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万凯拓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分与北京某某拓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45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分,女,1964年2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永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拓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连桥二街11号院3号楼9层91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分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拓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拓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分上诉请求:判令**拓达公司支付**分1.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期间工资2700元;2.判令**拓达公司支付**分未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元;3.判令**拓达公司支付**分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0200元;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拓达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分于2007年3月份开始到**拓达公司工作,任厨师职务,月工资2700元。**拓达公司未与**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长期安排**分超时和双休日加班工作。**分工作期间,**拓达公司未给**分缴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等。2020年5月6日,**拓达公司领导突然电话通知**分,不让**分继续工作,无故让**分离开,系无故辞退,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分现有新的依据证明,**分于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期间确在**拓达公司工作,按领导要求给工作人员做饭。但**拓达公司月薪资始终未给予发放。3.**分自2007年3月-2014年2月份在**拓达公司工作,但**拓达公司未给缴纳社会保险,并隐瞒未告知**分,导致影响**分延续一年的时间后才能办理退休手续,56岁才办理退休,这是**拓达公司的过错责任,给**分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分自己补缴养老保险10000元后在56岁办理退休手续。 **拓达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不同意**分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拓达公司支付**分1.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期间工资2700元;2.未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元;3.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02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拓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分主张2007年3月入职**拓达公司,担任厨师,月工资标准2700元;其正常工作至2020年5月,公司办公室主任(姓周,具体姓名不清楚)电话通知将其辞退。**分提交的社保缴费明细显示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拓达公司曾为**分缴纳社会保险。**拓达公司认可社保缴费明细的真实性,该公司主张**分于2013年3月入职该公司,担任厨师,2014年2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拓达公司主张2014年2月以后**分未在该公司工作过。 **分主张其在职期间公司通过现金方式发放工资,现金签字领取,2020年1月其正常工作至春节假日,**拓达公司未支付2020年1月份工资。庭审中,**分明确其所主张的未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经济损失系2007年3月至2020年5月期间单位应负担的社保费用。 **分曾以要求**拓达公司支付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不字[2020]第10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分不服仲裁处理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分于2014年2月22日年满五十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此后曾继续在**拓达公司工作即提供劳务,2020年1月期间曾正常工作至春节假期,但未能就此主张提交相应证据,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分要求**拓达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期间工资,依据不足,对此法院不予支持。**分主张**拓达公司于2020年5月将其辞退,其亦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且如前所述,2020年**分已超过法定退休年假,其要求**拓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鉴此,对于**分要求**拓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庭审中,**分明确其要求**拓达公司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经济损失系2007年3月至2020年5月期间单位应负担的社保费用,该项诉讼请求涉及社会保险缴纳与征收,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对该诉讼请求法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分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分主张2007年3月入职**拓达公司,担任厨师,工作至2020年5月,就其主张**分提交了社保缴费明细。**拓达公司认可社保缴费明细的真实性,称**分于2013年3月入职该公司,担任厨师,2014年2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社保缴费明细显示,**拓达公司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为**分缴纳了社会保险。根据查明情况,可以认定双方自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2月22日**分年满50周岁,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对于2020年1月工资,**分主张该月正常为**拓达公司工作,但未提交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处理正确。对于未缴纳保险费用的经济损失,**分一审庭审中明确系**拓达公司2007年3月至2020年5月(不含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未为**分缴纳社保而应缴纳的社保费用。故**分的该项请求涉及社会保险缴纳与征收,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妥。对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分称2020年5月6日**拓达公司无故辞退,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2月22日终止,故**分主张2020年5月6日**拓达公司违法解除要求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于法无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分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 妮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吴 丹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