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联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东莞市联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1民初8080号 原告:***,住湖南省嘉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联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大塘边二横路一街1号3栋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98139935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东莞市联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查明及认定如下: 一、入职时间及岗位:原告2016年4月6日入职被告处,担任土建施工员,负责挖电缆井、变压器基础、砍树的工作。 二、社会保险投保情况:有投保。 三、受伤及住院治疗、医嘱全休情况:2018年5月10日,原告根据被告安排进行砍伐树枝工作时被树枝砸中并从树上掉下,导致多处骨折及肺部受伤,随即被送往东莞东华医院治疗。2018年5月10日至2018年8月20日,被告在东莞东华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多发伤:一、多发骨折:1、胸12椎体骨折脱位并截瘫;2、胸11椎体骨折;3、胸9-11、骶1棘突、胸9-12部分关节突及椎体、胸12、腰1双侧横突多发骨折;4、左侧肩胛骨骨折;5、右第6肋骨骨折;二、双肺挫伤;三、双肺少量气胸;四、**部头皮软组织挫伤;五、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继续佩带支具1个月,出院后定期复查X线检查,费用约3000元;2、出院后到**医院继续**治疗,不适骨科随诊;3、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原告住院治疗及**住院治疗合计492天。 四、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情况:2018年6月29日,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上述受伤为工伤。2020年6月15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二级伤残,护理三级。2020年6月15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停工留薪期为24个月。 五、工伤前月平均工资: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和工程承包款构成。原告主张,2017年月平均工资7858.25元,2018年月平均工资3606元,工伤前月平均工资以2017年1月至2018年5月为计算周期,为6439.93元,提供工程款计算表(原告及证人手写)、证人证言佐证。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及举证均不予确认。被告主张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981元,提供工资表、工程款发放表佐证。原告认为工程款发放表不完整,且原告的收入按实际出工时间计算,并非按4名组员平分。因原、被告关于工伤前工资情况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酌定按2018年度东莞市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电力、热力生产和供应业中“其他生产制造及有关人员”)的月平均工资4510元确定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 六、工伤待遇: 1、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停工留薪期为24个月,被告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08240元(4510元×24个月=108240元),被告已支付99000元,尚应支付差额9240元。 2、护理费。原告主张24个月护理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计算标准为受伤时上年度东莞市社会平均工资4454元/月,计算24个月为106896元。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自2020年7月起支付原告伤残护理费,不影响被告上述支付义务。 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已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0020元,被告尚应支付差额12730元(4510元×25个月-100020元=12730元)。 4、伤残津贴差额。原告构成二级伤残,每月可获得伤残津贴3833.5元(4510元×85%=3833.5元)。2020年9月至12月期间,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按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3677.68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差额623.28元[3833.5元-3677.68元)×4个月=623.28元]。2021年期间,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按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3499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差额,暂计至判决作出当月为2676元[(4510元×85%-3499元)×8个月=2676元]。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伤残津贴每年均有调整,原告诉请被告一次性支付10年差额,暂无法计算确定,本院不予支持。2021年9月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被告应按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差额,具体为社会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的伤残津贴不足3833.5元的部分。 5、精神抚慰金。缺乏劳动法律法规上的依据,不予支持。 6、营养费。缺乏劳动法律法规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7、交通费。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原告因工伤产生的交通费由社会保险基金审核支付,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本院不予支持。 8、住宿费。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原告因工伤产生的住宿费由社会保险基金审核支付,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本院不予支持。 9、治疗辅助器具。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因工伤产生的治疗辅助器具费由社会保险基金审核支付,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本院不予支持。 10、消耗品。缺乏劳动法律法规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11、其他情况。被告主张其垫付的以下医疗费未获得社会保险基金报销:2018年8月20日住院医疗费20804.4元、2018年8月20日材料费及其它费(该费用不纳入住院收费的生活用品、外售物品、杂费等费用)1073.5元、2018年9月18日门诊医疗费126元、2018年9月25日住院押金1000元。被告另垫付了2018年5月10日医疗费4268.5元,相关票据由原告申请社会保险基金报销,已报销金额为2991.69元,未报销金额为1276.81元。