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0民初17419号
原告:杭州得诚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龙潭路16号3幢9层南。
法定代表人:黄海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茜茜、胡斌,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申立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解放路南段885号。
法定代表人:赵国枢。
原告杭州得诚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为与被告漯河申立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新宇独任审理,于2020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系生产、销售电力设备企业,原、被告双方素有复合开关等相关产品的业务往来。经双方对账,截至2017年12月31日,被告合计累欠原告289680元。后被告支付货款113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76680元,逾期付款利息共计29209.4元,共计205889.4元。针对上述款项,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予以支付,但却一直未予履行。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7668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29209.4元(自2018年1月1日起以总欠款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暂计算至2019年9月6日,此后仍按前述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8月1日起,以总欠款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暂计算至2019年9月6日,此后仍按前述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企业征询函一份,证明被告尚欠176680元货款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且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确认具有证明力。
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查明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付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申立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得诚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766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漯河申立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得诚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7668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88元,由被告漯河申立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得诚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漯河申立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新宇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鑫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