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青岛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平度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120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丰城,山东卓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平度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同和路**。

负责人:荆宝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茹,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重庆北路。

法定代表人:王鸿园,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茹,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平度分公司(以下简称光明电力平度分公司)、青岛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明电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3民初10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丰城,被上诉人光明电力平度分公司、光明电力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768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光明电力公司、光明电力平度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未达到《员工违规违纪行为惩处细则》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根据《员工违规违纪行为惩处细则》第二章第14项规定:未落实“首问责任制”,推透、搪塞、怠慢客户等给予书面警告处分:出现两次的,给予记过处分.出现三次及以上的,解除劳动合同。***只有这次投诉,不符合上述规定。2、一审判决对证人证言理解错误。***被开除起于一次投诉,矛盾焦点指向表前线(电缆线)由谁提供,这也是***之所以没有及时给客户安装电表的重要原因。根据家电网政策,表前线瓜由电力公司提供,一审判决认定“根据三位证人的陈述,他们在安装接电中均系光明电力平度分公司提供的上述物品,并非自己准备”,与证人在庭审中发表的证言相冲突,实际上证人明确表明系自己提供。员工即便知晓国家电网政策规定,也不是履行责任的最终承担人,且实际无履行能力,按照实践工作经验履行工作流程并没有过错。3、光明电力平度分公司、光明电力公司在一审两次开庭后提交的工会材料不应被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规定,建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相关程序的除外。本案中,光明电力平度分公司、光明电力公司是在本案第二次开庭后且任法官提问是否事先通知工会之后,第三次补充了一次开庭质证才提交了工会材料,这已距第二次开庭相差整整一个月,因此***认为该材料是后补的,不应采信。***当庭也向法庭陈述了该意见,但一审判决并未体现。综上所述,光明电力平度分公司、光明电力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请求改判支持***的上诉请求。

