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蒙高电力发展有限公司

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与***、内蒙古蒙高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105民初1005号
原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住所地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兰志军,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内蒙古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沃瀚娜,内蒙古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职员,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佩佩,内蒙古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蒙高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汇金道电力城北。
法定代表人:高利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震,男,199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内蒙古蒙高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与被告***、内蒙古蒙高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曹沃瀚娜、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佩佩、被告内蒙古蒙高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8年1月至恢复工作期间止的停岗工资;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不服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呼劳人仲自字[2018]第70号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未与其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发放工资的一直是被告内蒙古蒙高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并非原告,且内蒙古蒙高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是一个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有权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所以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也就没有义务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以及向其支付停岗工资。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内容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应该向被告***支付2018年1月至恢复工作期间的停岗工资。本案的诉讼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入职于原告处,工作地点在原告单位职工餐厅,被告***是原告单位处的服务工作人员,原告为被告***发放了出入证、门禁卡,人力资源处也出具了***在职工餐饮中心从2001年10月至2018年2月工作的书面证明。被告的工资虽然由内蒙古蒙高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发放,但***一直受原告管理,且***的工资发放表系由原告处主管签字,据此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停岗期间的基本工资,并允许被告***继续上班。
被告内蒙古蒙高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内蒙古蒙高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认可原告诉讼请求第一、第二项内容。第一、内蒙古蒙高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发放的工资是代替原告发放的,内蒙古蒙高电力发展公司实际与被告***并不存在劳务派遣关系。第二、2017年9月1日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向被告***发出了签订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在通知的落款处加盖了原告处公章,此通知可证明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曾有意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且与内蒙古蒙高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并无关系。综上,内蒙古蒙高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未形成任何劳动或劳务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1年10月16日入职,工作岗位为餐厅厨师,基本工资为2650元/月,在原告工作期间,用人单位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亦未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2017年3月至2018年1月期间由内蒙古蒙高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每月向被告***转账支付工资。原告处于2017年9月1日向被告***下发了《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如下:“根据《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结合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有关劳务派遣用工管理办法,内蒙古蒙高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将委托内蒙古天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与局职工餐饮中心厨师团队各位员工签订劳务用工合同。现请***于2017年9月5日携带以下材料与内蒙古天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如逾期不签劳动合同,原告将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视被告***为自愿解除劳动关系。(附件:职工餐饮中心厨师团队人员岗位及工资薪酬表)......”落款通知方有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机关事务管理中心盖章。此后,被告***未与内蒙古天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工资发放至2018年1月26日。2018年3月7日原告开具证明1份,载明“***,男,1977年6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从2007年6月至2018年2月,为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职工餐饮中心雇佣临时工,从事厨师工作。”落款有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人力资源处盖章。被告***与原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内蒙古蒙高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就是否形成劳动关系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内蒙古蒙高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订立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01年11月16日至2002年10月15日);3、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订立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02年10月16日至订立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止);4、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交2001年10月16日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费;5、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临时停岗的岗位基本工资(从2018年1月至上岗时止),并允许申请人到岗上班。”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呼劳人仲字[2018]第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在仲裁裁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被告***2018年1月至恢复工作期间止的停岗工资。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裁决事项内蒙古蒙高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对被告银行卡工资流水明细及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附卷佐证。
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为:被告***与原告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对此,原告主张为被告支付工资的单位是被告内蒙古蒙高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故被告***应与被告被告内蒙古蒙高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称,向其发放工资的单位虽为内蒙古蒙高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但工资表中系由原告处管理人员核准并签字,被告***系在原告餐厅工作,原告向其发放了门禁卡,被告***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被告内蒙古蒙高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称其系代替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其与***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证明中载明“被告***自2001年10月至2018年2月期间在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职工餐饮中心从事菜案工作”,能够证明2001年10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于2017年9月1日向被告***下发的《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亦载明“因其单位管理规定,由被告内蒙古蒙高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内蒙古天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能够证明被告内蒙古蒙高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系按照原告单位意志安排被告***与内蒙古天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表明被告***实际受原告管理,被告内蒙古蒙高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在安排***工作事宜上亦服从原告安排,故本院对被告***、内蒙古蒙高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所述由内蒙古蒙高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代替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予以采纳,被告***自2001年10月起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于2017年9月5日向被告***下发与内蒙古天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并载明逾期未签,视为被告***自愿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此后原告未安排被告***工作,系原告存在过错,应向被告***支付停岗期间的工资,因被告***在此期间并未付出劳动,故酌定原告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1760元/月)向被告***支付停岗期间工资,共计28160元(1760元/月×16月),被告***继续到岗上班。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第二项“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未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确认。内蒙古蒙高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内蒙古蒙高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于2018年1月起按照1760元/月向被告***支付停岗期间工资,共计28160元。被告***继续到岗上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被告***支付停岗期间工资共计28160元,被告***继续到岗上班;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玉 兰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志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