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0102民初33615号
原告:北京国泰恒兴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168号中座918室。
法定代表人:李岳霖,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军,北京市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晓燕,北京市隆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远***通用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5号320室(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荣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学斌,北京市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航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航天大厦18、19楼。
法定代表人:彭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致良,北京锦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生,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国泰恒兴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恒兴公司)与被告北京远***通用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公司)、被告贵州航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航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国泰恒兴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远***公司支付国泰恒兴公司欠款20235420元;2.判令远***公司支付国泰恒兴公司违约金(以2023542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3.判令远***公司支付国泰恒兴公司律师基础代理费5万元;4.判令贵州航天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诉讼费用由远***公司、贵州航天公司承担。
事实及理由:国泰恒兴公司与远***公司分别于2019年8月9日、2019年8月23日签订三份项目合作协议及相应的项目咨询协议,上述合作协议及咨询协议约定了投资项目、投资数额、收益数额、双方权利义务等。国泰恒兴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9年9月16日,国泰恒兴公司向远***公司发告知函,告知上述三合作协议及咨询协议于2019年9月23日到期后不再合作,要求远***公司于2019年9月23日前支付三笔投资款1200万元及投资款收益、占用费、滞纳金1707496元,共计13707496元。2019年9月24日,远***公司给国泰恒兴公司回函同意不再合作,称无法按期归还上述款项,并作出还款计划。同时,远***公司承诺如到期不能按时还款,应按照应付未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并应按照应付未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滞纳金。截至2020年6月30日,远***公司仍未按上述还款计划归还国泰恒兴公司投资款、投资收益、资金占用费、违约金。鉴于以上情况,国泰恒兴公司与远***公司于2020年6月28日签订《债务清偿协议书》,双方确认:截至2020年6月30日,远***公司应向国泰恒兴公司支付的投资款、投资收益、资金占用费、违约金等共计20235420元。同时,国泰恒兴公司考虑到双方多年合作基础,决定如远***公司遵守协议按期支付欠款,将减免部分欠款,最终确定债务总额为1700万元。远***公司承诺的还款时间为:1.于2020年8月31日前向国泰恒兴公司支付不低于欠款总额(1700万元)的50%,即不低于850万元。2.于2020年9月30日前向国泰恒兴公司支付剩余欠款。双方约定违约责任为:1.远***公司如不能按约定的还款时间偿还上述欠款,国泰恒兴公司有权按照优惠前的实际欠款总额20235420元向远***公司主张权利,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远***公司同意放弃优惠欠款部分,并保证按照实际欠款总额20235420元支付,同时承担国泰恒兴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拍卖费等以及所有其它应付款项。2.远***公司如不能按期支付欠款,国泰恒兴公司有权要求远***公司按实际欠款20235420元自2019年9月23日起至欠款还清日止,按每月百分之二支付违约金。鉴于以上情况,国泰恒兴公司、远***公司、贵州航天公司三方于2020年7月3日签订《连带保证合同》,约定贵州航天公司为远***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债权总额为1700万元,保证范围为:国泰恒兴公司与远***公司签署的《债务清偿协议书》中远***公司应向国泰恒兴公司支付的欠款总额;远***公司应向国泰恒兴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以及国泰恒兴公司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拍卖费等以及所有其它应付款项。截至2020年8月31日,远***公司仍未按照承诺的还款时间偿还欠款,对国泰恒兴公司已然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贵州航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国泰恒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贵州航天公司就《连带保证合同》中其公章及彭健签名申请鉴定,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5月18日出具中天司鉴中心[2021]文鉴字第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连带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处及骑缝处的“贵州航天公司”印文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连带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处“彭健”签名与样本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经查,该合同系由远***腾公司前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王晓辉取得后交至国泰恒兴公司处。现国泰恒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岳霖以被合同诈骗为由,于2021年8月2日向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报案,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已受理该案,具体情况正在进一步侦查。依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故对国泰恒兴公司提起的诉讼,依法应当裁定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国泰恒兴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鉴定费59200元,由原告北京国泰恒兴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径行向被告贵州航天实业有限公司给付)。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佳丽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郭晓爽
书记员 赵成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