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83民初3026号
原告:贵州锦立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山东路**银座商务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3564100193。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沧,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3年6月6日出生,住贵州省凤冈县。
被告:***,男,汉族,1978年11月10日生,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男,汉族,1976年10月1日生,住福建省南安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成功(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5年12月20日生,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男,汉族,1971年10月13日生,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委托代理人:**,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锦立源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锦立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沧、***,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锦立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将我公司支付给涉案工人的工资449394元返还给我公司;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2日,我公司与长讯通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七份《项目施工合作协议》,长讯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将【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兴义供电局2018年第一批基建配网工程(兴义普安供电局)】的部分工程交给我方承包施工。后2018年6月2日,我公司开始【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兴义供电局2018年第一批基建配网工程(兴义普安供电局)】部分工程的建设施工,此时四被告作为我方聘请的包工头已进驻工地【我公司2018年4月与***、***签订施工合同,后于2018年6月8日一致同意解除该合同,改签《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兴义供电局2018年第一批基建配网工程(兴义普安供电局)电力工程劳务合同》】,开始施工。至2019年6月期间,我方一直按时支付工人工资给四被告,共计3011663元,然而2019年6月,四被告离开工地,携款消失不见,其拖欠手下工人的工资总计449394元。现我公司请求四被告将这笔款项返还给我公司。根据上述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利。
***、***答辩如下:一、原告非适格的诉讼主体,其起诉应予驳回。《电力工程劳务合同》、《材料管理协议》的签订主体是长讯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和***、***,双方约定由***、***承包劳务,长讯公司按进度支付劳务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电力工程劳务合同》、《材料管理协议》的效力仅及于长讯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与***、***等人。原告提供的证据亦证实了***、***等人系为长讯通信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长讯公司向***、***等人支付了劳务款。而原告与***、***等人不存在劳务承包等法律关系,本案也不属于实际施工人得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主***等法定情形,原告无权向***、***等人主张任何权利。原告非适格的诉讼主体,其起诉应予驳回。二、原告主张***、***等人返还劳务报酬没有法律依据。《电力工程劳务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应由法院依法认定。但合同明确约定长讯公司按进度向***、***等人支付劳务款,即先按长讯公司和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兴义供电局签订的合同中的工程款中***、***等人应得部分的70%支付给***、***等人;工程验收合格后,长讯公司方才在三个月内支付***、***等人至工程款的98%。现长讯公司未与***、***等人对工程劳务量进行结算,工程也尚未经验收合格,长讯公司至今事实上也仅向***、***等人支付了其应得劳务报酬的70%不到,尚欠***、***等人部分劳务报酬未支付。原告提供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亦能够证实***、***等人实领工资少于应领工资,部分人部分工资未发,还有部分人已发工资总金额不对,长讯公司尚欠***、***等人部分劳务报酬未支付。