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33民初361号
原告:河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598号融通财金大厦1401室。
法定代表人:陈文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世魁,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县世友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赵县赵村村南青银髙速桥北梅花道路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丽巧,女,1977年3月1日生,汉族,住赵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乐,河北冀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赵县世友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世魁、被告世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丽巧、被告世友公司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41623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检测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原告取得了赵县-城东110KV线路工程的施工项目。原告在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9月15日进行基础施工时,从被告处购买了C25、C30型号的商品混凝土,每立方米330元或340元。原告购买被告的商品混凝土在施工完毕,进行合理期养护后,业主做了三级验收,经验收检测被告所提供的商品混凝土强度达不到设计要求,出现质量事故。原告第一时间与被告协商处理事宜。
2019年10月10日,原告与监理单位、业主、被告四方对N15基础进行钻芯取样检测,经河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河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测N15基础A、D脚,其抗压强度分别为A-112.1、A-210.3、A-311.2、D-112.0、D-211.7、D-311.3,均不符合设计及产品质量要求,导致原告无法进行下一施工工序。原告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继续对原告施工的其他基础进行钻芯取样检测,但被告不予配合。原告无奈于2019年10月21日自行将N23基础、N24基础、N25基础进行取样并委托石家庄科佳建筑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均显示抗压强度不符合设计及质量要求。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混凝土质量不合格事宜,被告却置之不理。原告为了减少损失,不耽误工期的进行,将部分不符合抗压强度的N13、N29等基础进行了爆破拆除。目前保留N1基础未拆除,N14、N17基础保留2根腿基础存放于原告库房。因被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质量不符合要求,原告进行爆破拆除后再进行施工及养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现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请!
世友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提供给**公司的商品混凝土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进行赔偿。每次供货,我方都对商品混凝土进行严格的检测,每批产品均达到质量标准。二、原告所提供的检测报告不能证实混凝土质量存在问题。商品混凝土具有一定的特殊性,造成工程强度达不到要求的因素很多,单凭一个商品混凝土强度的检验结果,不可能反推出质量原因是商品混凝土生产过程中造成的还是施工过程中造成的。检测机构对构件混凝土实物的检测结果不合格,不等于商品混凝土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拌合物不合格。混凝土拌合物不等于硬化混凝土,更不等于混凝土构件。同时,混凝土都有国家规定的龄期,从施工到构件形成到进行检测未达到混凝土的养护龄期。三、造成原告工程构件不合格的原因是原告自己造成的,应自行承担责任。我公司有充分证据能证实在原告方进行施工时,向混凝土中加水,在混凝土浇筑之后,未能进行良好养护,这些都是施工方违规操作造成的。同时,2019年10月10日抽芯取样上有许多孔洞,这些孔洞说明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震捣不实,这样会直接造成工程构件强度降低。四、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无任何依据。原告并没有证据证实自己产生了441623元的损失,也无证据证实其诉状中所说的对N13、N29等基础进行了爆破拆除,不能证实进行了再施工再养护。综上所述,原告无证据证实我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证实其工程构件强度达不到要求是我公司产品造成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世友公司与**公司之间存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只是世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个人不承担因此所产生的任何法律后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份至2019年9月份,原告在赵县城东为110KV线路工程进行混凝土桩基施工,从被告世友公司购买C25、C30混凝土,包括所购混凝土、补趟费、卸灰等共计价款113385元。原告通过世友公司会计冯丽巧、王维华共向被告世友公司支付总货款112400元,尚欠被告985元。
原告使用被告世友公司的混凝土共制作了九组桩基:N1、N13、N14、N15、N17、N23、N24、N25、N29。
各检测机构对以上基桩的检测情况分别为:
石家庄科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N13设计等级C30,强度代表值12.4,达到设计强度的41%;N23设计强度C25,抗压强度18.1;N24设计强度C25,抗压强度17.3;N25设计强度C25,抗压强度19.5。其中N13取样单位为原告,见证单位为河北电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见证人为赵某。对N23、N24、N25?的检测样本为钻芯取样。原告支付检测费3600元。
