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大志良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116民初1361号
原告:河北大志良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江南春城第1#座1单元4-105号。
法定代表人:邢安东,总经理。
被告:北京汉能户用薄膜发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迎宾北路7号。
法定代表人:陈少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娟,女,198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大志良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汉能户用薄膜发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
河北大志良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162 046.59元及保证金100 000元,共计人民币262 046.5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经过协商,原告不再经营被告的光伏发电等项目并确定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及剩余货款共计
262 346.59元。于2019年10月15日签订退款协议,明确约定2019年11月30日前退还保证金10万,但时至今日被告仍不履行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河北大志良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汉能户用薄膜发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甲方即北京汉能户用薄膜发电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核查北京汉能户用薄膜发电科技有限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北京市朝阳区,不在本院辖区,本院无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胡光明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贾斯棋
书 记 员 卢国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