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蒙高电力发展有限公司

内蒙古蒙高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内蒙古中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121民初3413号
原告:内蒙古蒙高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汇金道电力城北。
法定代表人:王永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来,内蒙古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中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蒙西镇工业园区616县道1号。
法定代表人:郝海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园,女,蒙古族,系该公司法务专员。
原告内蒙古蒙高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蒙高电力公司)与被告内蒙古中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谷矿业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高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来。被告中谷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高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变电站维护费29072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输电线路及出线间隔维护费用违约金134730.49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8月16日暂计算至2021年7月8日)并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上述共计3041930.49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针对输电线路及出线间隔委托维护意向进行协商,被告将自建的500kV千里山变电站220kV千谷I线、II线委托原告进行维护。双方达成合意并确定委托维护后,原告立即派人进场履行相关运营维护义务。2017年6月16日,双方补签了《内蒙古中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500KV千里山变电站220KV千谷I线、II线出线间隔运行维护委托合同》(合同编号ZG-D0Q-0196-2017(1))。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所有及使用的500KV千里山变电站220KV千谷I线、II线出线间隔进行运营维护、检修、事故抢修和技术改造等工作。按照《国家电网公司电力安全工作规程》(变电部分)、华北电网生技(2006)11号《变电站标准化管理条例》、华北电网生(2005)30号《华北电网有限公司电力设备交接和预防性试验规程》有关运行、检修规程的规定和要求,对被告输变电设备进行维护管理,使其处于正常运行状态,保证设备的安全可靠运行。合同约定运行维护期限为壹年,即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委托合同第六条约定了运维费用和支付方式为:委托方给受托方核定年度间隔运行维护及常规检修费用为:人民币800000元(人民币大写:捌拾万元整;含17%增值税)。付款方式为:按照原《国家电力公司电网运行维护费用测算暂行办法》(国电发【2001】739号),双方协商核定年度间隔运行维护及常规检修费用为:人民币800000元(人民币大写:捌拾万元整;含17%增值税);合同签订后30日内受托方向委托方提供年度运行维护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收据,委托方于收到发票及收据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受托方当年的维护费。同日,双方又签订了《内蒙古中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500KV千里山变电站22OKV千谷I线、II线输电线路运行维护委托合同》(合同编号ZG-DQ-0196-2017(2))。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所有及使用的500KV千里山变电站220KV千谷I线、II线输电线路进行运营维护、检修、事故抢修和技术改造等工作。按照原《国家电力跨区电网生产管理工作暂行规程》、《架空送电线路运行规程》(DL/T741-2010)及《110(66)KV-500KV架空输电线路管理规范》有关运行、检修规程的规定和要求,负责500KV千里山变电站220KV千谷I线(266)、II线(267)输电线路的运行维护、检修、事故抢修和技术改造等工作。对被告输变电设备进行维护管理,使其处于正常运行状态,保证设备的安全可靠运行。合同约定运行维护期限为壹年,即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委托合同第6条约定了运维费用和支付方式:委托方给受托方核定年度线路运行维护及常规检修费用为:人民币115400元(人民币大写:壹拾壹万伍仟肆佰元整)。付款方式:按照原《国家电力公司电网运行维护费用测算暂行办法》(国电发【2001】739号),双方协商核定年度线路运行维护及常规检修费用为:人民币115400元(人民币大写:壹拾壹万伍仟肆佰元整)。委托方应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支付受托方运行维护管理费用,受托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两个运行维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的完成了相关维护义务。两个合同维护价款共计915400元。在原告开具了全额的增值税发票后。被告于2018年05月向原告支付了维护费100000元;剩余815400元的维护没有支付。在双方的合同到期后,应被告的要求,双方又签订了下一年度的运行维护合同,即2018年至2019年度的合同,并将两个合同内容合并为一个合同中。在2018年5月11日,双方签订了《内蒙古中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500KV千里山变电站220KV千谷I线、II线输电线路及出线间隔运行维护委托合同》(合同编号ZG-DQ-0127-2018)。合同约定运行维护期限为壹年,即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约定年度线路运行维护及常规检修费用为:人民币¥107600元;人民币大写:壹拾万零柒仟陆佰元整(含16%税)。约定年度间隔运行维护及常规检修费用为:人民币800000元;人民币大写:捌拾万元整(含16%税)。两项年度共计:人民币907600元;人民币大写:玖拾万零柒仟陆佰元整(含16%税)。付款方式:按照原《国家电力公司电网运行维护费用测算暂行办法》(国电发【2001】739号),双方协商核定年度线路和间隔运行维护及常规检修费用为:人民币907600元,(人民币大写:玖拾万零柒仟陆佰元整含税);合同签订后受托方向委托方提供年度运行维护费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据;委托方收到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当年维护费,即人民币907600元,(人民币大写:玖拾万零柒仟陆佰元整)。2018年至2019年度的线路和间隔运行维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然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的完成了相关维护义务,原告也依约开具了全额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对于该年度的907600元维护费一直没有支付。在2019年4月30日,双方7签订了2019年至2020年度的《内蒙古中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500KV千里山变电站220KV千谷I线、II线输电线路及出线间隔运行维护委托合同》(合同编号ZG-DQ-0085-2019)。合同约定运行维护期限为壹年,即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约定年度间隔运行维护及常规检修费用为:人民币800000元(含13%税)人民币大写:捌拾万元整;含税)。约定年度线路运行维护及常规检修费用为:人民币84200元(含13%税)人民币大写:捌万肆仟贰佰元整含13%税)。两项年度共计:人民币884200元;人民币大写:捌拾捌万肆仟贰佰元整(含13%税)。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30日内受托方向委托方提供年度运行维护费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收据,委托方于收到发票及收据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受托方当年的维护费。2019年至2020年度的线路和间隔运行维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然按照合同约定保质的完成了相关维护义务,原告,也依约开具了全额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对于该年度的884200元的维护费用没有支付。