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1022民初113号
原告:上海利物盛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山连路511号2号楼1楼B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尔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润街道永兴路2号。
法定代表人:**钛,该公司经理。
被告:江西变压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双港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上海利物盛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尔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变压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上海利物盛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利物盛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以被告江西变压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16日向原告兑付了案涉票据为由撤回起诉,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利物盛纳米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上海利物盛纳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楼呈飞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