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蒙高电力发展有限公司

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与***、内蒙古蒙高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1民终42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负责人:兰志军,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内蒙古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沃瀚娜,内蒙古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萍,内蒙古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娟,内蒙古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内蒙古蒙高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汇金道电力城北。
法定代表人:高利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震,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以下简称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蒙高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高电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9)内0105民初1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曹沃瀚娜、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娟、沈萍、原审被告蒙高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的全部诉讼请求,即判决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与***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判决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不向***支付2018年1月至恢复工作期间止的停岗工资。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与***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有误。依据认定劳动关系的相关规定,第一,给***发放工资的一直是蒙高电力公司。第二,***的工作性质不属于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的业务组成部分。因此不能认定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与***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明》和《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首先,对于《证明》的真实性不能认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形式要件,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其次,《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真实性不能认可,内容上载明“内蒙古蒙高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将委托内蒙古天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与员工签订合同,不能证明蒙高电力公司系按照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意志安排劳动者的工作事宜,而是间接证明在此之前是由蒙高电力公司直接对餐厅员工进行管理,后才委托给天成外包公司。公章上的“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机关事务管理中心”仅作为通知方,不是劳动合同的一方主体,因此并不能认定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与***存在劳动关系。二、判决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支付***停岗期间的工资有误。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向其支付停岗期间的工资。且依据相关证据显示,蒙高电力公司已将2018年1月的工资全额支付给了***,***也已经签字确认,因此判决支付停岗工资从2018年1月起算有误。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的全部上诉请求。
***辩称,一、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的呼劳人仲字[2018]第72号仲裁裁决书和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9)内0105民初100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内容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与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合同。2008年3月12日***入职于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是其餐厅的工作人员。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给***发放了出入证、门禁卡,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人力资源处出具了***在其职工餐饮中心从2008年3月至2018年2月从事菜案工作的书面证明。***的工资虽然由蒙高电力公司发放,但其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及接受管理对象一直没变,且***在出示的历年工资发放表上的主管签字处有王建、宋琦、程志强、李琛、于立新等人的名字,均为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的负责人。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一直未与***签订劳动合同,故从2009年3月11日起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与***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于2017年9月1日向***下发与内蒙古天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并载明逾期未签,视为***自愿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此后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并未安排***工作,系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存在过错,因此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应允许***到岗上班,并支付临时停岗的岗位基本工资。综上所述,应依法驳回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的上诉请求。
蒙高电力公司述称,蒙高电力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和派遣关系。蒙高电力公司只是在2017年间替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代发了一年工资,且在此之前的十余年都是由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向***发放工资,工作地点及职务工作也是在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2017年9月1日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向***发出了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在通知内容中也未提及蒙高电力公司与***形成劳动关系的情况。另外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人力资源处曾出具过一份“证明”,用来证明***在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工作的事实。
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与***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判决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不向***支付2018年1月至恢复工作期间止的停岗工资;三、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08年3月12日入职,工作岗位为餐厅厨师,基本工资为1709元/月,在其工作期间,用人单位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亦未为***交纳社会保险费。2017年3月至2018年1月期间由内蒙古蒙高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每月向***转账支付工资。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于2017年9月1日向***下发了《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如下:“根据《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结合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有关劳务派遣用工管理办法,内蒙古蒙高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将委托内蒙古天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与局职工餐饮中心厨师团队各位员工签订劳务用工合同。现请***于2017年9月5日携带以下材料与内蒙古天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如逾期不签劳动合同,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将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视***为自愿解除劳动关系。(附件:职工餐饮中心厨师团队人员岗位及工资薪酬表)......”落款通知方有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机关事务管理中心盖章。此后,***未与内蒙古天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至2018年1月26日。2018年3月7日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开具证明1份,载明“***,女,1974年10月3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从2008年3月至2018年2月,为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职工餐饮中心雇佣临时工,从事菜案工作。”落款有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人力资源处盖章。***与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内蒙古蒙高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就是否形成劳动关系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作为申请人,以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内蒙古蒙高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1、请求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订立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08年4月12日至2009年3月11日);3、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订立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09年3月12日至订立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止);4、请求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交2008年3月12日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费;5、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临时停岗的岗位基本工资(从2018年1月至上岗时止),并允许申请人到岗上班。”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呼劳人仲字[2018]第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在仲裁裁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2018年1月至恢复工作期间止的停岗工资。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裁决事项内蒙古蒙高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事实双方无争议,该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对***银行卡工资流水明细及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向***出具的证明中载明“***自2008年3月至2018年2月期间在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职工餐饮中心从事菜案工作”,能够证明2008年3月至2018年2月期间***在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工作。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于2017年9月1日向***下发的《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亦载明“因其单位管理规定,由蒙高电力公司委托内蒙古天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能够证明蒙高电力公司系按照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意志安排***与内蒙古天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表明***实际受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管理,蒙高电力公司在安排***工作事宜上亦服从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安排,故该院对***、蒙高电力公司所述由蒙高电力公司代替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向***发放工资予以采纳,***自2008年3月起与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建立劳动关系。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于2017年9月5日向***下发与内蒙古天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并载明逾期未签,视为***自愿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此后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未安排***工作,系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存在过错,应向***支付停岗期间的工资。因***在此期间并未付出劳动,故酌定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1760元/月)向***支付停岗期间工资,共计28160元(1760元/月×16月),***继续到岗上班。双方对仲裁裁决第二项“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未提起诉讼,该院予以确认。蒙高电力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蒙高电力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于2018年1月起按照1760元/月向***支付停岗期间工资,共计28160元。***继续到岗上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规定,判决:一、原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被告***支付停岗期间工资共计28160元,被告***继续到岗上班;二、驳回原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已预交),由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是否应向***支付停岗期间的工资28160元。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2018年3月7日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出具《证明》一份,上有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人力资源处的公章,证明了***从2008年3月至2018年2月为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职工餐饮中心雇佣临时工。且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机关事务管理中心于2017年9月1日出具的《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中安排***与内蒙古天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签订劳务用工合同,也可证明***受其管理。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对以上几份证据不认可,但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以上证据不成立。故本院认定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与***存在劳动关系。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自2008年3月起与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建立劳动关系。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于2017年9月1日向***下发的《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不能认定为该单位与***已经解除了劳动合同。此后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未安排***工作,其应向***支付停岗期间的工资。因***在此期间并未付出劳动,故一审法院判决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1760元/月)向***支付停岗期间工资28160元,且令***继续到岗上班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预交),由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常 明
审判员   蔡世杰
审判员   徐晓帆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韩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