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泽电力投资(深圳)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电力投资(深圳)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6民终12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4年7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高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电力投资(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同胜社区**中心岭天然壹号B区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7188226XK。 法定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皓然,广东广和(顺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85年7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电力投资(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6民初33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判令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公司向***支付379890.62元以及逾期归还利息(以379890.62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到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与**公司就工程款进行对账确认,**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1.**公司及***在《对账单》**确认,双方已就工程进行验收及结算。2.***已完成所有工程,因此**公***约支付工程款。二、***的签字行为进一步确认《对账单》的真实性。***作为**公***分公司营销部总经理,其在账单上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代表**公司对工程款进行确认,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提起上诉后,双方就项目皇朝比华利商住小区四期一区多层住宅高低压配电设备及安装工程(劳务部分)、皇朝比华利商住小区三期多层住宅高低压配电设备及安装工程(劳务部分)进行结算,双方在2023年1月18日的《对账记录》清楚载明总结算金额及付款方式,**公司于当日已向***指定银行账户支付相应工程款。三、由于***无证据或反证证明**公司对其他项目具有付款义务,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其裁判应予维持。四、**公司在***提起上诉后结算的工程款为一审判决中确认的待结算项目,可见**公司已就自身承办的项目进行了结算并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恶意拖欠的情况。 ***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向***支付734335.5元以及逾期归还利息(以734335.5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到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2.判令**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公***分公司签订了《电气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名称为佛山市顺德区美智房产有限公司杏坛新齐宁路项目配电工程(劳务部分);工程造价按合同结算价的70%来确定结算金额,总包合同金额为312008元,合同实际结算金额为218405.6元,本工程有增补,增补另计,不在此合同金额计算,按照***在2019年实际施工的每项工程总额支付进度款,每项工程完工后7天内,***均需要向**公***分公司提交施工现场照片,施工项目的实际工程量给**公***分公司;按照**公***分公司收取总包方项目工程款进行按比例结算。甲方签章处加盖了**公***分公司的章,总经理(营销部)审批处签署了***的名字,乙方处签署了***的名字。 ***与**公***分公司签订了《电气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名称为佛山市顺德区美的中交房地产有限公司(低压:表前、表后);工程造价按合同结算价的70%来确定结算金额,总包合同金额为481584元,合同实际结算金额337108.8元;本工程有增补,增补另计,不在此合同金额计算。按照***在2019年实际施工的每项工程总额支付进度款,每项工程完工后7天内,***均需要向**公***分公司提交施工现场照片,施工项目的实际工程量给**公***分公司;按照**公***分公司收取总包方项目工程款进行按比例结算。甲方签章处加盖了**公***分公司的章,总经理(营销部)审批处签署了***的名字,乙方处签署了***的名字。 **公司提交了皇朝比华利商住小区三期多层住宅高低压配电设备及安装工程(土建部分)的《用户工程业务协作合同》,该合同中的工程甲方为广东立信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乙方为广东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合同附件的安全协议书以及廉洁协议书的乙方项目负责人处签署了***的名字。**公司提交了皇朝比华利商住小区四期一区多层住宅高低压配电设备及安装工程(土建部分)的《用户工程业务协作合同》,该合同中的工程甲方为广东立信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乙方为广东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合同附件的安全协议书以及廉洁协议书的乙方项目负责人处签署了***的名字。 ***所提交的《对账单》中记载如下内容:1.佛山市顺德区杏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杏坛镇公租房高压配电工程(劳务部分),合计分包金额49588元,余款金额打印为24794元,手写修改为余欠20000元,结算情况为已结清;2.佛山市顺德区美智房产有限公司杏坛新齐宁路项目配电工程(劳务部分),合计分包金额218405.6元,余款金额打印为34945.04元,手写修改为余欠30000元,结算情况为已结清;3.佛山市顺德区北滘至均安公路主干线(番村至均安段)路灯11#箱变高压线路迁改更换工程(土建部分),合计分包金额24907.4元,余款金额为24907.4元,结算情况为空白;4.佛山市顺德区北滘至均安公路主干线(番村至均安段)路灯11#箱变高压线路迁改更换工程(劳务部分),合计分包金额23114元,余款金额为23114元,结算情况为空白;5.顺德高新区西部启动区一期城市综合开发项目高低压线路迁改工程(劳务部分),合计分包金额259898.62元,该分包金额上打了一个“×”的符号,余款金额为259898.62元,结算情况为空白;6.佛山市顺德区美智房产有限公司杏坛新齐宁路项目配电工程(劳务部分)材料款20000元,合计分包金额80000元,已付20000元,余款金额为60000元,结算情况为已结清;7.佛山市顺德区杏坛**琚初级中学高低压增容工程(材料款),合计分包金额20000元,余款金额打印为20000元,手写修改为已付款完,结算情况为已结清;8.佛山市顺德区美的中交房地产有限公司(低压:表前、表后),合计分包金额为空白,手写修改为60000元,余款金额打印为0元,手写修改为60000元,结算情况为总包未出结算价;9.龙江镇恒寓项目临时用电工程(土建部分),合计分包金额为25500元,余款金额为5100元,手写修改为已付款项,结算情况为已结清;10.龙江镇恒寓项目临时用电工程(劳务部分),合计分包金额为15000元,余款金额为7500元,手写修改为已付款项,结算情况为已结清;11.皇朝比华利商住小区四期一区多层住宅高低压配电设备及安装工程(劳务部分),合计分包金额为99908.54元,余款金额为99908.54元,备注待结算;12.皇朝比华利商住小区三期多层住宅高低压配电设备及安装工程(劳务部分),合计分包金额为372281.71元,已付款352500元,余款金额为19781.71元,备注待结算;13.皇朝比华利商住小区四期一区多层住宅高低压配电设备及安装工程(土建部分),合计分包金额为286870.01元,已付款250000元,余款金额为36870.01元,结算情况为未含增补;14.皇朝比华利商住小区三期多层住宅高低压配电设备及安装工程(土建部分),合计分包金额为374863.24元,已付工程款为275000元,余款金额为99863.24元,结算情况为未含增补。单位确认处签署了一个“陈”字,并加盖了一个字样为“**电力投资(深圳)有限公司”的章。 **公司申请对上述《对账单》中“**电力投资(深圳)有限公司”的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为:检材《对账单》落款处的印文“**电力投资(深圳)有限公司”与**公司提交的预留***中的“**电力投资(深圳)有限公司”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检材《对账单》落款处的印文“**电力投资(深圳)有限公司”与***提交的《用户工程业务协作合同(劳务类)》中的印文“**电力投资(深圳)有限公司”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检材《对账单》落款处的印文“**电力投资(深圳)有限公司”与***提交的《2020年小型用户项目年度框架采购(劳务部分)分包合同补充协议8》中的印文“**电力投资(深圳)有限公司”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公司垫付了鉴定费9780元。 **公司于2019年9月12日向***转账207485.32元,于2019年9月25日转账22264.22元,于2020年1月20日转账46801元。**公司提交的电子回单反映***在2019年11月4日至2021年2月4日期间向***多次转账合共438018.4元。**公司提交的转账截图反映第三人***在2019年1月15日向***转账10000元;在2019年1月31日向***转账10000元以及2000元;在2019年2月18日向***转账500元以及10000元;在2019年3月22日向***转账5000元以及326元;在2021年12月22日向***转账10000元。 **公司在庭审时**对账单项目需要结算,全部内容不认可。***以及**公司均明确不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以及**公司均表示同意自行进行结算。 ***以及**公司在自行进行结算后,**公司提交的2022年6月20日《对账记录》中确定如下内容:1.佛山市顺德区杏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杏坛镇公租房高压配电工程(劳务部分),***与**公司意见均为20000元;2.佛山市顺德区美智房产有限公司杏坛新齐宁路项目配电工程(劳务部分),***与**公司意见均为30000元;3.