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蒙高电力发展有限公司

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与内蒙古蒙高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1民终42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负责人:兰志军,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内蒙古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沃瀚娜,内蒙古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餐厅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萍,内蒙古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娟,内蒙古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内蒙古蒙高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汇金道电力城北。
法定代表人:高利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震,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以下简称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因与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蒙高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高电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9)内0105民初1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曹沃瀚娜、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娟、沈萍、原审被告蒙高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的全部诉讼请求,即判决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与***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判决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不向***支付2018年1月至恢复工作期间止的停岗工资。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与***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有误。依据认定劳动关系的相关规定,第一,给***发放工资的一直是蒙高电力公司。第二,***的工作性质不属于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的业务组成部分。因此不能认定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与***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明》和《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首先,对于《证明》的真实性不能认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形式要件,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其次,《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真实性不能认可,内容上载明“内蒙古蒙高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将委托内蒙古天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与员工签订合同,不能证明蒙高电力公司系按照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意志安排劳动者的工作事宜,而是间接证明在此之前是由蒙高电力公司直接对餐厅员工进行管理,后才委托给天成外包公司。公章上的“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机关事务管理中心”仅作为通知方,不是劳动合同的一方主体,因此并不能认定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与***存在劳动关系。二、判决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支付***停岗期间的工资有误。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向其支付停岗期间的工资。且依据相关证据显示,蒙高电力公司已将2018年1月的工资全额支付给了***,***也已经签字确认,因此判决支付停岗工资从2018年1月起算有误。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的全部上诉请求。
***辩称,一、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的呼劳人仲字[2018]第7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内容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与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合同。2002年8月16日***入职于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是其餐厅的工作人员。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给***发放了出入证、门禁卡,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人力资源处出具了***在其职工餐饮中心从2002年8月16日至2018年2月从事厨师工作的书面证明。***的工资虽然由蒙高电力公司发放,但其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及接受管理对象一直没变,且***在出示的历年工资发放表上的主管签字处有王建、宋琦、程志强、李琛、于立新等人的名字,均为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的负责人。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一直未与***签订劳动合同,故从2009年1月1日起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与***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于2017年9月1日向***下发与内蒙古天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并载明逾期未签,视为***自愿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此后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并未安排***工作,系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存在过错,因此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应允许***到岗上班,并支付临时停岗期间的岗位基本工资。3、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应为***缴纳社会保险。但***自2002年8月16日入职后,该公司从未给其缴纳过社会保险。***为了寻求救济向劳动仲裁委提起申请,要求补缴社会保险。二、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9)内0105民初100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内容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一审判决认定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认定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违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一审法院按照呼和浩特市最低工资标准(1760元/月)属认定事实不清,无法律依据。从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每月按照2377.5元/月向***发放工资,那么在这之后也应按2377.5元/月向***发放工资。但一审法院调整***合理获得工资的正当请求,显属不当。3、一审法院以“补缴各项社保保险费,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解决”为由不予审理,显属错误。为员工缴纳社保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如果用人单位不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为员工缴纳社保的义务,从法律上讲属于违法行为。但一审法院以不予处理为由驳回,导致***补缴社保的请求被限制,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的上诉请求,维持仲裁裁决,依法对一审判决进行改判。
蒙高电力公司述称,蒙高电力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和派遣关系。蒙高电力公司只是在2017年间替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代发了一年工资,且在此之前的十余年都是由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向***发放工资,工作地点及职务工作也是在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2017年9月1日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向***发出了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在通知内容中也未提及蒙高电力公司与***形成劳动关系的情况。另外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人力资源处曾出具过一份“证明”,用来证明***在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工作的事实。