经本院咨询,东莞市东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说明:(1)2018年5月10日医疗费4268.5元,未报销金额为1276.81元,未报销原因为超出东莞市社会保险医疗服务项目价格;(2)2018年8月20日材料费及其它费1073.5元是不纳入住院收费的生活用品、外售物品、杂费等费用,不予报销;(3)2018年8月20日住院医疗费20804.4元未报销原因为超出东莞市社会保险医疗服务项目价格;(4)2018年9月18日门诊医疗费126元未收到相应报销凭证。原告同意被告垫付的2018年9月25日住院押金1000元与被告应支付的工伤待遇抵销。 本院认为,因价格超出东莞市社会保险医疗服务项目规定标准导致未报销的医疗费1276.81元、20804.4元,不属于治疗与工伤无关的疾病,也不属于奢侈用药、非必要性治疗,相关费用应由被告承担。2018年5月10日医疗费4268.5元由被告垫付,原告已报销取得其中的2991.69元,该2991.69元应与被告应支付的工伤待遇抵销。2018年8月20日材料费及其它费1073.5元是不纳入住院收费的生活用品、外售物品、杂费等费用,相关费用应由原告承担。2018年9月18日门诊医疗费126元未提交报销,本案暂不予抵销处理。原告同意被告垫付的2018年9月25日住院押金1000元与被告应支付的工伤待遇抵销。综上,合计5065.19元与被告应支付的工伤待遇相应金额抵销。 七、仲裁请求:原告申诉请求: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31555元;2、2018年5月11日至2020年5月1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22312元;3、2018年5月11日至2020年5月10日护理费144000元;4、2020年9月至2030年8月伤残津贴差额536744.4元;5、精神抚慰金80000元;6、住院期间营养费24000元、交通费1845元、住宿费8524元、治疗辅助器具5562元、消耗品(生活用品费)2070元;7、2018年5月工资4000元。 八、仲裁结果:东劳人仲院东城庭案字[2020]1775号终局裁决书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2730元、2020年9月至12月伤残津贴差额623.28元、2018年5月11日至2020年5月1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和护理费差额10371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申诉请求。 九、诉讼请求:原告诉请:1、停工留薪期工资222312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14400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31555元;3、自2020年9月起的伤残津贴差额,暂计算10年为536744.4元;4、精神抚慰金80000元;5、住院期间营养费24000元、交通费1845元、住宿费8524元、治疗辅助器具费5562元、消耗品214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联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 1、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9240元; 2、护理费106896元; 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2730元; 4、2020年9月至12月伤残津贴差额623.28元、2021年1月至8月伤残津贴差额2676元; 上述合计132165.28元,与原告***应返还被告东莞市联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5065.19元抵销后,被告东莞市联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尚应支付原告***127100.09元; 二、2021年9月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被告东莞市联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每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差额,具体为社会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的伤残津贴不足3833.5元的部分;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四条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批准转地级以上市以外门诊治疗、**及住院治疗、**的,其在城市间往返一次的交通费用及在转入地所需的市内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四款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 第二十七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必须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拐杖等辅助器具,或者辅助器具需要维修、更换的,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辅助器具应当限于辅助日常生活及生产劳动之必需,并采用国内市场的普及型产品。工伤职工选择其他型号产品,费用高出普及型的部分,由个人自付。 第二十八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本人要求退出工作岗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办理伤残退休手续,享受以下待遇: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标准为:一级伤残为二十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二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二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伤残津贴。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直至本人死亡,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五,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办理伤残退休手续的工伤职工应当按照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照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与原单位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伤残津贴每年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进行调整。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单位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本人工资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 (二)原工资福利待遇,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受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工作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福利待遇。 用人单位所在地地级以上市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计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使用的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该地级以上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