在2020年6月15日,双方签订了2020年至2021年度的《内蒙古中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500KV千里山变电站220KV千谷I线(266)、II线(267)出线间隔及输电线路运行维护委托合同》(合同编号ZGSW-0014-DY-2020)。合同约定运行维护期限为壹年,即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约定年度线路运行维护及常规检修费用为:人民币30000元(含13%税)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含13%税)。约定年度间隔运行维护及常规检修费用为:人民币770000元(含13%税)人民币大写:柒拾柒万元整;含税)。两项年度共计:人民币800000元;人民币大写:捌拾万元整(含13%8税)。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30日内受托方向委托方提供年度运行维护费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收据,委托方应于2021年5月前支付400000元(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整含13%税)运维费用,剩余400000元(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整)于2021年12月20日前付清。2020年至2021年度的线路和间隔运行维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然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的完成了相关维护义务。被告在约定的2021年5月前支付总价款800000元的50%,即400000元也一直没有支付。因此,截止2021年4月30日双方的委托维护合同履行完毕,被告应欠原告维护费为3407200元。按照双方2020年至2021年度的线路和间隔运行维护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21年5月前支付总价款800000元的50%,即400000元,在2021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度剩余的400000元。这样,截止2021年5月31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前期所欠的维护费用为3007200元。剩余400000元在2021年12月25日前支付。在2021年5月28日,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维护费。但截止2021年7月8日,被告还仍向原告支付应付的维护费为2907200元。为此,原告于2021年5月30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必须在规定期限内付清所欠原告的所有维护费用及违约金。但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无奈,鉴于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并已经出现不能如期履行到期债务的破产风险,原告考虑到再不依法提起诉讼,将很可能导致原告利益受损的巨大风险。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维护费及违约金。
被告中谷矿业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的起诉的欠付维护费款我们认可。2、合同中对于违约金的约定不明确,不予承担。2021年5月,我公司有付款,违约金起算点应该从2021年5月份开始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6月16日签订《500KV千里山变电站220KV千谷I线、II线输电线路及出线间隔运行维护委托合同》,原告对被告500KV千里山变电站220KV千谷I线、II线出线间隔及输电线路运行进行维护,并且维护合同期限一直到2021年4月30日。双方约定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的间隔维护费为800000元,线路维护费为115400元,合计915400元;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的间隔维护费为800000元,线路维护费为107600元,合计907600元;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期间的间隔维护费为800000元,线路维护费为84200元,合计884200元;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的间隔维护费为770000元,线路维护费为30000元,合计800000元;原告对合同约定的四年维护义务已经全部完成,四年总维护费用为3507200元。被告仅支付了200000元,剩余3307200元一直未支付。因2020年至2021年度合同约定维护费用的、400000元支付期限约定在2021年12月31日前付清,故截止原告诉讼时被告应付维护费用为2907200元。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变电维护费2907200元的事实,认为违约金约定不明确不应承担违约金,为此发生争议,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维护委托合同》履行了维护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关的维护费用,且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变电维护费29072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变电维护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该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输电线路及出线间隔维护费用违约金134730.49元的诉请,根据双方签订的《维护委托合同》第6.1.2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30日内受托方向委托方提供年度运行维护费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收据,委托方于收到发票及收据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受托方当年的维护费。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第8.1条约定,委托方不按本合同约定向受托方及时支付目标资产运维费用的,应就逾期部分向受托方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于2017年8月28日足额开具2017-2018年度发票;于2018年6月29日足额开具2018-2019年度发票;于2019年11月21日开具发票736833.3元,2020年3月9日开具147366.70元,足额开具了2019-2020年度发票。被告仅于2018年5月29日支付原告100000元,于2021年5月28日支付原告100000元,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按照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134730.49元,因2020-2021年度约的400000万元未到约定的付款期限,对该部分违约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截止2021年7月8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2034.6元及从2021年7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实际欠付变电站维护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故对被告称违约金约定不明确,不应当承担违约金及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为2021年5月起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中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蒙高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变电站维护费2907200元及截止至2021年7月8日的违约金132034.6元,共计3039234.6元。
二、被告内蒙古中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蒙高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变电站维护费违约金(该违约金以实际欠付变电站维护费为基数,从2021年7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35元,由被告内蒙古中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王婷婷
人民陪审员  邢海刚
人民陪审员  王利国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晓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