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银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济南银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济南市新世界商城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03民初7847号
原告:济南银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章丘区明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保障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张汉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国,山东国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越,山东国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南市新世界商城有限公司(从属名称:济南市新世界商城),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马鞍山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刘滢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卓飞,山东林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男,济南银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济南银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龙公司)与被告济南市新世界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界商城)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汉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国,被告新世界商城法定代表人刘滢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卓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866808元及损失(以1966808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3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以1866808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申请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签订配电工程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10kv配电工程的设计、设备采购、工程施工。该工程取费按照山东省安装工程价目表及费用定额执行,工程类别按实际,人工单价为62元/日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在合同盖章签字后,先支付勘察设计费28万元;项目验收送电后除留有5%的质保金一次性付清剩余款项等。协议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截止到现在,尚余1866808元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新世界商城辩称,1.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共计47万元,除原告自认的43万元外在2016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汇款4万元未予计算。2.涉案合同分为设备采购、工程施工及设计,而设备采购对应的价款在合同附件中明确为1196808元,但原告并未提供合同约定的其应当采购的设备,该部分设备是由山东江士林苏电器有限公司提供,故此原告仅履行了工程施工及设计,其仅能主张的合同价款为110万元,扣除已支付的47万元剩余应付的为63万元。3.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后,使用过程中不存在质量问题,但原告并未向被告进行交接,也未进行清算,故此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被告同意支付剩余应付款63万元,不同意赔偿利息损失,且不同意赔偿保全保险费。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配电工程承包合同、承兑票据、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企业网银记账凭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配电工程承包合同一份,2016年1月20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编号为号的济南市新世界商城改造配电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本工程进行设计、设备采购、工程施工;工程内容为10KV配电工程的设计,设备采购及安装(不含土建工程);工程价款采用包死价,结算价为2296808元;工期以现场具备安全施工条件日为准,暂定45个工作日;在施工现场变电站土建具备安装条件后,乙方按相应合同要求日期内完成配电工程并通过验收;本合同质保期为验收合格送电后12个月;合同盖章签字生效后先付勘查设计费28万元,项目验收送电后除留有5%的质保金一次性付清余款,甲方应及时支付工程款,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支付滞纳金;甲方协助办理申请停送、电接火手续(所辖供电所);乙方的义务及责任组织施工队伍和施工机械进场,按甲方及本合同的要求组织施工。该合同附有高压柜变压器汇总报价单一份,载明设备总价款为1196808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3月29日向原告付款28万元,于2016年10月12日付款4万元,于2017年4月1日付款5万元,于2018年2月1日付款10万元,上述款项共计47万元。2016年8月30日,涉案工程进行送电。
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于2016年10月12日向原告支付的4万元款项是否包含在涉案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内。原告主张该款项系因被告空调机组用电负荷过大,故由原告加装降压器及电缆而而额外产生的费用,原告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表示涉案合同约定价款为包死价,履行过程中不存在原告所述情形。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虽主张该4万元系增加设施设备而产生的费用,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被告于2016年10月12日向原告支付的4万元款项包含在涉案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内,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万元。
二、涉案合同附件载明的设备是否已由原告提供。被告表示上述设备系由案外人山东江士林苏电气有限公司提供,为此提交另一案外人江苏士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对账单9(复印件)一份,载明高压开关柜、直流屏、低压开关柜等设备合计金额为1251702.82元,被告欲证实证明涉案合同附件所列设备均是由山东江士林苏电气有限公司提供,原告虽称已提供设备,但未与被告进行交接。原告对表示其已按照合同约定的型号、数量向被告提供设备,金额为1196808元,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且账单9显示柜号为KYN28A,而原、被告所签合同报价单中所记载的型号为KYN28;账单9显示1AH1-8,2AH1-6均为1台,而涉案合同所附报价单记载的数量为2台;对账单9显示有1AH8,而涉案合同所附报价单未显示该柜号。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称涉案设备由案外人山东江士林苏电气有限公司提供,但其提供的证据为江苏士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对账单9的复印件,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其抗辩的设备有案外公司而非原告提供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经本院查询,山东江士林苏电气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2日,于2019年6月21日核准注销,登记机关为济南市历下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8月30日进行送电,且不存在质量问题,在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合同附件载明的设备已由原告提供。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签订的济南市新世界商城改造配电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一是上述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总价款,且已于2016年8月30日进行送电,被告同时认可使用中不存在质量问题;二是根据前述认定事实,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万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1826808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和本案基本事实,被告应于2017年8月30日前付清工程款,被告逾期未支付该款项,应当承担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因其未与被告就该费用的承担进行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市新世界商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银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26808元元。
二、被告济南市新世界商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济南银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损失(以1926808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3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866808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866808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济南银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30元,原告济南银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济南市新世界商城有限公司负担22230元;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济南市新世界商城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佩瑶
人民陪审员  查 珩
人民陪审员  刘爱群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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