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卓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世友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1民终18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世友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赵村村南青银高速桥北梅花道路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乐,河北冀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丽巧,女,197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乐,河北冀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卓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598号融通财金大厦1401室。

法定代表人:陈文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世魁,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世友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卓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20)冀0133民初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世友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乐、冯丽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乐,被上诉人河北卓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世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友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要求撤销(2020)冀0133民初36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实属错误。上诉人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进行过严格的检测,每批产品均达到质量标准。被上诉人认为存在质量问题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检测机构对构件混凝土实物的检测结果不合格,不等于商品混凝土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拌合物不合格。混凝土拌合物不等于硬化混凝土,更不等于混凝土构件。被上诉人提供的检验报告,只有混凝土构件的强度结论没有成因分析,并且检测方法和检测时间均不符合国家标准。混凝土都有国家规定的龄期,从施工到构件形成到进行检测未达到混凝土的养护龄期。并且根据《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附录D对结构实体混凝土回弹-取芯法强度检验中,同一混凝土强度等级的柱、梁、规定,未全数取样。同时,被上诉人提供的委托单位是天津分院的检测报告并不是被上诉人委托的,不能证实该检测报告与涉案工程有关,但一审法院却故意做出认定,实属错误。在一审时我方已经就上述相关国家标准提供给了法庭,用于证实被上诉人的检测时间未达到国家规定的龄期,钻芯取样不符合国家规定,而一审法院无视国家标准,将不符合规定的单方检测报告作为依据作出错误判决应予改判。2、即使被上诉人的工程构件不合格,也是由于其施工方原因造成的。根据《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规范》(GB5066-2011)8.1.3混凝土运输、输送、浇筑过程中加水会严重影响混凝土质量。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了被上诉人现场施工中违规加水的视频充分证实在进行施工时,施工方向混凝土中加水,在混凝土浇筑之后,未能进行良好养护。《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规范》(GB5066-2011)8.4.1混凝土漏振、欠振会造成混凝土不密实,从而影响混凝土结构强度等级。2019年10月10日抽芯取样上有许多孔洞,这些孔洞说明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振捣不实造成的,直接造成强度降低,加水和振捣不实这些都是施工方违规操作造成的。同时,混凝土现场等待时间长,《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规范》(GB5066-2011)8.3.3对施工时间有明确标准,但是在原告实际施工时经常出现施工时间较长的问题,从我方提供的发货单时间,及工地负责人确认的时间可以充分说明这一点。我方一审时已向法庭提供了上述相关国家标准,但一审法院无视施工方的加水行为、振捣不实、等待时间长等情况,错误的将工程构件不合格归结于上诉人的混凝土存在问题也是造成错误判决产生的原因。3、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严重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情况进行认定实属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无证据证实其对N13、N29等基础进行了爆破拆除,不能证实进行了再施工再养护。一审时,被上诉人仅提供了几秒钟的一个拆除现场的短而被上诉人提供的钻芯取样视频现场周围的田地里已经是绿油油的麦苗,很显然其时间上存在矛盾,拆除视频不是该项目真实现场。一审法院对这一明显的矛盾的证据未查明排除,也是造成错误判决的原因。其次,既然被上诉人主张对所建工程全部进行了爆破拆除,但对拆除这么多的工程构建,理应做好全程录像或现场公证,被上诉人却没有这样做。同时,既然是爆破拆除,应该由具备资质的专业爆破公司来完成,被上诉人应提供爆破公司的资质证明、爆破公司具体爆破拆除内容、爆破公司的费用票据,但一审时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该方面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而一审法院却错误的将是否进行了爆破拆除的举证责任推给了上诉人,在对该工程是否进行了爆破拆除的事实未查明的情况下,作出了错误的判决。4、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个人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世友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河北卓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只是**世友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判处***个人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世友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虽然是个人独资公司,但是其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也属于执法阶段的问题,不属于审理中需要处理的问题,应依法改判。