佛山市顺德区北滘至均安公路主干线(番村至均安段)路灯11#箱变高压线路迁改更换工程(土建部分),***与**公司意见均为24907元;4.佛山市顺德区北滘至均安公路主干线(番村至均安段)路灯11#箱变高压线路迁改更换工程(劳务部分),***与**公司意见均为2311元。上述款项合共98021元。在表格下方书写了“经***、**公司双方确认,可结算金额为98021元,***签字确认后,**公司一次性支付98021元。”并签署了***的名字。***确认**公司已再向其支付了工程款98021元。 **公***分公司已登记注销,其原负责人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施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是否欠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如欠付,具体金额应当如何计算。围绕争议焦点以及双方诉辩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对于是否欠付工程款的问题。首先,**公司提交的2022年6月20日《对账记录》迟于***所提交的《对账单》,应当以双方当事人在后确认的为准,故采纳2022年6月20日《对账记录》的内容。***与**公司已确认可结算的金额为98021元,且**公司已向***支付了该部分款项98021元,**公司已不欠付***该部分工程款。其次,《对账单》落款处的印文“**电力投资(深圳)有限公司”经鉴定与**公司提交的预留***中的“**电力投资(深圳)有限公司”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该《对账单》落款处的印文无法证明是**公司的公章,故不能反映**公司认可《对账单》的内容。对于《对账单》上落款的“陈”字,假使该“陈”字属于第三人***所签署,结合***提交的《电气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三人***作为**公***分公司的营销部总经理签名,第三人***仅能代表**公***分公司对上述签署的该两份相关合同进行结算,***未能举证证明第三人***可代表**公***分公司或者**公司对其他工程进行结算。再者,从《对账单》本身的内容分析,《对账单》的第5项已打了一个“×”的符号,且结算情况为空白,即在《对账单》中未对该工程款予以确认,且***不申请鉴定亦未能达成结算意见,***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对账单》第6项,其名称中注明为佛山市顺德区美智房产有限公司杏坛新齐宁路项目配电工程(劳务部分)材料款20000元,该部分则写材料款为20000元,但合计分包金额却为80000元,已付20000元,余款金额为60000元,结算情况为已结清,分包金额与项目名称的金额处存在矛盾,余款金额与结算情况处存在矛盾。从**公司提交的未经修改的佛山市顺德区美智房产有限公司杏坛新齐宁路项目配电工程《电气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未有对材料款进行约定,***未能提交证据进一步证明该材料款的具体情况,故仅从《对账单》未能反映该材料款的欠付情况。《对账单》中第7项、第9项、第10项已注明已结清。《对账单》中第8项,分包金额为空白,手写修改为60000元,余款金额打印为0元,手写修改为60000元,结算情况为总包未出结算价,未有证据证明其中手写修改部分已经过**公司的同意,《对账单》该项原注明的是0元,且未出结算价,***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项的结算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账单》中第11项、第12项,该两项已备注待结算,即该两项的金额尚未结算,***可待实际结算后另行主张。《对账单》中第13项、第14***比华利商住小区四期一区多层住宅高低压配电设备及安装工程(土建部分),皇朝比华利商住小区三期多层住宅高低压配电设备及安装工程(土建部分),**公司提交该两个工程的《用户工程业务协作合同》,该两份合同的相对方均非**公司,且***作为该两份合同乙方广东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负责人。在**公司提交反证的情形下,***未能提交证据进一步证明该两个工程**公司对***具有付款责任,故对该两个工程***主张的工程款,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公司在庭审后申请将该两项分案处理并追加广东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可自行决定是否另案向广东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公司主张分案处理没有依据,且**公司作为被告其在本案中无权追加广东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故**公司该申请不予同意。 结合上述分析,鉴于**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支付了工程款98021元,本案无需再另行判决**公司向***支付该工程款。对于***主张的其他工程款不予支持,***可待实际结算后再行主张。 二、对于印章的鉴定费问题。