原告在长讯公司尚欠***、***等人部分劳务报酬未支付的情况下主张***、***等人向其返还长讯公司已付劳务报酬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告提供的《第一批新店》、《第一、三批**》、《工人索要欠薪汇总表》等证据均未经被告确认,相关工人也未通过司法程序主张被告和长讯公司向其支付,原告主张***、***等人拖欠他人工资没有证据证实。四、即使***、***等人拖欠他人工资的情况属实,但也是因长讯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务报酬所致。根据法律规定,仅在长讯公司已足额向***、***等人支付全部劳务报酬,但***、***等人却拖欠他人工资,致使长讯公司因另行向他人支付***、***等人拖欠的工资而遭受损失的情形下,长讯公司方得以向***、***等人追偿。现原告主张***、***等人返还劳务报酬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另,对方称长讯公司支付给四被告的款项是由**,***做的七条线,因为是***和***一起做的。***和***做的是他们一起施工的。***又和***共同施工,他们存在合作施工。答辩人认为***、***和***存在合伙关系。因为合同是由***和***签订,但是事实上是他们四个一起施工。没有支付***工程款是因为存在合伙关系,答辩人只支付了少部分款项给***。普安供电局要求***退场,因为他长期不在施工现场,要求***和***入场。
***辩称,基本跟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一致。补充几点,原告已经承认四被告是原告雇佣的,并非合伙关系,结合本案付款证据也能证明四人并非合伙关系,***实际仅通过微信收到45000元,10000元是当时支付农民工房租,30000元是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本案主张的款项的依据是第十三组证据,其中有个叫**的工人工资15000元工资没有统计进去所以形成本案诉争款项。根据这张表,***在单方统计中仅欠的工资是21000元左右,与本案诉讼标的不相符。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长讯公司存在未经***的同意向其他被告支付劳务款项的情形,***多次向项目部主张要求停止向其他被告支付他们没有听才导致本案发生。关于电力工程劳务合同,***和***仅作为四人代表签订的合同,按照合同约定,长讯公司仍然有欠款没有向***支付,双方并未进行最终结算,该本案的诉讼标的与***没有必然联系。
针对上述三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关于原告主体问题,签订合同的主体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认为在形式已经是原告与被告建立的合同,如果形式上认为不是原告与四被告建立的合同关系,但从工程实际施工状况上看,原告实际支付给四被告的款项是有证据证明的。从四被告实际参与修建的工程与我方七份合同能够证明四被告与原告有劳务承包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向四被告支付的款项与诉状中的款项是相对应的。原告的证据也相应地证明了四被告没有向工人支付相应的工资,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5月12日,贵州锦立源工程有限公司与长讯通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七份《项目施工合作协议》,约定长讯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将【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兴义供电局2018年第一批基建配网工程(兴义普安供电局)】的部分工程发包给贵州锦立源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等。贵州锦立源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长讯通信服务有限公司的授权代表**在合同工上签字,双方公司分别盖章确认。2018年6月8日,被告***、***、***、***由***和***(乙方)作为代表与**、长讯通信服务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兴义供电局2018年第一批基建配网工程(兴义普安供电局)电力工程劳务合同》】,合同对工程名称、工程劳务内容、承保方式、合同价格、双方权利义务、验收和重新检查、工程劳务款的支付、竣工决算等作出约定。合同约定由甲方支付乙方工程劳务进度款,再由乙方分发农民工工资。四被告承包该工程的部分项目后,开始组织工人对该工程的部分项目进行劳务施工并完成大部分劳务施工(劳务总量的95%左右)。施工中,因部分农民工工资未按时发放从而引发纠纷,原告称其按照当地劳动局的要求,代交了四被告所拖欠的部分工人工资。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四被告返还代交给工人的449394元。但被告认为并未原告代交,而是长讯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代交。另查明,双方按照合同进度以单价计付劳务承包款,劳务进度款按完工速度计算。涉案工程主体现已完工,但尚未进行验收,本案当事人尚并未对劳务承包总量、劳务进度、总款等进行结算。长讯通信服务有限公司有直接支付部分民工工资,四被告分别作为班组负责人在长讯通信服务有限公司民工工资发放表上签字确认,并在此前分别收到长讯通信服务有限公司、**、***等数笔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兴义供电局2018年第一批基建配网工程(兴义普安供电局)电力工程劳务合同》、附件文明施工协议、材料管理协议、《项目施工合作协议》、民工工资支付表、支付与汇款凭证及当事人的庭审**等为据,可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二、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得到支持?
