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国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池州国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722民初1960号
原告:***,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被告:池州国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江南产业集中区科技孵化园**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33566292XB。
法定代表人:唐保传,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池州国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国兴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兴电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国兴电力公司立即给付***砂石款4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国兴电力公司在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展望村028县道附近建设展望变电所到枞阳县金誉金属材料公司线路工程时,***为其工程项目负责人。***从***处购买砂石用于该工程建设,后经结算,***拖欠砂石款124000元,于2017年12月15日向***出具欠条一张。经***多次催要,***和国兴电力公司给付部分砂石款,尚欠4万元至今未予给付。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未作答辩。
国兴电力公司在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称,1.国兴电力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将其列为本案被告不适格。金誉金属G22-G43线路基础工程实际由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湘江电力公司)承包承建,涉案工程由***分包施工,***与国兴电力公司及湘江电力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的规定,应依法驳回***对国兴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2.***与湘江电力公司签订《金誉金属G22-G43线路基础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涉案工程的线路基础工程。湘江电力公司已支付涉案工程全部款项给***。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对国兴电力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安徽枞阳明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承包的安徽金誉材料有限公司年产30万吨超薄及动力电池铝箔35KV送出工程(2#段)分包给湘江电力公司建设施工,并于2017年10月2日签订分包合同,唐保传系国兴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湘江电力公司在分包合同书上签字。合同签订后,湘江电力公司将该工程G22号杆至G43号杆电力线路施工中涉及杆塔基础开挖及浇筑等基础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交付给***实际施工。***因工程需要砂石材料,在***处共赊购砂石价值124000元,并于2017年12月15日向***出具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砂石款壹拾贰万肆仟元整(¥:124000.00)欠款人:***”。2018年5月,***以转账方式给付***23000元。2019年1月20日,***出具委托书委托唐保传将其工程保证金61000元直接付给***,唐保传于2019年7月16日和7月17日两次通过转账将61000元转付给***,余款4万元至今未予给付。
本院认为,湘江电力公司将其分包工程中的基础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交付给***承包施工,***即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工程施工需要,自行从***处赊购砂石材料,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为其提供砂石,***应按约定向***支付价款。***尚欠***砂石款4万元未予给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出具的欠条上未写明支付款项的时间,***主张的利息损失自其起诉之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审理中,***以国兴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唐保传曾向其支付货款61000元为由,认为所欠货款国兴电力公司亦负有偿还责任,因其未能举出证据证实国兴电力公司借用湘江电力公司的资质或以其名义承包涉案工程,亦无证据证实***与国兴电力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故国兴电力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该货款的民事责任。***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的诉讼请求及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对***主张的符合法律规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货款4万元及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池州国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利平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方学勤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
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
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
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