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龙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睭州富阳永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浙江龙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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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11民初2346号
原告:杭州富阳永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官塘村外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3966537529。
法定代表人:郑国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奇峰,浙江高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龙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登城南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35265448G。
法定代表人:章健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杭州富阳永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水泥制品公司)与被告浙江龙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建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永达水泥制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兴建工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永达水泥制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33240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其中:2016年1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35%)的1.5倍计算为77817元,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的1.5倍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3月19日为6546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龙兴建工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至2016年12月期间,骆常法通过挂靠被告龙兴建工公司在承建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某某项目工程时向原告购买水泥砖,至2016年12月止,骆某某尚欠原告水泥砖款共计433240元。2019年2月,原告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骆某某支付尚欠的红砖款433240元,后经贵院判决由骆某某支付原告红砖款433240元。骆某某不服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杭州市中院于2020年5月6日作出(2019)浙01民终70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原告送货至某某项目工程的红砖买卖关系的合同相对方系浙江龙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驳回了原告要求骆某某支付上述货款的诉讼请求。基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以及认定的事实,原告提起此诉。
原告永达水泥制品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龙兴建工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永达水泥制品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龙兴建工公司在承建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某某项目工程时,向原告永达水泥制品公司购买水泥砖。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出具工程材料审批单,同意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现尚余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11月20日的12份审批单合计货款43324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永达水泥制品公司与被告龙兴建工公司之间存在的水泥砖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根据现有证据,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11月20日出具的12份审批单,同意向原告支付合计433240元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3324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其中:2016年1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35%)的1.5倍计算为77817元,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的1.5倍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3月19日为65467元。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逾期付款违约,原告有权主张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根据审批单载明的内容,被告最迟于2016年11月20日同意支付货款,原告以2016年11月底为付款期限届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其次,本案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原告要求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年利率4.35%的1.5倍,2019年8月19日之后按年利率3.85%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有相应的法律上的依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龙兴建工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龙兴建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其民事诉讼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龙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富阳永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货款433240元;
二、被告浙江龙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杭州富阳永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143284元,并赔偿自2022年3月20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4332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计算)。
上述第一、二项款项,被告浙江龙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65元,减半收取4782.5元,由被告浙江龙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富阳永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龙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马骏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代书记员汪杭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