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宁01民终14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某电力工程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知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知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某电气科技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兰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夏(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夏(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某电力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某电气科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22)宁0104民初17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宁夏某电力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宁夏某电气科技公司达成和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2023年5月23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宁夏某电气科技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22)宁0104民初17566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原审原告宁夏某电气科技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34元,保全费2309元,由原审原告宁夏某电气科技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668元,减半收取3334元,由上诉人宁夏某电力工程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中级人民法院对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或者不服裁定提起上诉的第二审民事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
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