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金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杭州金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杭州新利塑料加工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杭西商初字第1462号
原告:杭州金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杭州新利塑料加工厂。
法定代表人:***。
原告杭州金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新利塑料加工厂(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9日签订一份加工(定制)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定制小机架,共计货款12500元,并约定被告在货到后一个星期内付清全部货款。现原告已于2009年7月前按约定履行完交货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付货款。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500元及利息977.5元(自2009年7月21日起暂算至2010年8月1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实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加工(定制)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
2、发货签收单三份。证明650型号小机架200套、700型号小机架200套及机头盖、机头已由被告收货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合同约定的货物中,原告仅收到650型号的小机架200套及700型号的小机架200套,货款总计10000元。该10000元货款被告已支付给原告,收款人是原告公司业务员严后桃。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09年8月15日开具的报销单一份。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5000元,由原告公司业务员严后桃签字确认。
2、2009年6月20日的收款收据和收条。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7500元,扣除喷塑费、委托运费、塑粉款等5299.92元,实际支付2200.08元,由原告公司业务员严后桃签字确认。
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上述由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系从余杭彩宝覆膜设备厂取得,非被告公司财务帐,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其中收条上载明收到余杭彩宝覆膜设备厂的货款,与原告无关;收款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具体款项与收条上扣除的款项不符。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但对于加工(定制)合同中约定的500套货物因原告仅提供了被告收货400套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供货400套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其中证据1系由余杭彩宝覆膜设备厂出具,而非被告公司财务帐;证据2,收条和收款收据上所记载的扣除款项不相符,且收条上载明“收到余杭彩宝覆膜设备厂小机壳款”,而非收到被告的款项,被告称其系代余杭彩宝覆膜设备厂收货的意见无证据证明,亦与原、被告间的合同约定不符,且证据2与证据1所记载的货物共计有500套,与被告称仅收货400套的事实不符,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严后桃有权代表原告与被告进行货款结算,故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不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本案诉争货款,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09年3月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杭州金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加工(定制)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提供650型号及700型号小机架共500套,单价为每套25元,货款共计12500元。质量要求:按乙方书面提出的要求,否则按甲方提供的标准执行。技术标准:按乙方的要求,由甲方提供的图纸并经乙方确认的为准。付款方式为:货到后一个星期内全额付清。货送到良渚石桥乙方厂内。违约责任:违约方赔偿经济损失,赔偿金额不超过本次合同总额的50%。2009年5月14日,被告签收了700型号小机架200套;2009年7月4日,被告签收了650型号小机架200套,其中另有50件机头及10件机头盖于2009年7月13日签收,总计货款为10000元。因双方就货款支付问题发生争议,故原告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杭州金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加工(定制)合同》系双方之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提供650型号及700型号小机架共500套,但现有证据表明原告仅向被告提供了400套,故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履行不全的违约行为。本案中,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支付给原告货款,故对400套的货款10000元,被告应予支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新利塑料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杭州金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货款10000元。
二、驳回杭州金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元减半收取68.5元,由杭州金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5元,由杭州新利塑料加工厂负担51元,杭州新利塑料加工厂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