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222民初2655号
原告:盘州市精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翰林街道干沟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2795290565H。
法定代表人:赵福涛,盘州市精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渊,贵州长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410711684。
被告:贵州红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两河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2000094658593。
负责人:陈再仁,贵州红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常务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德忠,贵州忠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199910537680。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忠苏,贵州忠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611814246。
原告盘州市精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创机电公司”)与被告贵州红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红果开发区管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创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渊,被告红果开发区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德忠、高忠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精创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红果开发区管委会支付原告精创机电公司欠付工程款46174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339元(从2017年8月12日至2018年4月12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年利率计算,4.35%÷360天×25775元×8月),2018年4月13日后至判决之日的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红果开发区管委会将1号地块四号公租房200KVA变压器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因工程系抢险应急施工,双方先以《红果经济开发区抢险应急工程项目申请表》(代合同)确认工程价款,采取先施工,后补签合同,申报抢险应急费用54924元。2015年1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1号地块四号公租房200KVA变压器安装工程,工程总造价46174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全部工程款;合同还约定了被告不及时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工程完工后,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被告以未审核拖延付款,直至2016年5月31日才将结算审核给原告。结算审核后被告仍不支付款项,又要求原告等待工程验收。2017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补了一个验收单,但被告仍不支付工程款。综上,原告依约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红果开发区管委会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未向原告付款是因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发票,且原告从被告处承包的另一工程中,被告多付了原告24万余元,被告多次与原告进行协商,要求予以扣减未达成一致意见,导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被告付款条件未成就。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且逾期付款并非被告单方原因,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进行公平裁判。
本院认为,被告红果开发区管委会承认原告精创机电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精创机电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并享有相应的权利,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6174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属违约损失,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虽约定了违约责任,但未明确约定违约金的数额及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本案原告要求按照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逾期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合同约定经验收后,被告在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工程款,故违约损失应当从验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届满后的次日开始计算,本案验收时间为2017年7月11日,违约利息损失起算时间应从2017年8月23日起计算,计算至2018年4月12日止的利息损失为1276.68元(46174元×4.35%÷365天×232天),从2018年4月13日起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计算至裁判之日,予以支持,即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至2018年5月16日止,原告主张的违约利息损失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应当先提供发票,同时原被告存在另一纠纷未解决,付款条件未成就,以及逾期付款违约损失并非被告原因,该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辩解意见,从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来看,双方未约定提供发票是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且另一纠纷被告可依法另案主张权利,并非被告不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红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盘州市精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46174元,违约利息损失1276.68元(2017年8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12日期间),从2018年4月13日起的违约利息损失,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至2018年5月16日止。
二、驳回原告盘州市精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元,由被告贵州红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再武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尹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