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大善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诺克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宁夏大善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宁0104民初17566号 原告:宁夏诺克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民生城市花园居园12号楼408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夏(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大善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河北街3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知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诺克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克公司)与被告宁夏大善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善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0日立案,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22)宁0104民初1756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名下的房屋产权产籍。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诺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诺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技术服务报酬3456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233元(违约金自2021年12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11月2日并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额拆借中心LPR年利率3.85%计算);2.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18日,被告中标宁夏隆鼎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鼎公司)国网石嘴山供电公司电缆中间接头熔接服务标段项目,双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后,被告又与原告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将上述项目委托原告提供技术服务,合同价款345600元,被告应当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报酬。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大善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技术服务关系,双方存在挂靠与被挂靠关系,且双方之间签订的案涉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无效合同。原告因不存在隆鼎公司案涉项目采购入围供应商资质,遂以挂靠被告的方式与隆鼎公司签订《服务框架采购协议》。原告公司股东兼执行董事***以被告名义参与案涉项目,但原告需向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10%作为管理费。二、被告已将隆鼎公司支付的部分工程款支付于原告,其主张金额与事实不符。隆鼎公司至今未将工程款384000元支付完毕,被告于2022年12月已将15万元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三、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发票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向隆鼎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目为工程款,对应税率9%。而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发票载明税目为技术服务费,对应税率为6%。原告在不存在任何货物购销或者应税服务等经营行为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存在税务隐患。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隆鼎公司中标国网石嘴山供电公司电缆中间接头熔接服务标段3项目,2021年1月22日,采购人隆鼎公司与被告签订《服务框架采购协议》。后被告入围隆鼎公司招标的上述项目。隆鼎公司于2021年5月18日向被告发出《成交通知书》,载明:被告被确认为成交人,成交金额为1.28万元每套,最终结算价格=实际发生的服务数量×成交单价。请被告在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天内,携带所有签订合同所需资料,与公司订立书面合同,并根据采购代理公司框架采购文件规定费率和方式,在《成交通知书》发出20日内将采购代理费汇至招标代理机构。后隆鼎公司与被告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编号:2021-140-X-S)一份,约定隆鼎公司委托被告就国网石嘴山供电公司电缆中间接头熔接服务标段3项目进行专项技术服务,服务内容为红果子、惠农地区电缆中间接头熔接技术服务,服务期限自2021年6月8日至2021年12月31日。被告负责人为***,技术服务报酬结算方式为10kV电缆熔接头/套,单价12800元(含6%增值税),最终按实际发生量由隆鼎公司核定的结算为准,最终结算价=实际发生的服务数量×成交单价。技术服务报酬由隆鼎公司分期支付被告。工程100%竣工后,支付到60%工程款,工程审计定案后,支付97%,3%留作质保金,一年后支付。被告在上述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其法定代表人***签字。 原告与被告就国网石嘴山供电公司电缆中间接头熔接服务项目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提供专项技术服务,并支付相应的技术服务报酬。技术服务目标为完成石嘴山市红果子、惠农地区电缆中间接头熔接。技术服务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原告负责人为***。技术服务报酬总为345600元(含6%增值税)。该报酬包含原告履行本合同所需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员工工资、加班费、咨询费、资料费、交通费、食宿费以及税费等。技术服务报酬由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原告应提供真实合法有效且符合原告主管税务机关标准的等额增值税发票,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发票的,被告有权相应延期付款且不视为违约。原告完成技术服务工作的形式为原告提供竣工资料并通过验收,验收标准需满足国网公司配电网标准。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被告逾期支付技术服务报酬的,应就逾期部分向原告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被告均在上述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其法定代表人签字。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了案涉项目的技术服务。2021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345600元技术服务费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12月2日,隆鼎公司出具的两张发票确认表分别载明:收款人被告,发票金额102400元,备注:国网石嘴山供电公司电缆中间接头熔接服务标段3(红果子)以及发票金额281600元,备注国网石嘴山供电公司电缆中间接头熔接服务标段3(惠农)。被告在工程进度款报审表上施工单位处盖章,标注日期为2021年12月2日,载明:截止目前,国网石嘴山供电公司电缆中间接头熔接服务标段3(红果子),工程进度80%,工程未审定。本次安排入账102400元。国网石嘴山供电公司电缆中间接头熔接服务标段3(惠农),本次安排入账281600元。 2022年5月24日,隆鼎公司向被告付款281600元,备注工程款。2022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15万元,备注服务费。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服务报酬构成违约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系原告公司股东、执行董事,持股60%。 本院认为,被告大善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诺克公司系挂靠被告资质承揽案涉项目,项目由原告与隆鼎公司对接并由原告具体履行,被告并不知晓项目进展情况,该合同应属无效。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双方签订的合同存在无效情形,且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依照合同约定已向原告支付了服务费15万元,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技术服务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技术服务报酬。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服务费345600元,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5万元,原告予以认可,故被告仍下欠原告服务费195600元未付。被告未及时支付服务费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应就逾期部分向原告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于2021年12月1日已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本院支持被告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345600元自2021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及195600元自2022年1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大善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诺克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报酬195600元,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345600元自2021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及195600元自2022年1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34元,由原告宁夏诺克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47元,被告宁夏大善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87元;保全费2309元,由被告宁夏大善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办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履行告知书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 -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