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申科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河北申科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百思科铁芯制造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5民初27579号
原告:河北申科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辛集市北区*****机械配件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966。
法定代表人:王力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琳,河北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百思科铁芯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科技工业园C区恒兴北路1号(二号车间)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39X。
诉讼代表人:佛山市天启企业破产清算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焕炽,佛山市天启企业破产清算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长青,佛山市天启企业破产清算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申科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百思科铁芯制造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焕炽、肖长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32500元的债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9月30日签订《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采购环型铁芯。2018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联络单,要求被告提供铁芯5000只,原告于2018年3月9日支付全款32500元。但被告对原告发送的铁芯均存在质量问题,经原告与被告沟通后,原告将5000只铁芯予以退回,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重新发货或退款。现被告处于破产清算程序,原告向被告管理人提出债权确认申请,但被告管理人在未调查清楚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债权不予确认。现原告为维持自身的合法权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1.被告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于2019年1月15日被法院以(2018)粤0605破申36号之一民事裁定受理佛山市宝武机电有限公司对百思科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佛山市天启企业破产清算服务有限公司为管理人。2.原告提供的“壹米滴答”物流单不能证明与不合格铁芯5000只有关。3.管理人就此事于2019年9月26日约见了原告职工张凯欣询问并制作了笔录,据其反映,价值32500元5000只不合格铁芯,被告曾经是收到过原告寄送的不合格铁芯5000只(价值32500元),但被告分三次(因相隔一段时间,具体每次数量多少忘记了)已将5000只(价值32500元)合格的铁芯寄送给原告了,已不存在欠其铁芯5000只(价值32500元)之事。4.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综上,管理人有理由不确认原告申报的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联络单》、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无异议,并确认被告已收到原告支付涉案5000只的价款32500元,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复函,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虽对《购销合同》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但被告确认的《联络单》已载明“我司于2017年9月30日与贵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SK17093001的购销合同”,可以印证联络单所载的涉案5000只铁芯为购销合同项下交易标的物,故本院对前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虽对快递单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但考虑到被告确认原告退回5000只不合格的铁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管理人谈话记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17年9月30日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SK17093001《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的环型铁芯,规格15*44*65,数量100000只,单价6.5元,金额650000元,按规格书生产等。2018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联络单,内容为:“我司于2017年9月30日与贵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SK17093001《购销合同》,截止到日前共计发货20000只,现我司需要铁芯5000只,盼贵司于2018年3月12日前送货至我司工厂,并随付我司铁芯图纸,望贵司严格按图纸生产”。同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货款32500元。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向原告发货5000只铁芯,原告收到后认为质量不合格全部退回给被告。但被告称收到退回的铁芯后又向原告补发了质量合格的5000只铁芯。对此,原告不予确认。
另,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作出(2018)粤0605破申36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受理佛山市宝武机电有限公司对佛山市百思科铁芯制造有限公司提出的破产申请。同日,本院指定佛山市天启企业破产清算服务有限公司为管理人。原告向佛山市百思科铁芯制造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经向佛山市百思科铁芯制造有限公司公司职员张凯欣了解,张凯欣称收到退货后,将合格的铁芯5000只(价值32500元)重新寄出。管理人对原告申报的债权32500元不予确认。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应当交付相应的货物。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后,原告发出联络单要求被告提供相应规格的铁芯5000只,并支付货款32500元,但被告发出5000只铁芯因质量问题,已由原告全部退回予被告,对此,被告虽辩称又补发了质量合格的5000只铁芯,但并未举证证明。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交付联络单项下的货物,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返还未交付的5000只铁芯货款32500元的债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佛山市百思科铁芯制造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河北申科电力股份有限公司32500元,原告享有的前述债权为普通破产债权。
案件受理费61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百思科铁芯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佛山市百思科铁芯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预交的612.5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书面申请,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馨栗
审 判 员  李 娟
人民陪审员  严永雄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欧斯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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