综上所述,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切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河北卓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第一点,上诉人的混凝土质量严重不符合质量要求,2019年被上诉人取得**城东110千伏线路工程施工项目。被上诉人在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9月15日进行基础施工时,从上诉人处购买了C25C30标号的商品混凝土,被上诉人在施工完毕进行养护。在规定期限内,业主进行三级检测,经检测试块抗压强度严重,达不到设计要求,出现质量事故。事情发生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协商,共同委托检测单位对施工基础进行检测,后上诉人委托河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进行检测,由被上诉人提供的与上诉人***协商的视频为证,其说找的第三方10来号就过来了。2019年10月10日,被上诉人与监理单位、业主、上诉人,(上诉人代理人冯丽巧在场),四方对N15号的基础进行钻芯取样检测,经检测不符合质量要求。关于委托天津分院事宜,代理人经与检测报告人沟通,了解其为检测中心的天津分院员工,其以天津分院的名义向自己的实验室进行委托,故显示的委托人为天津分院。该检测报告标明了装好取样地点、取样时间,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也在场,上诉人提供的视频也能清晰地显示,被上诉人支付了检测费,检测单位向被上诉人开具了发票。另外关于是河北省建筑研究院取样检测均是由检测单位进行,其作为省内专业的检测单位,且取样检测均按照相应的标准规范进行,符合附录D当中的第0.3的要求,上诉人委托鉴定的单位以及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均作出了质量严重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报告。第二点,上诉人严格按照施工规范进行施工,且现场有监理进行监督,若违规行为监理会第一时间进行要求改正。上诉人提供的视频地点不详,人员不清,无法证实属于被上诉人行为。第三,被上诉人因上诉人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严重不符合质量要求,不能进行维修修缮。作为民生工程在监理单位进行见证下,仅能拆除并重新浇筑。另被上诉人提供的视频显示被上诉人拆除后重新浇筑,是案外人处购买混凝土,施工完毕进行养护、检测,符合设计要求。目前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第四,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显示,上诉人**世友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股东为***,为1人公司,认缴期限是2013年的7月6日,现该期限已经过。如上诉人***认为其出资已经到位,其应该提供相关的证据,根据公司法第63条规定1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河北卓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41623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检测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份至2019年9月份,原告在**城东为110KV线路工程进行混凝土桩基施工,从被告世友公司购买C25、C30混凝土,包括所购混凝土、补趟费、卸灰等共计价款113385元。原告通过世友公司会计冯丽巧、王维华共向被告世友公司支付总货款112400元,尚欠被告985元。原告使用被告世友公司的混凝土共制作了九组桩基:N1、N13、N14、N15、N17、N23、N24、N25、N29。各检测机构对以上基桩的检测情况分别为:石家庄科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N13设计等级C30,强度代表值12.4,达到设计强度的41%;N23设计强度C25,抗压强度18.1;N24设计强度C25,抗压强度17.3;N25设计强度C25,抗压强度19.5。其中N13取样单位为原告,见证单位为河北电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见证人为赵某。对N23、N24、N25?的检测样本为钻芯取样。原告支付检测费3600元。河北正捷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N14设计等级C25,强度代表值11.0,达到设计强度44%;N15设计等级C25,强度代表值8.2,达到设计强度33%;N17设计等级C25,强度代表值无效(单块强度值分别为14.7、17.1、7.7);N23设计等级C25,强度代表值20.0,达到设计强度80%;N24设计等级C25,强度代表值12.7,达到设计强度51%;N25设计等级C25,强度代表值11.4,达到设计强度46%;N29设计等级C30,强度代表值13.3,达到设计强度44%。以上取样单位为原告,见证单位河北电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见证人赵某。河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N15(设计等级C25)基础A、D脚钻芯取样6块,抗压强度分别为12.1、10.3、11.2、12.0、11.7、11.3。原告支付检测费4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检测报告提出异议,认为河北正捷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的形成,是在不具备检测条件的情况下做出的,基桩为地下工程,按照粉煤灰混凝土应用技术规范(GB/T50146-2014)第5.1.2条,设计龄期为60天或90天,而河北正捷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里面各基桩龄期均低于设计龄期,不符合国家标准。本院认为,被告所说的设计龄期与检测报告中所说的龄期完全不是同一概念。设计龄期是指根据工程需要,混凝土在确定的期限内需要达到的强度。而检测报告中的龄期,则说的是试块从成型到破型的天数。现对混凝土强度的工程检测一般均以养护28天的混凝土试块进行抗压强度检测。被告的上述辩解属认知错误,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对于委托单位为天津分院的河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N15的检测报告,被告不认可,认为检测报告记载的委托单位是天津分院而非原告,也不是原、被告共同委托;该检测报告只是对工程构件强度鉴定报告,并不能证明被告混凝土的强度。