关于以上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以不当得利而非合同之债为由向四被告主***。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确实与本案诉争款项及四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作为原告向本院主***并无不当,诉讼主体适格,诉权应得到法律保护。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和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四被告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请求判令四被告返还不当得利449394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理由如下:第一,经查,涉案工程主体现已基本完工,但尚未进行竣工验收。原、被告及长讯通信服务有限公司等尚未对涉案工程劳务进度、劳务总量、劳务总款等进行结算,且双方对四被告已完成的劳务总量、劳务进度、应得劳务总款、已得劳务款、劳务合同主体、诉争代交民工工资是否为原告所为、代交的金额、四被告之间的关系及分得的金额等主要事实均各执一词。原告称涉案工程合同总金额为1419万元,其中项目48个,四被告承包了其中的19个项目。工程主体已竣工,四被告差不多完成了95%任务,并称应给四被告劳务费总计370万元左右,实际已经支付了3679288元,其中原告代交的449394元农民工工资应当由四被告返还给原告。同时,四被告系合伙关系,原告与四被告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务承包关系。工资是由原告垫付给四被告。四被告则否认与原告建立了劳务承包关系,称仅与长讯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务承包关系,《电力工程劳务合同》的主体不是原告,工资是由长讯通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四被告已按要求完成了95%以上的任务,但长讯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事实上仅支付给四被告不到应得劳务报酬的70%,长讯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尚欠其部分劳务报酬未付。原告提供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亦能够证实***、***等人实领工资少于应领工资,部分工人部分工资未发,部分工人已发工资总额不对。案涉几个项目工地的劳务是四被告承包,工资是由长讯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有的民工工资由该公司直接支付,对支付方式双方未作约定。在长讯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尚欠***、***等人部分劳务报酬未支付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等人向其返还长讯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已付劳务报酬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另,被告***、***称四被告是合作施工,系合伙关系,但没有明确对内部关系作约定,被告***则称四被告是分别施工,否认四被告是合伙关系。本院认为,因涉案工程虽已主体完工,但并未验收、结算,尚未对四被告承包的涉案工程劳务总量、进度、已得款等进行结算,故本院无法确认长讯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四被告劳务进度款总额及已支付给四被告劳务款总额,对长讯通信服务有限公司是否按合同约定的进度支付四被告劳务款、是否存在拖欠劳务款情况及原告诉称的其所支付款项是否系超额支付等事实亦无法确认。同时,从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可知,在支付给四被告的款项中,有相当部分款项的汇款人是长讯通信服务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四被告,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认定该部分款项系原告支付给被告,无法确认该部分款项与原告存在确定的关联性。原告提供的工资汇总表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部分《对账清单》、无被告签字,且确实的对账单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中数份《工资支付表》无四被告核对签字确认,加之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其中无被告签名确认的该数份《工资支付表》及所涉款项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本院无法确认。第二,2018年6月8日签订的【《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兴义供电局2018年第一批基建配网工程(兴义普安供电局)电力工程劳务合同》】甲方为:长讯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的骑缝章亦加盖长讯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印章,合同履行过程中包括诉争代发工资在内的款项相当部分款项系以该公司的名义发放,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以上款项与长讯通信服务有限公司没有关联,故原告撇开长讯通信服务有限公司而独自向四被告主***,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行为不利于本案事实的查明,亦可能侵害长讯通信服务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第三,原告主张四被告不当得利,故应对四被告不当得利的基本构成要件加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可知,不当得利构成要件包括没有法律依据、一方获得利益、他方遭受损失、利益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称与四被告之间存在劳务承包关系,原告一直按时支付工人工资给四被告,但2019年6月四被告离开工地,携款消失不见,拖欠手下工人工资总计449394元,要求将该款返还给原告。庭审中,原告称初期没有代发工资,后期的工资部分是由四被告上报项目部,四被告签字确认后由项目部代发,因为劳动局要求代发。1月29日是农历腊月27或28,四被告已经返回福建,打电话让他们口头确认。原告代发的工资全部是原告发了之后才由四被告签字确认。2019年农历新年过完年后,***被清场之后就没有返回,所以没有被告签字。原告不能证明四被告合伙,只能证明***和***在工程实体上是合伙关系。本院认为,按照原告所述,其与四被告双方系劳务承包关系,诉争449394元也系按劳动局的要求所代发,故不能认定代发工资无法律依据;在案涉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尚未对涉案工程劳务总量、劳务进度、劳务总款、四被告收款项等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四被告已完成的劳务总量、劳务进度、应得的劳务总款、是否拖欠四被告工资、四被告是否存在超额领取劳务报酬、案涉款项是否确实系原告代发、代发工资的总金额、代发工资无法律依据及四被告内部的关系等基本事实予以证明。
综上,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四被告构成不当得利,应返还449394元的主张,证据不足,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锦立源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2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010元,由原告贵州锦立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速录员 ***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