光明电力公司、光明电力平度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光明电力平度分公司、光明电力公司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7680元(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3942元×20年×2倍);2、由光明电力平度分公司、光明电力公司承担本案仲裁费用和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光明电力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27日,光明电力平度分公司成立于2018年4月28日,系光明电力公司的分支机构,平度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由光明电力平度分公司承接。***自1999年11月至平度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下设的南村(2018年与兰底供电所合并)供电所配电营业三班工作,分管村用电管理。2014年9月21日,***与平度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该劳动合同第三十条约定了在安全生产、营销管理、优质服务、劳动纪律等方面,光明电力平度分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其中优质服务第1项约定“严重违反国网公司员工服务“十个不准”、供电服务“十项承诺”,造成重大影响的,光明电力平度分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2018年11月6日,案外人马某1向光明电力平度分公司申请动力表,因马某1暂时不用电,便把计量表临时接入计量点采集上数,但一直没有安装。2019年3月份,马某1找***安装电表,因***家中有事没有给马某1安装,直到2019年3月27日,马某1多次要求***上电,***以家中有事为由拖到4月23日才给马某1上电。马某1随通过95598服务平台与网上接待人员直接沟通、投诉***,并将与***通话记录时间和短信提交给该服务平台。***与2019年4月29日向光明电力平度分公司作出检讨。2019年4月30日,光明电力平度分公司作出“关于对***违反员工服务规定的处理通报”,以***在客户马某1办理非居民新装过程中,违反员工服务中“不准无故拖延送电;不准推诿、搪塞、怠慢客户”规定,严重损害了公司利益和形象,依据《员工奖惩规定》第二项56条“不按公司业扩工作流程办理业扩业务及擅自办理业扩业务”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第三十条第(三)款第1项“违反国网公司员工服务‘十个不准’、供电服务‘十项承诺’的”及第3项“不严格按照公司业扩工作流程办理业扩业务及擅自办理也扩业务的”的约定,经光明电力平度分公司研究并经该公司工会委员会审议通过,决定解除***劳动合同。同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不服,于2019年6月20日,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光明电力平度分公司光明电力平度分公司支付赔偿金157680元。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9]第46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称在村民马某1出具澄清证明并致歉的情况下,光明电力平度分公司依旧作出了解除与***劳动关系的决定,严重侵犯了***的劳动权利,属于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马某1、马某2、王某出庭作证。***认为公司在为客户办理安装接电业务时,名义上由公司提供电表盒等,但是实际是由客户自己准备。根据三名证人的陈述,他们在安装接电中均系光明电力平度分公司公司提供的上述物品,并非自己准备,***所称安装接电业务中系因公司不提供电表盒等物品、要求马某1准备上述物品而发生冲突的主张,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光明电力平度分公司、光明电力公司提供《光明电力平度分公司工会关于***违反员工服务规定的讨论审议》和《关于南村供电所台区经理***违反员工服务规定督办工单的调查处理意见》,以证明与***解除劳动合同经过了工会同意。***称这两份材料是事后补办的,不具有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光明电力平度分公司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本案涉及的国网公司员工服务“十个不准”、供电服务“十项承诺”系国家电网对社会公开公布的员工服务准则,且光明电力平度分公司将“十个不准”和“十项承诺”公开张贴,既让服务对象知晓,同时让公司员工知晓并遵照执行,这是光明电力平度分公司对***的要求,也是对服务对象的承诺,具有社会广泛的认知性,符合该行业的发展要求和服务要求。光明电力平度分公司将“十个不准”和“十项承诺”写入与***签订的合同之中,并将严重违反上述“十个不准”、“十项承诺”,造成重大影响列入解除劳动合同的事项。“十项承诺”第6条是对员工在装表送电时限的规定,要求“装表接电期限:受电工程检验合格并办结相关手续后,居民客户3个工作日内送电,非居民客户5个工作日内送电”,“十个不准”第1条规定,“不准违规停电,无故拖延送电”是对员工服务标准的规定。***在接受给案外人马某1装表接电任务的时间为2018年11月8日,开始案外人马某1暂时不用电,没有及时安装接电,但是直到2019年3月27日,***服务客户马某1多次要求上电的情况下,***以让马某1自行购买表箱、支架、表前线等材料拖延仍未安装接电,导致马某1投诉到国家电网,从***安装电表拖延的时间及情况,可以看出***严重违反了上述规定,且造成了重大影响,已经出现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光明电力平度分公司可以与***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员工违规违纪行为惩处细则》系光明电力平度分公司提供,***对该规章制度制定的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且***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该《员工违规违纪行为惩处细则》和劳动合同中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事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员工违规违纪行为惩处细则》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光明电力平度分公司在与***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对***进行了谈话、***亦作出了检讨,马某1的当庭陈述,可以证明违反公司规定事项的真实性。***对光明电力平度分公司提供《光明电力平度分公司工会关于***违反员工服务规定的讨论审议》和《关于南村供电所台区经理***违反员工服务规定督办工单的调查处理意见》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光明电力平度分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光明电力平度分公司在仲裁中提交的《关于***违反员工服务规定的处理通报》中关于“经公司研究并经光明公司平度分公司工会委员会审议通过”内容一致,故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综上,光明电力平度分公司是光明电力公司的分支机构,承接了原平度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员、经营和管理等方面,***在光明电力平度分公司成立前即在平度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作为分公司与其所属的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时,其依据的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违反公司规章制定规定和合同约定,事实清楚,且经过光明电力平度分公司工会同意,符合法律规定。***要求光明电力平度分公司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光明电力平度分公司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的劳动合同,***不予认可,光明电力平度分公司应就其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光明电力平度分公司提交的其公司通报、员工违规违纪行为惩处细则、***书写的检讨书、双方劳动合同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再结合案外人马某1出具的书面证明、证人证言,可以证明***作为工作多年的电工违规要求用电客户马某1自行购买本应由公司提供的电表箱、表前线等材料,未及时为客户马某1安装接电,导致马某1向行业主管部门投诉,造成不良后果,光明电力平度分公司以***严重违反其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的劳动合同,且经公司工会同意,系合法解除,***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申请证人马某1出庭作证已就相关事实予以陈述,可以证明***存在违规要求客户马某1自行提供表前线等材料、无故拖延上电的违规事实;证人马某2、王某的用电并非由***负责安装,与马某1投诉的情形不同,马某2、王某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的主张成立;***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就表前线等电表安装材料在缺乏情况下向光明电力平度分公司申领而该公司拒绝提供;综合以上分析,***主张光明电力平度分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光明电力平度分公司、光明电力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工会材料,***无证据证明系光明电力平度分公司、光明电力公司后补的,一审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喆

审判员 孙向东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于遨洋

书记员 贾 立

书记员 于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