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龙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温州市龙湾龙旺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与浙江龙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303民初6615号
原告:温州市龙湾龙旺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法定代表人:诸依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前钱,浙江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龙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富阳区。
法定代表人:**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系被告员工。
原告温州市龙湾龙旺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旺公司)与被告浙江龙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前钱、被告龙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999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2017年8月1日起至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是一家专门从事建筑工程的公司,原告经常向其提供水泥砖,截止至2017年7月15日止尚欠原告货款共计99900元,该欠款由被告公司职工何贤德、方杰、**、***等人签字确认。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均以工程尚未完工未取得工程款为由要求延迟给付货款。一直到今年十月份被告仍未支付所欠货款。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999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龙旺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企业信息,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结算单,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99900元货款的事实。
4、购销合同,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及货物单价。
被告龙兴公司答辩称:2015年7月16日签订购销合同属实,对合同签订以后的三份结算单没有异议,基本已经付清货款。合同签订以前的两份结算单没有合同条款约定,被告对价格不清楚。
被告龙兴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龙兴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没有异议。对证据3,2012年8月12日的结算单中项目部公章上注明不涉及合同,2013年12月7日的结算单上签字的**是我公司员工,对其签字予以确认,但有手写加入的内容是原告事后加入,未经过**确认;对2016年1月22日、2017年1月13日、2017年7月9日的三份结算单没有异议。被告龙兴公司对证据1、2、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2016年1月22日、2017年1月13日、2017年7月9日的三份结算单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2012年8月12日、2013年12月7日的两份结算单,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是分包工程人才公寓项目部的负责人,何贤德、方杰是***下面的人,本院认为,虽然加盖的龙兴公司项目部的章上载明不得用于签订合同协议及经济往来,但有何贤德、方杰、**等人的签字,且***于2016年1月26日对水泥砖结算金额98339元进行签字确认,对这两份结算单,本院予以采信。
以上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2016年1月22日结算金额49491元,2017年1月13日结算金额37345元,2017年7月9日结算金额4725元,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浙江龙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从事建筑工程的公司,在温州高新园区人才公寓有承包建设工程。因建设需要多次向原告龙旺公司购买水泥砖。原、被告于2015年7月16日签订一份《水泥砖购销合同》,约定龙兴公司承建职工宿舍人才公寓工程所需水泥砖由龙旺公司供应,单价0.39元/块。2012年8月12日,何贤德在结算单上签字并加盖浙江龙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公章,载明“开发区人才公寓地下室水泥标准砖5、6、7月份共计:123400块砖×0.42元/块=51828元(大写五万壹仟捌佰贰拾八)回单已收回。不含税”。何贤德、方杰、**在《水泥标准砖结算》上签字,载明“10月份数量96370,单价0.42,40475.4元11月数量77800元,单价0.42,32676元;2013.10.27,2车8000×0.42=3360元。合计73151+3360=76511元。2013年12月7日前已核对。欠水泥砖计98339元。①主体结顶付伍万元,②中间验收后付清。2015年5月4日方邦林,浙江龙兴建设有限公司。同意,***,2016.1.26”。2015年7月16日《水泥砖购销合同》签订前的货款共计128339元,被告已支付货款30000元,尚欠98339元未支付;合同签订后的货款共计91561元,被告已支付货款90000元,尚欠1561元未支付。剩余货款共计99900元,被告至今未予以支付,故而成讼。
被告龙兴公司自认在结算单上签字的**系其公司员工,***是龙兴公司温州高新园区,何贤德、方杰是***的员工。
本院认为,原告龙旺公司与被告龙兴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龙兴公司抗辩对合同签订以前即2012年8月12日、2013年12月7日的两份结算单没有合同约定,对计算单价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书面合同签订以前的两份结算单,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已履行交付义务,被告应依约履行付款责任。关于单价问题,两份结算单上均有记载单价,且被告龙兴公司的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于2016年1月26日对这两份结算单尚欠的水泥砖款98339元予以确认,被告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龙兴公司欠原告货款99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给付。被告龙兴公司经起诉仍未付款,确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龙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温州市龙湾龙旺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9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7年12月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298元,减半收取1149元,由被告浙江龙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孙璐
代书记员冯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