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众业供电服务有限公司

诸发荣与嘉兴市众业供电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402民初3495号
原告:诸发荣,男,汉族,1957年5月16日出生,住嘉兴市秀洲区。
委托代理人:俞***、戈振磊,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众业供电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禾兴北路禾兴大厦1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350105582K。
法定代表人:曹金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振林,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诸发荣因与被告嘉兴市众业供电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利霞独任审判,并于2018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诸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俞***、被告众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钱振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1986年5月份到郊区人民政府下属的乡镇三电办做电工,具体在(现为王江泾范围内)三电办工作。1993年,根据上级要求,成立村管总组,并实行农村综合电价,原告工作的单位转至电力部门主管范围。1997年乡镇合并,原告工作的单位更名为供电营业所,原告具体在王江泾供电营业所工作。2004年,根据上级文件精神要求,成立供电所,原告具体在王江泾供电所工作。同时2004年年底,因为上级要求,成立嘉兴市众业劳动保障事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业劳动公司),原告的劳动关系转至该公司名下。之后,根据上级安排,原告的劳动关系又转入众业公司。
另2005年1月14日,众业劳动公司通知原告缴纳费用,原告便缴纳了20664元费用,后在退休时才得知此费用系用于补缴1997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的养老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而相关单位自2004年1月1日才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故1988年5月1日至1996年12月31日的养老保险亦应当由被告进行补缴。而1997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的养老保险亦应当由被告缴纳,而被告却将相关义务转移至原告,违反法律规定,相应费用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于2017年5月办理退休时才得知以上事实。原告于2018年5月4日向嘉兴市南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8年5月10日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养老保险费用20664元;二、被告为原告补缴1988年5月1日至1996年12月31日的养老保险,暂定4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1、被告成立于2015年,众业劳动公司成立于2004年,2004年之前原告的养老保险与被告无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无义务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原告补缴的养老保险费用20664元是其自主决定的。3、原告诉请的1988年至1996年养老保险与被告无关,原告当时是农电工,未纳入统筹保险范围。4、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5、本案系因政府主导的农电体制改革产生的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
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文件一组,证明非劳动者原因发生的用人单位主体变更情况及相关文件要求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保。
2.社会保险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社保缴费起止时间。
3.证明一份,证明用人单位通知原告缴纳费用,事后原告才得知系补交养老保险。
4.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中嘉郊政[1983]15号、嘉郊计经[1988]109号文件与本案无关联性,嘉政发[1999]40号文件是面上的改革政策,不涉及养老保险,《关于农电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请示》仅是内部请示,应以批复为准,嘉郊政[1990]125号、嘉郊计经[1990]296号、嘉郊计经[1991]54号、嘉郊计经[1991]373号文件与本案无关,《浙江省农电管理总站资产无偿移交协议书》仅涉及资产移转,不涉及人事移交,国发[1999]2号文件在嘉兴实施为2004年,也未明确农电工工作年限由嘉兴电力局认可或补缴相应费用,此次农电体制改革是政府主导下的改制,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嘉人薪(1998)34号文件与本案无关,只涉及登记问题,不涉及补缴问题,《养老保险基金结算通知》与原告无关,农电站与营业所是两种性质单位,浙政[1997]15号文件与本案无关,原告当时的用人单位为王江泾供电所,与被告无关;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内容不认可,原告是自愿要求补缴,称退休才知道不符合常理;对证据4没有异议,原告仲裁或起诉都已过诉讼时效。
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1.关于三电村管总组全体人员《恳请解决工龄及养老问题》的申请报告、关于《要求增补工龄》的申请报告各一份,证明2004年原告入职被告单位时就已经知道,原告之前的农电工作年限不计算工龄和社保费用欠缴问题。
2.嘉人社信[2015]17号、嘉政信复决字[2015]2号、浙政信核[2015]18号文件各一份,证明1993年前原告等人属乡镇政府聘用人员,93年后属农电总站聘用人员,并不属于经县以上劳动部门批准招录的职工,在1998年前不属于参保缴费对象,要求补缴1998年之前的社保无政策依据,1998年至2004年原告等在村管总组工作,2004年由原告个人自行选择补缴养老保险,现再次提出补缴养老保险已经超过时效。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不认可。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内容,与本案被告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仅能证明原告于2005年1月14日曾自费补交养老金20664元,无法证明原告事后才知晓补交养老金;证据4,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原系乡镇三电办电工,1997年后到供电营业所工作,2004年到众业劳动公司工作,2015年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曾于2005年1月14日补缴养老保险费用20664元,该费用系用于补交1997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养老保险。原告曾于2014年12月起向相关部门和单位反映工龄及养老保险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养老保险费用20664元及补缴相关养老保险费用的主张,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养老保险费用20664元,原告补缴时间为2005年,即使如原告所称当时不知情,在其2014年12月及2015年向相关部门和单位反映工龄及养老保险问题时,也应当已经知道,却直至2018年5月才申请仲裁并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补缴1988年5月1日至1996年12月31日养老保险费用的主张,则远远超出了两年的诉讼时效,甚至超过了二十年的权利保护时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诸发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诸发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利霞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