河北正捷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N14设计等级C25,强度代表值11.0,达到设计强度44%;N15设计等级C25,强度代表值8.2,达到设计强度33%;N17设计等级C25,强度代表值无效(单块强度值分别为14.7、17.1、7.7);N23设计等级C25,强度代表值20.0,达到设计强度80%;N24设计等级C25,强度代表值12.7,达到设计强度51%;N25设计等级C25,强度代表值11.4,达到设计强度46%;N29设计等级C30,强度代表值13.3,达到设计强度44%。以上取样单位为原告,见证单位河北电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见证人赵某。
河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N15(设计等级C25)基础A、D脚钻芯取样6块,抗压强度分别为12.1、10.3、11.2、12.0、11.7、11.3。原告支付检测费4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检测报告提出异议,认为河北正捷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的形成,是在不具备检测条件的情况下做出的,基桩为地下工程,按照粉煤灰混凝土应用技术规范(GB/T50146-2014)第5.1.2条,设计龄期为60天或90天,而河北正捷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里面各基桩龄期均低于设计龄期,不符合国家标准。本院认为,被告所说的设计龄期与检测报告中所说的龄期完全不是同一概念。设计龄期是指根据工程需要,混凝土在确定的期限内需要达到的强度。而检测报告中的龄期,则说的是试块从成型到破型的天数。现对混凝土强度的工程检测一般均以养护28天的混凝土试块进行抗压强度检测。被告的上述辩解属认知错误,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对于委托单位为天津分院的河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N15的检测报告,被告不认可,认为检测报告记载的委托单位是天津分院而非原告,也不是原、被告共同委托;该检测报告只是对工程构件强度鉴定报告,并不能证明被告混凝土的强度。本院认为,该检测报告上注明,被检测芯样是从赵县-城东110KV线路工程N15基础A、D脚取样,该检测报告正是原告的施工工程N15进行的检测,检测是否符合标准,与委托单位是否是原告没有关系;为检测混凝土强度,钻芯取样检测也是对混凝土施工工程质量进行检测的方法之一。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
基于以上取芯或试块检测不合格、未达到质量要求的情况,原告除保留N1基础未爆破拆除之外,对其他基桩进行了爆破拆除。被告对是否爆破拆除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没有爆破拆除、基桩尚且存在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
世友公司为被告***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的损失,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北永鑫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因爆破拆除不符合质量的基础、重新浇筑而造成的损失金额进行鉴定,河北永鑫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爆破拆除N14、N15、N17、N23、N24、N25;桩N13、N29等重新浇筑及新做N1桩的鉴定内容进行工程造价鉴定,鉴定结果:赵县城东-110KV线路因爆破拆除不符合质量的基础、重新浇筑造成的损失金额造价为435217.29元。
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混凝土,是为进行电力基础设施建设,影响国计民生。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应当达到合同约定的设计要求。从各检测机构对混凝土的检测数据看,无一合格,且质量问题严重。被告称原告在施工中存在不规范而影响质量的情况。但即使如此,也不会影响到严重不符合标准的程度。且原告对试块成型、钻芯取样及测试过程,有监理公司进行监理,有的基桩还进行了重复检测,检测结果均为严重不合格。故应当认定被告提供的混凝土严重不合格,是造成原告损失的根本原因。基于检测抗压强度严重不足的基本事实,原告应当对基桩在原址爆破重建或移位重建。原告表示已经对基桩进行了爆破拆除或重建,考虑基桩的后续施工同样有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其主张已经爆破拆除及重建的主张应当采信。被告否认原告已对基桩爆破拆除,但又不能提供基桩尚且存在的证据,故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对所建基桩进行爆破拆除或重建,是对承建项目应有的负责态度,对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理应承担。被告认为鉴定的是拆除及重新浇筑造价损失,并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造成拆除和重新浇筑,均是因为被告提供的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混凝土造成的,该造价损失应认定为是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关于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现原告请求***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检测费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检测费应根据检测是否合格的结论来确定费用的承担者。本案中的检测结果均不合格,应由被告承担。
对被告以其提供的混凝土开盘鉴定及预拌商品混凝土出厂合格证,作为其提供给原告的混凝土为合格产品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为被告自我证明,不能对抗原告提供的经由第三方的检测报告,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原告请求的损失为441623元,根据造价鉴定确定的造价损失和原告主张的检测费用,合计为442817.29元,扣除原告欠被告的985元后,已经超出了诉讼请求,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县世友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河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41623元。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2元、保全申请费272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邮编:05153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建芬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常子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