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83民初2263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住所地:晋州市中兴路136号.
负责人:刘瑞学,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薇,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原石家庄**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589号融通财金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7030162XB。
负责人:陈文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虎,男,汉族,1977年6月26日生,住藁城市,系部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荣圈,男,汉族,1965年1月16日生,住石家庄市栾城县,系部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晋州巨石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州市陈庄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7030162XB。
法定代表人:赵胜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冲,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1200810572512,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河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晋州巨石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石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薇,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虎、冯荣圈,被告巨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晋州巨石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和河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648738元、公估费12648.5元,合计661386.5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自2019年5月1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理由:2017年12月27日,晋州巨石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石公司)的水泥输送泵车(车牌号冀A×××××)在河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原石家庄**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位于晋州市角的工地施工时,该车大臂碰到エ地上方的高压线导致泵车受损。因冀A×××××泵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2018年7月,巨石公司将我公司诉至晋州市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91747元。一审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648738元、公估费12648.5元,共计661386.5元。”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认为涉案车辆的损失不属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5月14日,我公司将保险理赔款661386.5元支付给巨石公司。我公司理赔后,巨石公司以**公司和其签订赔偿协议书,证明**公司是涉案车损的直接侵权人为由,起诉至晋州市人民法院,要求赔偿涉案车损,二审法院以巨石公司已就涉案车辆的损失在人保公司得到赔偿,巨石公司不能依据赔偿协议获得双倍赔偿,驳回了巨石公司要求赔偿车损的诉讼请求。巨石公司隐瞒赔偿协议书的事实,对原告追偿保险理赔款存在重大过错,故应和**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的理赔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该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的答辩意见:对原告起诉不予认可。首先我公司与巨石公司的赔偿协议书是因巨石公司曾多次找到我单位并到我单位上级单位,我们被迫签的协议书,对该案一审和二审判决认可;其次,巨石公司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的时候是河北盛衡公司做的第一次评估,赔偿款也是按评估做的赔偿款,我们被巨石公司起诉期间不知道有巨石公司起诉了保险公司且晋州法院委托做了第二次评估。对巨石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诉讼材料合法性不予认可,从天津日盛重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现名为天津宏生坤益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提供的维修发票中,并没有维修齿轮泵,恒压泵总成,没有见到此配件,我需要巨石公司给出合理解释;第二次法院委托评估(河北朔源保险公估公司出具公估报告)的时候与第一次评估(河北盛衡保险公估公司出具的巩固报告)有明显出入,第一次评估后巨石公司已经找天津重科维修了,第二次评估的时候有部分项目没有更换,涉嫌虚假;巨石公司第一次委托河北盛衡公司委托评估的合法性不予认可。
被告巨石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所主张的保险赔偿款是依据保险合同一二审法院生效判决原告向被告巨石公司支付的保险理赔款。原告要求被告巨石公司对该赔偿款承担赔偿责任无任何依据,要求驳回对巨石公司的诉求。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晋州市人民法院(2018)冀0183民初2426号和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民终435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及电子转账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就被告巨石公司冀A×××××号发生的事故损失承担了保险赔偿责任,且已将保险理赔款履行完毕;2、晋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0183民初1898号和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民终1082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1898号部分庭审笔录及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巨石公司和被告**公司曾就事故损失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巨石公司在获得原告公司的保险理赔款之后又起诉**公司要求其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履行赔偿义务,对巨石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法院均认可双方协议内容但二审法院以保险公司已就本案原告的损失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告巨石公司不能获得双方赔偿为由驳回其对车辆损失的诉求,但对本协议中所约定的人身伤害的损失的赔偿予以支持。
被告巨石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已经生效的晋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0183民初1898号和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民终10822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注明了原告对被告巨石公司的赔偿是合法合理,中院判决并未支持巨石公司索要双方赔偿,故原告要求行使追偿权应当向**公司进行追偿,而不应向巨石公司主张权利。
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公司与巨石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是真实的,但是是被迫签订的;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民终1082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巨石公司的诉请,已经认定我们不用赔偿。
为证实其主张,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朔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两份;2、天津日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汽车修理厂(现名为天津宏生坤益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的维修清单及发票一份,互相印证巨石公司作假。保留对巨石公司冀A×××××申请再次鉴定的权利。
原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这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巨石公司诉我公司保险公司合同纠纷中,我公司已经提出对巨石公司委托的鉴定不认可,且申请法院重新评估,虽对法院重新评估的数额也不认可,但经过一二审判决已经有生效的判决书进行认定,且我们已实际履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公司如果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应该以生效的法律文书为准。
