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2民终7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红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2000094658593。
法定代表人:陈再仁,系贵州红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常务副主任。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德忠,贵州忠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199910537680。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奇,系贵州红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服务中心副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州市精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盘州市翰林街道干沟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2795290565H。
法定代表人:赵福涛,系盘州市精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渊,贵州长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410711684。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仲,系贵州长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010192694。
上诉人贵州红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红果开发区管委会”)因与被上诉人盘州市精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2018)黔0222民初3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红果开发区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德忠、肖奇,被上诉人精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果开发区管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精创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2419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本案有充足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量不足2.8km,一审以通过验收为由,认定视为被上诉人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属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合同附件中对绝缘导线的预算是按2.8km计算的,供电局的验收报告中记载的工程量是2.8km,足以认定双方达成合意的案涉工程量系2.8km。其次,本案包干价是指工程量2.8km项下的所有工程项目包干价,并非指无论工程量是否达到2.8km均按该价格给付工程款。再次,上诉人将案涉工程移交供电局时所进行的复核,及人民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所作资产评估报告中,得出的结论均是案涉工程量不足2.8km。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裁判,但上诉人已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约定的工程量和实际工程量,并非没有提供证据。一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主张案涉合同无效,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判,属适用法律错误。3、被上诉人在工程量不足的情况下,取得足额的工程款,对未施工部分工程款应予以返还。《验收报告》中虽记载实际完成工程量为2.8km,但在整个验收过程中,均无双方对实际工程量进行测量的内容,该验收仅是对是否符合供电要求的验收,且对工程量完成的内容是事先打印,并非现场测量、验收的结果,该《验收报告》并非工程量的确认。被上诉人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仅为2.303km,其未施工部分工程款无合法取得依据,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规定,本案已审理查明且客观存在被上诉人实际施工工程量不足约定工程量的情况下,应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返还多取得的未施工部分工程的工程款。
精创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工程量为2.8公里,只是对工程的价格约定了包干价1205000元,双方对该工程的起止点约定是非常明确的,该工程在发包前进行了现场的勘查,且在施工完成之后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和结算审计,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现上诉人要求返还241900元,实际上是对双方于2013年8月29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价款内容进行变更,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所以上诉人请求返还相应的价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红果开发区管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超额支付的两河快速通道两侧路灯配送电工程款241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红果开发区管委会将红果经济开发区(两河新区)快速通道两侧路灯配送电工程第三标段承包给被告精创公司施工,工程的起点为中石化加油站旁的分线桩开始,终点为周家队的公路边,在发包前,原被告进行了现场勘查,原被告对施工的起止点进行了明确。2013年8月16日,被告精创公司购买了电线组织施工,2013年8月29日,原被告双方组织人员进行验收,并于同日补签了施工合同,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总承包价为120500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款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支付。在快速通道两侧路灯送电工程第三标段(合同附件)中对架空绝缘线的型号作了明确,分别是,架空绝缘线JKLYJ-95、架空绝缘线JKLYJ-240两种线,每种线的长度均为8435米,其中10KV架空绝缘线JKLYJ-240每米30元。在验收报告和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均载明10KV线路全长2.8Km,导线型号JKLYJ-240,400V线路长2.8Km,导线型号JKLYJ-95,红果开发区管委会随后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价款。2017年2月19日,在精创公司工作人员胡建国、贵州冶金公司支太永、红果开发区建设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两河供电所工作人员王成林等人在场的情况下,对精创公司所施工的快速通道两侧路灯送电工程的线路采集了四处导线型号,加油站横穿快通加油站变下一棵电杆处采集181.8mm2,8号公厕处采集185mm2,周家队高速路桥边采集222.1mm2,中冶ⅠⅡ回47号杆采集点257.7mm2。2017年5月11日,红果开发区管委会将快速通道路灯配送电线路移交给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供电局时,该局认为10KV的导线型号JKLYJ-240只达到JKLYJ-185,实际工程量仅为2.294Km。2018年3月16日,贵州红果经济开发区建设服务中心作出红建中心函(2018)5号贵州红果经济开发区建设服务中心关于贵州红果经济开发区(两河工业园区)快速通道两侧路灯配送电工程第三标段超付工程款的追缴函,要求被告精创公司退还未完成部分工程款241900元,精创公司于同年3月26日作出关于回复贵州红果经济开发区建设服务中心文件红建中心函(2018)5号的函,认为工程已竣工验收完成,尾款已付清,并不存在多付工程款的问题。2018年5月14日,红果开发区管委会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红果开发区管委会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10KV导线的工程量和合同约定的绝缘线型号与实际使用的10KV架空绝缘线型号之间的价差。经中环松德(北京)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作出中环评报(贵)字(2018)第0908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意见为,贵州红果经济开发区(两河园区)快速通道两侧路灯配送电工程10KV导线实际长度为2.303千米,对于型号因申请方未提供1.5米长该工程使用10KV架空绝缘线原线,无法对该工程10KV架空绝缘线型号进行鉴定,及该工程实际使用架空绝缘线型号与合同约定的架空绝缘线型号之间价差进行评估。
庭审中,原告方提出,被告所施工的线路需跨越周家队的高速公路桥,但由于验收时桥梁尚在施工中,无法跨越,被告口头承诺待桥梁竣工之后将剩余的工程量做完,致使被告实际施工的线路不足2.8km。对此,被告未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精创公司是否应退还原告红果开发区管委会工程款241900元。本案中,原告将贵州红果经济开发区(两河工业园区)快速通道两侧路灯配送电工程第三标段承包给被告精创公司施工,双方对工程的起止点均清楚,在被告施工完毕后,双方组织人员到现场对工程进行验收时,原被告双方才补签合同,从原被告双方补签的合同内容来看,涉案工程实行的是包干价格,合同约定的导线型号JKLYJ-240的线路长度8435米,折算后为2.8km,验收报告和工程结算报告中也认可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为2.8km,因此,原被告验收时,对被告所施工的工程量进行验收,应视为双方是自愿达成一致意见的,原告通过验收后已实际接收了被告所施工的工程,认可了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并已将工程实际交付使用,无论被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为多少,均应当视为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未实际完成合同所约定的工程量,尚有跨越周家队高速路的线路未施工完毕的意见,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在验收时已明知工程的起点和终点,双方在验收资料中并未注明尚有未施工完毕的工程,原告也不能证明被告在工程验收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的行为,也无证据证明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故原告要求返还工程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贵州红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28元,由原告贵州红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精创公司是否应退还上诉人红果开发区管委会工程款241900元。
被上诉人精创公司承包的红果经济开发区(两河新区)快速通道两侧路灯配送电工程第三标段完成施工后,上诉人红果开发区管委会及供电部门于2013年8月29日对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在竣工验收过程中并未对工程量提出异议,后上诉人又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审计,并已按照审计金额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全部工程价款。双方当事人均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的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所完成的工程量未达到2.8公里,不符合合同约定,但上诉人一、二审中均陈述在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时已经知晓工程量不足2.8公里的事实,上诉人仍按照合同约定的包干价审计并支付工程款,系上诉人自愿对合同的履行,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工程款2419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双方在本案中均未主张合同效力问题,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部分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28.5元,由上诉人贵州红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丽红
审 判 员 刘 靖
审 判 员 邓少旭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郭 勇
书 记 员 杨玉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