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卓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卓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晋州巨石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民终108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589号融通财金大厦1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7030162XB。
法定代表人:陈文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孟桥,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晋州巨石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州市陈庄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35576514925。
法定代表人:赵胜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冲,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石家庄供电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321045H。
负责人:周爱国,总经理。
上诉人河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晋州巨石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石家庄供电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0183民初1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183民主189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并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2、本案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罔顾事实,仅依据事后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单方委托的公估报告来认定高压电击造成的车辆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泵车碰触高压线系其自身原因导致,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上诉人并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一审法院且要求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明显显失公平。被上诉人涉案两名员工均没有混凝土泵车操作证据及岗位培训合格证书,不具备上岗作业操作混凝土泵车的资质,被上诉人作为经营者没有对其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及技术培训便允许无证上岗,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及其员工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要求没有任何过错行为的上诉人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三、本案立案案由为财产损害纠纷,且一审庭审中原告明确提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庭审完毕后一审法院却依据合同纠纷按合同之债对该案作出判决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使用法律错误。四、一审法院判决内容多处与庭审内容及事实不符。因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已经对案涉泵车的损失进行了足额赔偿,被上诉人不应获得双份赔偿。综上,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本案事实并错误适用法律依据,故依法应予撤销原判第一项,将本案依法改判。
晋州巨石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
晋州巨石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河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石家庄供电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车损以及人员受伤等损失84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变更为945880.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4日石家庄**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12月27日,原告通过苏冬冬为被告河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石家庄供电分公司国网河北石家庄110KV东无线44号杆电力工程基础连梁浇筑商灰时,原告所有的冀A×××××泵车触碰高压电,导致车辆受损、工作人员郭子震受伤的意外事故。该事故经晋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2017年12月27日9时50分,王书强驾驶冀A×××××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污水处理厂蓄水池附近工地施工时,车大臂触碰高压线发生意外事故,造成车辆受损、郭子震被高压电击伤的事故,并出具晋公交证字(2017)2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工作人员郭子震受伤住院40天,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2542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经晋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对王书强驾驶冀A×××××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2017年12月27日意外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修理价格进行评估,车辆损失金额787225元,公估费是26117元。2018年1月11日,经原告与被告河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原石家庄**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协商,就王书强驾驶冀A×××××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2017年12月27日在被告石家庄**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施工工地作业时发生高压电击事故中造成的人员及车辆损失的事故责任划分、赔偿责任划分达成赔偿协议即:被告河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原石家庄**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2017年12月27日因高压电击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因车辆停运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方自己负担;原告方人员受伤住院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河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原石家庄**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责赔偿,以票据为准。在赔偿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导致诉讼。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2018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河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原石家庄**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赔偿协议书是否有效。二、晋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晋公交证字(2017)2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是否合法,其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对王书强驾驶冀A×××××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2017年12月27日电击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修理价格评估报告是否有效。三、原告方受伤人员赔偿项目、金额的认定。四、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石家庄供电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认定为合同纠纷,按合同之债处理,被告应按协议履行。主要理由如下:1.双方当事人签署的赔偿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虽不属于人民调解协议,但是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的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且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其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具有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即应当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2.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不应该对自己的行为反悔。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的一项基本道德准则,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项基本法律规则,也是一种具有道德内涵的法律规范,纵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不利于社会诚信体系的构建,不仅严重影响经济的健康发展,也是对我国固有的社会风尚、社会道德的挑战。如果允许当事人反悔,对协议效力不认定,则会形成发生纠纷后,双方当事人之间没必要协商,因为协商达成的协议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就会使社会产生信用危机,引起纠纷双方的诉累,最终不利于受害人得到及时的治疗,也不利于对受害者权益的保护。从本案来看,参加赔偿协商的系被告河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原石家庄**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冯荣圈,庭审中,冯荣圈明确表示协商过程中不存在威胁、胁迫及被告河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陈述的属于减轻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免责条款、显失公平的情形,也不存在所谓原告方纠结人员上访闹事的胁迫情形。双方的约定不存在显失公平或存在重大误解,也没有存在无效合同的情形,故被告河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义务。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规定,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本案原告选择的主张是履行协议约定之诉,故案由应确定为合同纠纷,被告应按协议履行义务。关于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晋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晋公交证字(2017)2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仅作为事故发生的证据,是在高压电击事故发生后原告采取的有效地、合法的报警措施,晋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职权作出的晋公交证字(2017)2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程序合法。晋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具有资质的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对王书强驾驶冀A×××××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2017年12月27日电击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修理价格评估,系职务行为,程序合法。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具有保险公估从业资质,公估师具有保险公估从业资质执业证。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公估过程程序违法,诉讼过程中本院也向原被告双方明释,被告也未对公估报告提出异议和重新评估的申请,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为787225元,公估费26117元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修车发票及维修清单证明实际损失865630元,因修理费用明显超出公估车辆损失787225元,故不予认定。关于第三个焦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为受伤人员住院治疗垫付的医疗费2542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4000元证据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与本案不宜并案处理,当事人可依法另案处理为宜。关于第四个焦点本院认为,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石家庄供电分公司履行了对被告河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告知和监督管理及招投标合同约定的义务,没有过错。本案中不是履行赔偿协议的主体,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当事人依法享有合同自有原则、平等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晋州巨石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车损、垫付的治疗费等财产损失842766.4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我院生效的被上诉人晋州巨石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2019)冀01民终4350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就本案的同一事故中同一车辆的损失已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车辆维修费648738元、公估费12648.5元,共计661386.5元,并已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承建的电力工程施工时,被上诉人所有的冀A×××××泵车因触碰高压电导致该车受损工作人员郭子震受伤的意外事故。由于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且我院生效的(2019)冀01民终4350号民事判决已就该事故给被上诉人造成的车辆损失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进行了赔偿且已赔偿到位。根据损失补偿原则,被上诉人再就同一事故中同一车辆的损失再向上诉人主张赔偿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赔偿协议,但被上诉人亦不能据此获得双份赔偿。另外,被上诉人在一审主张的其工作人员因此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因被上诉人尚未得到赔偿,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就此部分损失进行赔偿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相应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判认定部分事实欠妥,应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0183民初18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0183民初18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河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晋州巨石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车损、垫付的治疗费等财产损失842766.4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为上诉人河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晋州巨石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治疗费等29424.49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3258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258元,共计31516元,上诉人负担1100.37元,被上诉人负担30415.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褚玉华
审 判 员 杨根山
审 判 员 李 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安丽萍
书 记 员 王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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