被告巨石公司质证意见:被告**公司提交的两份公估报告均在巨石公司起诉原告人保公司保险赔偿一案中质证,该两份公估报告只是该案件中的部分证据,对于巨石公司起诉人保公司保险赔偿一案,石家庄中院已经做出了(2019)冀01民终4350号民事判决书且已经生效,该案件的认定应以生效的判决书为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的事实:
原告晋州巨石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201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认定原告车辆维修费648738元,公估费12648.5元,车辆维修费依据原告提交的由晋州市交警大队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后双方认可无争议部分为381255元,其余部分经晋州市人民法院委托河北溯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鉴定有争议部分为267483元、依据天津日盛重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出具的车辆维修清单、维修发票确定车辆维修费共计为648738元;公估费依据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无争议部分为381255元按照比例确定公估费用为12648.5元。2018年12月27日,本院下达(2018)冀0183民初24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648738元、公估费12648.5元,共计661386.5元。案件受理费收取119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承担10414元,由原告晋州巨石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151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不服上诉,2019年4月15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2019)冀01民终435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分别于2019年5月14日、2019年5月21日,将保险理赔款661386.5元支付给巨石公司。
原告晋州巨石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石家庄供电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受理。认定本案案由应认定为合同纠纷,按合同之债处理,被告应按协议履行。2019年7月1日,本院下达(2019)冀0183民初1898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河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晋州巨石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车损、垫付的治疗费等财产损失842766.4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河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2019年9月24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2019)冀01民终1082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承建的电力工程施工时被上诉人所有的冀A×××××泵车因触碰高压电导致该车受损工作人员郭子震受伤的意外事故。由于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且我院生效的(2019)冀01民终4350号民事判决已就该事故给被上诉人造成的车辆损失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进行了赔偿且已赔偿到位。根据损失补偿原则,被上诉人就同一事故中同一车辆的损失再向上诉人主张赔偿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赔偿协议,但被上诉人亦不能据此获得双份赔偿。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相应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判认定部分事实欠妥,应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0183民初18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变更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19)0183民初18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河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晋州巨石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车损、垫付的治疗费等财产损失8427664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为上诉人河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晋州巨石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的治疗费用29424.49元。判决书已经履行完毕。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公司与巨石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书的效力是否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2、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追偿款661386.5元及相应的利息是否应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公司与巨石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是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冀0183民初1898号民事判决书、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2019)冀01民终1082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首先该赔偿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虽不属于人民调解协议,但是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的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且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其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具有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即应当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第二.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不应该对自己的行为反悔。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的一项基本道德准则,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项基本法律规则,也是一种具有道德内涵的法律规范,纵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不利于社会诚信体系的构建,不仅严重影响经济的健康发展,也是对我国固有的社会风尚、社会道德的挑战。如果允许当事人反悔,对协议效力不认定,则会形成发生纠纷后,双方当事人之间没必要协商,因为协商达成的协议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就会使社会产生信用危机。参加赔偿协商的系被告河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原石家庄**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冯荣圈,(2019)冀0183民初1898号庭审过程中,代理人冯荣圈明确表示协商过程中不存在威胁、胁迫及被告河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陈述的属于减轻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免责条款、显失公平的情形,也不存在所谓原告方纠结人员上访闹事的胁迫情形,系对该证据的自认,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明确排出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故被告河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协议书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巨石公司进行理赔并支付了保险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被告**公司应当承担该理赔款。原告主张**公司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661386.5元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对于利息的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巨石公司共同承担该理赔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支付理赔款661386.5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14元、保全费3920元由被告河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河北省晋州市,邮编052260,收件人:立案庭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志学
人民陪审员 张巧艳
人民陪审员 王林旭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琪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