共41天。
3、误工费15717元。提交伤者郭子震与原告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单一份、原告用其法定代表人赵胜果的银行卡给郭子震发放工资的转账记录。
4、护理费5842.11元。提交护理人员李晓闯与原告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单一份、原告用其法定代表人赵胜果的银行卡给护理人员李晓闯日工资平均为133.71元发放工资的转账记录。
5、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2050元。
6、交通费1000元。
二、车辆损失为891747元。
1、晋州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
2、受损车辆冀A×××××泵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泵车司机王书强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
3、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一份,公估费单据三张,证明车辆损失为787225元,公估费是26117元;
4、修车发票及维修清单一份,证明实际损失865630元。
5、2018年1月11日原告与**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河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事故经过认可,经协商对事故责任、原告的车辆因电击导致修车损失、停运损失及人员受伤损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河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
人身损害部分,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治疗该病及与电击伤的无关的费用不予认可,住院病历显示郭子震联系人为郭子锁及其本人,不认可误工费,对劳务合同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郭子震、李晓闯的2017年4月7日至2018年4月7日的工资发放记录,保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能证明原告主张事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住院记录及诊断证明并没有医嘱要求需要有人护理,且藁城医院住院记录显示联系人即为郭子震,不认可护理费,也没有证据证明李晓闯为护理人员,且李晓闯为原告公司经理,其作为护理人员与常理不符,藁城医院的医嘱仅限于休息两周,原告以此为依据索要5个月的营养费用无依据,原告应提供事发前郭子震三个月的工资流水,但无权向我方主张。对驾驶证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条例】特种操作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规定,经过专门安全培训作业,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方可上岗作业,原告两名员工均没有泵车操作证,属于无证上岗,原告及其工作人员存在重大过错,应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对事故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此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应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记载时间2017年12月27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出具时间为2018年4月28日,明显超出交通事故处理程序最长10天的规定。事故证明没有交警签字,日期也有涂改,且事发当时并没有交警倒过现场,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明内容与我方无关,我方不是事故的当事人,事实所述的车损及人员受伤均与我方无关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财产部分的质证意见:机动车登记证书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赔偿协议书不认可。我方系电力施工单位,但原告车辆碰触高压线,涉案泵车仅是轮胎爆胎,并没有引起其他车损,且事发时原告公司也到事发现场勘验,因原告去供电公司闹事,并扬言诉讼,原告抓住我方不想涉诉,也不想给供电公司惹起不必要纠纷的心理,与我方签署了上述协议,其他同答辩意见。公估报告书系交警单方委托,事发当天交警并未到过现场勘验车辆,根本不了解事故当天现场的实际情况,该公估报告我方既不知情也未参与鉴定程序不合法,公估报告中的车损无法证明系高压电机引起,车损数额不认可,鉴定材料并未经双方确认或质证,对公估报告的三性均不认可,公估公司的经营范围可以看出该公司系为对涉案车辆保险做车损评估,本案不属于交通保险理赔,上述公估机构没有资格对该意外事故中高压电击事件进行车损评估,公估报告对本案中不适用。原告提供的票据为销售货物清单及发票并非维修费用,原告应提供维修的具体费用清单及付款的银行记录。
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分公司质证意见:对劳务合同:1、该合同标题为劳务合同,而内容为劳动合同;2、合同第二条乙方并没有实际乙方内容于主体的填写位置;3、劳动报酬方面约定为月工资工炎辰元人民币,没有具体的工资数额,郭子震与李晓闯的两份劳务合同中出现了以上错误点完全一致,故该两份合同不是真实有效的。关于评估报告:1、公估报告没有加盖公章,不符合行业规定;2、公估报告评估方法采用的是市场法,但评估报告中并没有列出市场法所采用的依据并没有所采用的价格的来源。其他意见同第一被告一致。
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分公司关于受损车辆冀A×××××泵车存档的电子照片并制作关光盘。
原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河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光盘中只有部分轮胎爆胎照片,其他照片拍摄地点日期,均无法核实且大多为拆散后的局部照片,拍摄上述照片时未经我方现场确认,不能认定系受案车辆且其他照片并未显示出车辆部件有损坏或不能使用,即使车大臂外观发黑,这是碰触高压线车大臂过电后的正常现象,车大臂收回且能驶离现场,说明系统启动了断电保护,车辆电路系统并没有问题,瞬间的高压电击造成了车辆的轮胎爆胎。
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分公司质证意见:同第一被告意见一致。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河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2、安全生产许可证;3、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4、技术交底记录;
被告河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证人苏某、冯某出庭作证。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于被告河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企业资质证及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书均不能证实被告**公司具备电力工程的施工资质,承装电力设施是电力安装的范围,被告河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是于2018年1月24日在变更公司名称时其经营范围中才添加了电力工程的经营范围,且该工程的发包方被告国网公司在答辩意见中也提到了被告**公司已经不具备施工资质和施工条件曾被限期整改;对技术交底记录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无我方人员在场,对证人冯某证言有异议,其系**公司员工与其有利害关系。原告泵车入场后被告**公司根本没有向原告履行任何的提示告知义务,原告方人员均是在被告指示下进行操作,故被告**公司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事发之后,原告与**公司签订的协议实际上已经就该事故的赔偿责任以及赔偿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原告认为再对本案的责任进行划分属于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在协议中也规定了车辆的停运损失由原告来承担,且**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中已经清楚的对责任划分及责任清单进行了约定,**公司提供该证据的目的只是逃避赔偿责任。
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分公司质证意见:同意第一被告意见。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原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河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无异议,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
