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特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特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杭州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109民初286号 原告: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79113元并赔偿该款自2022年9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23年9月2日为22612.5元)。 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被告因故发生停电,委托原告进行抢修施工,双方签订《佳源府项目零星电力抢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对承包内容进行了约定,并明确工期为10个日历天,合同价款为上限价479113元综合单价包干,按实结算,在工作完成且工地通电完成,双方对费用核对完成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场施工,如期完成电力抢修工作。2022年9月20日,第三方丙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审定单》,明确案涉工程造价审定额为479113元,双方均予以确认。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佳源府项目零星电力抢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坐落在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西路与南五路交叉口的德信金茂佳源府项目零星电力抢修工程由乙方承包施工,承包内容为:1.因城投道路施工打破临电高压电缆,导致工地及售楼处停电,使用柴油发电机发电(售楼处100KW发电机,工地现场600KW发电机);2.因城投道路施工打破临电高压电缆,电缆及管沟工程施工、紧急抢修通电;3.佳源府项目临时变压器被雷击后紧急抢修;施工工期自2021年7月12日至同月22日,总工期10个日历天(实际开工日期以甲方签发的开工通知书为准,如延迟开工,竣工日期顺延);承包方式为上限价479113元综合单价包干,包工包料,工地现场及售楼处柴油发电时间按实际使用天数结算;付款方式为全部材料设备进场安装完成,临电抢修工作完成且工地通电完成,甲乙双方对费用核对完成后一次性付清,每次付款前乙方需提供税点为9%的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22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税率9%,票面金额为47911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9月20日,案外人丙公司接受被告委托,对案涉工程出具《工程造价审定单》,认定案涉工程审定额为479113元,原告与被告在该审定单上**确认。 以上事实,有到庭当事人庭审**,原告提供的《佳源府项目零星电力抢修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审核报告》、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案涉工程系零星电力抢修工程,故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完成工程后,双方已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且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应依法承担支付工程款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赔偿利息损失,缺乏合同依据,本院将损失酌情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甲公司工程款479113元,并赔偿该款自2022年9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甲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18元,减半收取4409元,由甲公司负担40元,乙公司负担4369元。乙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财产保全申请费2916元,由乙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甲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