***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按照2377.5元/月向***支付2018年1月至恢复工作期间的停岗工资;2.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为***补缴自2002年8月16日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3.请求贵院依法改判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18.2.1-2019.1.1)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双倍工资差额(2019.1.1-订立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4.请求贵院判决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按照呼和浩特市最低工资标准(1760元/月)向***支付停岗期间工资,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无法律依据。1.根据仲裁裁决及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2017年7月,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对其餐厅进行装修,要求包含***在内的餐厅工作人员等待装修完毕后回到工作岗位,正常为***发放工资。2017年9月1日,***因不同意按照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的要求与内蒙古天成外包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仅发放至2017年12月底。这里,需要提醒法院注意的是:从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每月均按照2377.5元向***发放工资,那么可以合理推断,2017年12月之后的工资也应按照2377.5元予以发放。但一审法院以司法权力肆意干涉调整***合理获得工资的正当请求,显属不当。2.一审法院判决明确载明: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要求***与内蒙古天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此后未安排***工作,系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结合本案,因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的单方恶意过错行为,导致***工资被无故拖欠,一审法院却在未有法律依据及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予以判决,显属错误,应按照***的正常月工资标准2377.5元予以判决。二、一审法院以“补缴各项社保保险费,应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为由不予审理,显属错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国家设立社会保险制度就是为保护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有获得帮助和补偿的权利,若劳动者没有社会保险,那么将无法享受上述应当享受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因此,为员工缴纳社保是用人单位法定的义务。如果用人单位不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为员工交纳社保的义务,从法律意义上讲就属于违法行为。***与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为***缴纳社会保险。但***自2002年8月16日入职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后,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不仅存在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严重违法行为,而且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也未给***缴纳社会保险。在***寻求救济无门下,才向劳动仲裁委提起申请,要求补缴社会保险。2.赛罕区劳动仲裁委裁决支持了***的补缴社保的请求,但一审法院对于***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以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法院不予处理为由予以驳回,导致目前产生一个困境。劳动仲裁委员会称因一审法院判决已经改判,其无法执行为由拒绝履行;劳动监察大队、社会保险机构认为应由法院强制执行,故无权要求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支付社会保险费。因此对***补缴社保问题,解决无门,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总书记要求“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追求公平正义应是人民法院的奋斗目标,也是每个社会公众的期望。***为获得公平正义选择通过法院解决纠纷,但因一审法院的判决,导致***补缴社保的请求被限制,侵害了***的合法权益。综上,依照法律规定,***与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应当为***缴纳社会保险。在其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下,应当依法补缴。但一审法院以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法院不予处理为由予以驳回,显属不当,应依法改判支持***要求补缴社保的请求。三、一审法院对未签订劳动合同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双倍工资的请求未予支持,显属错误。1.一审法院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未予判决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第九十八条的规定:“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后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应按照每月双倍工资予以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本案中,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后仍未与***签订劳动合同,应从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向***支付二倍的工资。2.一审法院对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未予判决错误。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与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于2002年8月16日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与***于2009年1月1日仍未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因此,根据法律规定视为***与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于2009年2月1日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应当自2009年1月1日起至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之日止,向***每月支付二倍工资。仲裁委未正确理解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而一审法院也未对此错误予以审查,显属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上诉。
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辩称,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向该公司主张权利。给***发工资的一直是蒙高电力公司而并非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蒙高电力公司在一审称其只是代发工资,然而其不是商业银行,没有代发工资的资质,也未出示任何由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委托其代发工资的证据,所以蒙高电力公司才是与***存在劳动关系的单位。***在没有提供劳动的基础上,用人单位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停岗工资并无不当。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不应向***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该公司不是***的用人单位,没有为其缴纳保险的义务。且社会保险征缴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并非***的用人单位,故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更无需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综上,***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蒙高电力公司述称,蒙高电力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或派遣关系。
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与***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未与其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判决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不向***支付2018年1月至恢复工作期间的停岗工资;三、判决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不为***补缴2002年8月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四、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02年8月16日入职,工作岗位为餐厅厨师,基本工资为2377.5元/月,在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工作期间,用人单位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亦未为***交纳社会保险费。2017年3月至2018年1月期间由蒙高电力公司每月向***转账支付工资。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于2017年9月1日向***下发了《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结合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有关劳务派遣用工管理办法,内蒙古蒙高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将委托内蒙古天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与局职工餐饮中心厨师团队各位员工签订劳务用工合同。现请***于2017年9月5日携带以下材料与内蒙古天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如逾期不签劳动合同,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将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视***为自愿解除劳动关系。(附件:职工餐饮中心厨师团队人员岗位及工资薪酬表)......”落款通知方有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机关事务管理中心盖章。此后,***未与内蒙古天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工资发放至2018年1月26日。