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222民初3191号
原告:贵州红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5202000094658593。
法定代表人:陈再仁,贵州红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常务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德忠,贵州忠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199910537680。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忠苏,贵州忠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611814246。
被告:盘州市精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盘州市翰林街道干沟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2795290565H。
法定代表人:赵福涛,盘州市精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渊,贵州长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410711684。
原告贵州红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红果开发区管委会”)与被告盘州市精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果开发区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德忠,被告精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果开发区管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超额支付的两河快速通道两侧路灯配送电工程款241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贵州红果经济开发区(两河园区)快速通道两侧路灯配送电工程第三标段发包给被告,包干价1205000元,合同附件中对使用材料种类、数量等进行了约定。工程完工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2017年5月11日,原告将该工程移交给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供电局管理时,对工程进行核实,发现被告承建的上述工程使用的架空绝缘线型号为JKLYJ-185,实际工程量为2.294KM,与合同约定不相符。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使用材料和工程量施工,导致实际施工量及款项与合同约定不符。经核算,原告多支付被告工程款241900元。原告于2018年3月16日向被告发送《关于贵州红果经济开发区(两河工业园区)快速通道两侧路灯配送电工程第三标段超付工程款的追缴函》【红建中心函(2018)5号】,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241900元,被告收函后,以工程已结算完毕,不予认可超付工程款。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所使用的材料型号和工程量,被告没有按照约定使用材料和完成工程量,只能按照实际使用的材料和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被告应返还原告按其实际工程量多付的款项241900元,确保国家财产不受损失。
精创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总承包价为1205000元,被告方完成施工后,经原告方于2013年8月29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是经过结算审核的,原告要求返还2419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身份信息及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施工合同及附件、基建施工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竣工结算审计结果汇总表、工程预(结)算审计明细表、单项工程验收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审计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销售清单,具备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资产评估报告,具备证据三性,予以采信;3.会议签到册,4.2017年2月19日导线型号采集记录及图片,证据3、4具备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但导线型号采集记录,所测量的四组线中,导线的不同部位有181.8、185、222.1、257.7四个数据,并不能当然的得出被告所使用的导线不是JKLYJ-240;5.中冶二回电力线路资产单线图,系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单方测量,且与本院委托鉴定的评估报告不一致,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6.红建中心函【2018】5号及被告出具的回复函,系原被告各自单方作出,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红果开发区管委会将红果经济开发区(两河新区)快速通道两侧路灯配送电工程第三标段承包给被告精创公司施工,工程的起点为中石化加油站旁的分线桩开始,终点为周家队的公路边,在发包前,原被告进行了现场勘查,原被告对施工的起止点进行了明确。2013年8月16日,被告精创公司购买了电线组织施工,2013年8月29日,原被告双方组织人员进行验收,并于同日补签了施工合同,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总承包价为120500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款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支付。在快速通道两侧路灯送电工程第三标段(合同附件)中对架空绝缘线的型号作了明确,分别是,架空绝缘线JKLYJ-95、架空绝缘线JKLYJ-240两种线,每种线的长度均为8435米,其中10KV架空绝缘线JKLYJ-240每米30元。在验收报告和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均载明10KV线路全长2.8Km,导线型号JKLYJ-240,400V线路长2.8Km,导线型号JKLYJ-95,红果开发区管委会随后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价款。2017年2月19日,在精创公司工作人员胡建国、贵州冶金公司支太永、红果开发区建设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两河供电所工作人员王成林等人在场的情况下,对精创公司所施工的快速通道两侧路灯送电工程的线路采集了四处导线型号,加油站横穿快通加油站变下一棵电杆处采集181.8mm2,8号公厕处采集185mm2,周家队高速路桥边采集222.1mm2,中冶ⅠⅡ回47号杆采集点257.7mm2。2017年5月11日,红果开发区管委会将快速通道路灯配送电线路移交给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供电局时,该局认为10KV的导线型号JKLYJ-240只达到JKLYJ-185,实际工程量仅为2.294Km。2018年3月16日,贵州红果经济开发区建设服务中心作出红建中心函(2018)5号贵州红果经济开发区建设服务中心关于贵州红果经济开发区(两河工业园区)快速通道两侧路灯配送电工程第三标段超付工程款的追缴函,要求被告精创公司退还未完成部分工程款241900元,精创公司于同年3月26日作出关于回复贵州红果经济开发区建设服务中心文件红建中心函(2018)5号的函,认为工程已竣工验收完成,尾款已付清,并不存在多付工程款的问题。2018年5月14日,红果开发区管委会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红果开发区管委会向本院申请鉴定10KV导线的工程量和合同约定的绝缘线型号与实际使用的10KV架空绝缘线型号之间的价差。经中环松德(北京)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作出中环评报(贵)字(2018)第0908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意见为,贵州红果经济开发区(两河园区)快速通道两侧路灯配送电工程10KV导线实际长度为2.303千米,对于型号因申请方未提供1.5米长该工程使用10KV架空绝缘线原线,无法对该工程10KV架空绝缘线型号进行鉴定,及该工程实际使用架空绝缘线型号与合同约定的架空绝缘线型号之间价差进行评估。
庭审中,原告方提出,被告所施工的线路需跨越周家队的高速公路桥,但由于验收时桥梁尚在施工中,无法跨越,被告口头承诺待桥梁竣工之后将剩余的工程量做完,致使被告实际施工的线路不足2.8km。对此,被告未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精创公司是否应退还原告红果开发区管委会工程款241900元。
本案中,原告将贵州红果经济开发区(两河工业园区)快速通道两侧路灯配送电工程第三标段承包给被告精创公司施工,双方对工程的起止点均清楚,在被告施工完毕后,双方组织人员到现场对工程进行验收时,原被告双方才补签合同,从原被告双方补签的合同内容来看,涉案工程实行的是包干价格,合同约定的导线型号JKLYJ-240的线路长度8435米,折算后为2.8km,验收报告和工程结算报告中也认可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为2.8km,因此,原被告验收时,对被告所施工的工程量进行验收,应视为双方是自愿达成一致意见的,原告通过验收后已实际接收了被告所施工的工程,认可了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并已将工程实际交付使用,无论被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为多少,均应当视为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未实际完成合同所约定的工程量,尚有跨越周家队高速路的线路未施工完毕的意见,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在验收时已明知工程的起点和终点,双方在验收资料中并未注明尚有未施工完毕的工程,原告也不能证明被告在工程验收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的行为,也无证据证明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故原告要求返还工程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红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28元,由原告贵州红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再武
人民陪审员 冯攀登
人民陪审员 方守琼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忠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