综合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1月24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12月27日,原告通过苏某为被告河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分公司国网河北***110KV东无线44号杆电力工程基础连梁浇筑商灰时,原告所有的冀A×××××泵车触碰高压电,导致车辆受损、工作人员郭子震受伤的意外事故。该事故经晋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2017年12月27日9时50分,王书强驾驶冀A×××××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污水处理厂蓄水池附近工地施工时,车大臂触碰高压线发生意外事故,造成车辆受损、郭子震被高压电击伤的事故,并出具晋公交证字(2017)2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工作人员郭子震受伤住院40天,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2542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经晋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分公司对王书强驾驶冀A×××××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2017年12月27日意外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修理价格进行评估,车辆损失金额787225元,公估费是26117元。2018年1月11日,经原告与被告河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协商,就王书强驾驶冀A×××××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2017年12月27日在被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施工工地作业时发生高压电击事故中造成的人员及车辆损失的事故责任划分、赔偿责任划分达成赔偿协议即:被告河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2017年12月27日因高压电击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因车辆停运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方自己负担;原告方人员受伤住院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河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责赔偿,以票据为准。在赔偿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导致诉讼。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2018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河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赔偿协议书是否有效。二、晋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晋公交证字(2017)2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是否合法,其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分公司对王书强驾驶冀A×××××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2017年12月27日电击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修理价格评估报告是否有效。三、原告方受伤人员赔偿项目、金额的认定。四、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认定为合同纠纷,按合同之债处理,被告应按协议履行。主要理由如下:
1.双方当事人签署的赔偿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虽不属于人民调解协议,但是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的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且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其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具有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即应当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2.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不应该对自己的行为反悔。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的一项基本道德准则,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项基本法律规则,也是一种具有道德内涵的法律规范,纵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不利于社会诚信体系的构建,不仅严重影响经济的健康发展,也是对我国固有的社会风尚、社会道德的挑战。如果允许当事人反悔,对协议效力不认定,则会形成发生纠纷后,双方当事人之间没必要协商,因为协商达成的协议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就会使社会产生信用危机,引起纠纷双方的诉累,最终不利于受害人得到及时的治疗,也不利于对受害者权益的保护。从本案来看,参加赔偿协商的系被告河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冯荣圈,庭审中,冯荣圈明确表示协商过程中不存在威胁、胁迫及被告河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陈述的属于减轻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免责条款、显失公平的情形,也不存在所谓原告方纠结人员上访闹事的胁迫情形。双方的约定不存在显失公平或存在重大误解,也没有存在无效合同的情形,故被告河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义务。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规定,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本案原告选择的主张是履行协议约定之诉,故案由应确定为合同纠纷,被告应按协议履行义务。
关于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晋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晋公交证字(2017)2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仅作为事故发生的证据,是在高压电击事故发生后原告采取的有效地、合法的报警措施,晋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职权作出的晋公交证字(2017)2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程序合法。晋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具有资质的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分公司对王书强驾驶冀A×××××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2017年12月27日电击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修理价格评估,系职务行为,程序合法。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分公司具有保险公估从业资质,公估师具有保险公估从业资质执业证。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公估过程程序违法,诉讼过程中本院也向原被告双方明释,被告也未对公估报告提出异议和重新评估的申请,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为787225元,公估费26117元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修车发票及维修清单证明实际损失865630元,因修理费用明显超出公估车辆损失787225元,故不予认定。
关于第三个焦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为受伤人员住院治疗垫付的医疗费2542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4000元证据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与本案不宜并案处理,当事人可依法另案处理为宜。
关于第四个焦点本院认为,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分公司履行了对被告河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告知和监督管理及招投标合同约定的义务,没有过错。本案中不是履行赔偿协议的主体,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当事人依法享有合同自有原则、平等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晋州巨石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车损、垫付的治疗费等财产损失842766.4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5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学
审 判 员 王会然
人民陪审员 张巧艳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琪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