2018年3月7日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开具证明1份,载明“***,女,1970年7月23日出生,从2002年8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为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职工餐饮中心雇佣临时工,从事面案工作。”落款有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人力资源处盖章。***与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蒙高电力公司,就是否形成劳动关系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作为申请人,以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蒙高电力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订立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02年9月16日至2003年8月15日);3、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订立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03年8月16日至订立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止);4、请求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交2002年8月16日12日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费;5、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临时停岗的岗位基本工资(从2018年1月至上岗时止),并允许申请人到岗上班。”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呼劳人仲字[2018]第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在仲裁裁决生效后15日内为***补交2002年8月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二、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在仲裁裁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2018年1月至恢复工作期间止的停岗工资;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裁决事项内蒙古蒙高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事实双方无争议,该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对***银行卡工资流水明细及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向***出具的证明中载明“***自2002年8月16日至2018年2月期间在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职工餐饮中心从事菜案工作”,能够证明2002年8月16日至2018年2月期间***在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工作。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于2017年9月1日向***下发的《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亦载明“因其单位管理规定,由蒙高电力公司委托内蒙古天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能够证明蒙高电力公司系按照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意志安排***与内蒙古天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表明***实际受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管理,蒙高电力公司在安排***工作事宜上亦服从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安排,故该院对***、蒙高电力公司所述由蒙高电力公司代替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向***发放工资予以采纳,***自2002年8月16日起与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建立劳动关系。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于2017年9月5日向***下发与内蒙古天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并载明逾期未签,视为***自愿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此后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未安排***工作,系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存在过错,应向***支付停岗期间的工资。因***在此期间并未付出劳动,故酌定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1760元/月)向***支付停岗期间工资,共计28160元(1760元/月×16月),***继续到岗上班。关于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主张不为***补交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应向相关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该院对此不予处理。双方对仲裁裁决第三项“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未提起诉讼,该院予以确认。蒙高电力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蒙高电力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于2018年1月起按照1760元/月向***支付停岗期间工资,共计28160元;***继续到岗上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规定,判决:一、原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被告***支付停岗期间工资共计28160元,被告***继续到岗上班;二、驳回原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已预交),由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负担。
二审中,***新提交了一份证据为2017年12月25日由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提供的《证明》一份,上有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人力资源处的公章,拟证明***与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存在劳动关系。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是否应向***支付停岗期间的工资28160元。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2017年12月25日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出具《证明》一份,上有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人力资源处的公章,证明了***从2002年8月16日至2017年12月一直为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职工餐饮中心雇佣临时工。2018年4月8日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人力资源处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了***从2002年8月16日至2018年2月为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职工餐饮中心雇佣临时工。且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机关事务管理中心于2017年9月1日出具的《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中安排***与内蒙古天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签订劳务用工合同,也可证明***受其管理。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对以上几份证据不认可,但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以上证据不成立。故本院认定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与***存在劳动关系。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自2002年8月16日起与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建立劳动关系。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于2017年9月1日向***下发的《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不能认定为该单位与***已经解除了劳动合同。此后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未安排***工作,其应向***支付停岗期间的工资。因***在此期间并未付出劳动,故一审法院判决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1760元/月)向***支付停岗期间工资28160元,且令***继续到岗上班并无不当。
关于***要求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为其补缴保险的请求,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申请解决,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关于***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因其在仲裁之后并未向一审法院起诉,故认定为***认可仲裁结果,其已经放弃了继续主张该部分请求的权利。故本院对于***该部分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预交),由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预交),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常 明
审判员   蔡世杰
审判员   徐晓帆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韩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