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锦立源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贵州锦立源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103民初17590号之一 原告:***,男,汉族,1978年11月18日生,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诺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锦立源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山东路40-42号银座商务大厦9层5号,实际经营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财富广场7号楼24层。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沧,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皓,男,汉族,1987年6月17日生,户籍地四川省苍溪县,经常居住地贵州省安顺市。 原告***与被告贵州锦立源工程有限公司、罗皓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贵州锦立源工程有限公司表示二、三年前已搬至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财富广场7号楼24层办公,该房产系由公司法定代表人**购买后无偿提供给公司使用,并提供南明区花果园五里冲棚户区、危旧房、城中村改造项目R1区1号楼1**24层12号、14号商务金融用地/办公用房不动产登记证佐证;原告***亦表示受伤后与对方协商赔偿时去过贵州锦立源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系在南明区花果园财富广场7号楼24层办公。原、被告均述原告务工受伤地位于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本院认为:被告贵州锦立源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址以及被告罗皓的经常居住地均不在本院辖区,侵权行为地也不在本院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移送有管辖权法院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处理。 审判员  刘咏梅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