根据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的鉴定结论,《对账单》落款处的印文“**电力投资(深圳)有限公司”与**公司提交的预留***中的“**电力投资(深圳)有限公司”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该《对账单》中同时书写了一个“陈”字,且在**公司认可真实性的两份《电器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公***分公司中***在营销部总经理处签名确认,另**公司提交的部分付款记录中显示***作为付款人,上述可反映第三人***与**公***分公司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且无法确认《对账单》落款处的印文“**电力投资(深圳)有限公司”为***还是第三人***加盖。处于公平原则,该鉴定费由***与**公司各承担50%即4890元(9780元×5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为5081.57元,财产保全费为4191.68元,两项合共9273.25元(***已预交),由***负担8067.7元,由**公司负担1205.55元。本案鉴定费为9780元(**公司已预交),由***、**公司各负担4890元。 二审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20年小型用户项目年度框架采购(劳务部分)分包合同补充协议8一份、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一张; 2.对账记录一张、交易详情一张; 3.顺德高新区西部启动区一期城市综合开发项目高低压线路迁改工程现场图片十张、微信聊天记录、工程结算书五份、单项工程结算汇总表五份、项目工程量清单汇总表(组合件)五份; 4.微信聊天记录一份、美的置业集团中交翰成项目高低压配电工程辅料表一份、杏坛新齐宁路项目供电安装工程辅料表一份、送货单七张、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截图一张; 5.微信聊天记录、光盘一张。 **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23年1月18日对账记录一页; 2.付款凭证一页。 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经审查,本院对***提交证据2的三性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公司提交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23年1月18日,**公司与***就皇朝比华利商住小区四期一区多层住宅高低压配电设备及安装工程(劳务部分)、皇朝比华利商住小区三期多层住宅高低压配电设备及安装工程(劳务部分)进行对账,各方确认结算金额为160341.34元,**公司于当日向***指定银行账户支付160341.34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查明的事实、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公司应否向***支付工程款。 ***上诉主张**公司应就顺德高新区西部启动区一期城市综合开发项目高低压线路迁改工程(劳务部分)、佛山市顺德区美智房产有限公司杏坛新宁路配电工程(劳务部分)材料款、佛山市顺德区美的中交房地产有限公司(低压:表前、表后)材料款向***支付工程款379890.62元。对此,其一,鉴于**公司就《对账单》落款处的印章真伪持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对账单》落款处的印章与**公司提交的预留***的印章并不相同,故《对账单》并非**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该《对账单》对**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其二,***未提交证据证明***获得**公司或**公***分公司授权可对外进行结算,结合《对账单》第五项内容可知,各方并未就“顺德高新区西部启动区一期城市综合开发项目高低压线路迁改工程(劳务部分)”工程款进行结算,且***并未就施工工程款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三,依照各方提交的《电气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分别为:佛山市顺德区美智房产有限公司杏坛新宁路配电工程(劳务部分)、佛山市顺德区美的中交房地产有限公司(低压:表前、表后)]可知,工程承包方式均为:包工、***、包工期、包安全,故材料款应包含在工程款中。***在合同中手写的材料款60000元未得到**公司确认,且其提交的《对账单》第六项工程名称与分包金额及结算情况存在矛盾,无法形成证明力,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此外,《对账单》第八项中分包金额为空白,手写修改为60000元,余款金额为0元,手写修改为60000元,结合在案证据可知,***手写修改部分未获得**公司认可,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此项目的结算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故对***关于材料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98.35元(***已预交10163.15元),由上诉人***负担6998.35元。上诉人***多预交的3164.8元诉讼费,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珂珂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周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