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金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杭州金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杭州新利塑料加工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杭西商初字第1461号
原告:杭州金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杭州新利塑料加工厂。
法定代表人:***。
原告杭州金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新利塑料加工厂(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14日签订一份加工(定制)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定制小机架300套,共计货款11500元,并约定被告在货到后一个星期内付清全部货款。现原告已于2009年7月前按约定履行完交货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付货款。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500元及利息899.3元(自2009年7月21日起暂算至2010年8月1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实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杭州金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加工(定制)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
2、发货签收单。证明1000型号的200套的货物已由被告签收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1、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合同约定的货物中,原告仅收到1000型号的小机架200套,而750型号的小机架100套未收到。2、被告已支付给原告200套1000型号小机架的货款,收款人是原告公司业务员严后桃。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2月3日的《报销单》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200套1000型号小机架的货款,单价为每套40元,共200套,共计8000元,扣除喷塑费500元、轴费500元、加工费2000元,实际支付5000元,由原告公司业务员严后桃签字确认。
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上述由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该报销单上表明的货物型号与原告提供的发货签收单上注明的型号不一致,且价格也与合同约定的单价不同,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就价格变更达成协议,另外证据上载明的扣除喷塑费、改轴费等事项无证据证明,且被告未提起反诉,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但对于加工(定制)合同中约定的750型号小机架100套因原告未提供被告已收货的相应证据,故对原告所述100套750型号小机架已发货的事实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该证据所载的货物型号、单价均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且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严后桃有权代表原告与被告进行货款结算,故该报销单不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本案诉争货款,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09年4月1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杭州金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加工(定制)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提供1000型号小机架200套,单价为每套45元,计9000元;750型号小机架100套,单价为每套25元,计2500元,两项共计11500元。交(提)货时间为2009年4月30日。质量要求:按乙方书面提出的要求,否则按甲方提供的标准执行;产品做好后送去乙方,按样品收货。技术标准:按乙方的要求,由甲方提供的图纸并经乙方确认的为准。付款方式为:货到后一个星期内全部付清。违约责任:违约方赔偿经济损失,赔偿金额不超过本次合同总额的50%。2009年6月25日,被告签收了1000型号小机架200套。因双方就货款支付问题发生争议,故原告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杭州金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加工(定制)合同》系双方之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提供1000型号小机架200套及750型号小机架100套,但现有证据表明原告仅向被告提供了1000型号小机架200套,且供货时间延迟,故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迟延履行及履行不全的违约行为。本案中,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支付给原告货款,故对1000型号小机架200套的货款9000元,被告应予支付。至于原告所主张的750型号小机架100套的货款2500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向被告交付该批货物,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新利塑料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杭州金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货款9000元。
二、驳回杭州金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杭州金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元,由杭州新利塑料加工厂负担40元,杭州新利塑料加工厂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