本院认为,该检测报告上注明,被检测芯样是从**-城东110KV线路工程N15基础A、D脚取样,该检测报告正是原告的施工工程N15进行的检测,检测是否符合标准,与委托单位是否是原告没有关系;为检测混凝土强度,钻芯取样检测也是对混凝土施工工程质量进行检测的方法之一。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基于以上取芯或试块检测不合格、未达到质量要求的情况,原告除保留N1基础未爆破拆除之外,对其他基桩进行了爆破拆除。被告对是否爆破拆除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没有爆破拆除、基桩尚且存在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世友公司为被告***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的损失,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北永鑫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因爆破拆除不符合质量的基础、重新浇筑而造成的损失金额进行鉴定,河北永鑫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爆破拆除N14、N15、N17、N23、N24、N25;桩N13、N29等重新浇筑及新做N1桩的鉴定内容进行工程造价鉴定,鉴定结果:**城东-110KV线路因爆破拆除不符合质量的基础、重新浇筑造成的损失金额造价为435217.29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混凝土,是为进行电力基础设施建设,影响国计民生。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应当达到合同约定的设计要求。从各检测机构对混凝土的检测数据看,无一合格,且质量问题严重。被告称原告在施工中存在不规范而影响质量的情况。但即使如此,也不会影响到严重不符合标准的程度。且原告对试块成型、钻芯取样及测试过程,有监理公司进行监理,有的基桩还进行了重复检测,检测结果均为严重不合格。故应当认定被告提供的混凝土严重不合格,是造成原告损失的根本原因。基于检测抗压强度严重不足的基本事实,原告应当对基桩在原址爆破重建或移位重建。原告表示已经对基桩进行了爆破拆除或重建,考虑基桩的后续施工同样有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其主张已经爆破拆除及重建的主张应当采信。被告否认原告已对基桩爆破拆除,但又不能提供基桩尚且存在的证据,故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对所建基桩进行爆破拆除或重建,是对承建项目应有的负责态度,对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理应承担。被告认为鉴定的是拆除及重新浇筑造价损失,并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造成拆除和重新浇筑,均是因为被告提供的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混凝土造成的,该造价损失应认定为是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关于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现原告请求***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检测费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检测费应根据检测是否合格的结论来确定费用的承担者。本案中的检测结果均不合格,应由被告承担。对被告以其提供的混凝土开盘鉴定及预拌商品混凝土出厂合格证,作为其提供给原告的混凝土为合格产品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为被告自我证明,不能对抗原告提供的经由第三方的检测报告,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的损失为441623元,根据造价鉴定确定的造价损失和原告主张的检测费用,合计为442817.29元,扣除原告欠被告的985元后,已经超出了诉讼请求,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世友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河北卓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41623元。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3962元、保全申请费2728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新证据:河北众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分公司商品混凝土发货单,证明:被上诉人将不合格的基础拆除后重新购买混凝土用于该工程施工。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为:发放单里大部分有N19、20、3、2等这施工部位。这些都不是上诉人向该工程供货的部分,我们供货的是N1、13、14、15、17、23、24、25和N29.这个不能证明水泥用在我们施工的地方。他提供票据里面有我们供货部分的混凝土,我们提供的他的部位之前是他地下基础,他需要的这个部位,也就是可能是在我们基础之上还要继续这个部位继续使用混凝土的一些提供。我们原来给他们提供的商品标号,与他们后来给我们提供的标号不一致,我们原来提供的是C25。我看C35是防冻的。因为个部位施工的微号工程所要求徽号是不一样,强度不一样,要求标号不一样。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供的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推翻各个鉴定报告关于上诉人混凝土质量不合格的结果,故一审法院依据各个质量检测报告认定上诉人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在施工中存在不规范操作的问题,上诉人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该不规范操作导致了质量检测不合格,故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实际进行了爆破,被上诉人提供了爆破视频,上诉人应承担证明被上诉人没有进行实际爆破的举证责任,上诉人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被上诉人进行了实际爆破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世友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24元,由**世友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孟维山

审 判 员 曹建民

审 判 员 张国顺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丁巾津

书 记 员 李 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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