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粤凯新能源有限公司

佛山市迪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广东粤凯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5民初11182号
原告:佛山市迪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之二、二层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92。
法定代表人:高某1。
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梁宝荣,广东德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女,系原告公司财务。
被告:广东粤凯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丰路31号自编一栋华南新材料创新园G1栋A3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843L。
法定代表人:杨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霞,女,系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娥,女,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佛山市迪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粤凯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柱平独任审判,于202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宝荣、陈洁,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霞、杨艳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1000元及利息损失393.31元(利息自2019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3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一直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提供五金制品等货物。2019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付款承诺函》,确认截止2019年5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000元,将四期付清,并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被告于2019年5月17日支付了第一期货款10000元后,至今仍未支付余下货款,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被告应依照《付款承诺函》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货款31000元数额本身不确认,应当扣减一台3寸立式户外充电桩的价款8230元,尚欠金额应为22770元。被告只是向原告定购一台3寸立式户外充电桩,但是原告却交付了两台,并将额外多交付的一台充电桩价款计算在起诉金额内。目前该充电桩仍然存放在被告处。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YK-20170417-05)中没有约定利息的计收,但是该合同第9.2条约定如果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合同款,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的,原告有权以书面通知解除本合同,故原告无权主张利息,其应当主张解除合同。即使法院判决被告需要承担利息,计息的基数应为22770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日、计息标准均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为393.31元,依据法律规定,违约金的计收不应超过损失的30%,且基数应为货款22770元的利息损失部分。
诉讼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对账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发票、微信聊天记录、付款承诺函等证据,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由本院综合认定。
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9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函》,确认截至2019年5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000元,承诺于2019年5月30日付款10000元,于2019年6月30日付款10000元,于2019年7月30日付款10000元,于2019年8月30日付款11000元,逾期付款被告承诺每天按应付金额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9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31000元,被告认为原告向其多提供了一台价值8230元的充电桩,应在货款中扣减,但原告对此不予确认,被告亦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同时主张自2019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93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经查,被告欠付货款导致原告的损失主要体现为相关款项被占用的利息损失,原告同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属重复计算,而双方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每天按应付金额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计算标准过高,现原告已主动调整按9300元主张,该金额尚属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东粤凯新能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市迪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000元;
二、广东粤凯新能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市迪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9300元;
三、驳回佛山市迪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9.93元(原告佛山市迪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18元,被告广东粤凯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403.75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径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柱平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岑洁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