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永安线路器材有限公司

漯河市永安线路器材有限公司与河南中钢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1773号
原告(反诉被告):漯河市永安线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东城产业集聚区人民东路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789161177N。
法定代表人:张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利江,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中钢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都路166号A、B塔楼23层A2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874702075。
法定代表人:姚红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高雅,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钰坤,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漯河市永安线路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南中钢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漯河市永安线路器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利江,被告(反诉原告)河南中钢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高雅、贾钰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漯河市永安线路器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货款1717965.84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材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及时支付了预付款150万元。在后续合同履行过程中,于2019年8月13日和14日,原告共向被告支付60万元的货款,被告却只供应了不足40万元的钢材,而且供应的钢材型号与要求也不相符。导致原告为案外人的产品加工受到严重影响,造成原告业务缩减,造成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和必要。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中钢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不享有合同解除权,答辩人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本案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被答辩人作为违约方,违约行为给答辩人造成巨大的损失,其诉请答辩人返还已付货款并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以维护交易安全为原则,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河南中钢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仓储费和滞纳金等暂计1857933.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反诉被告继续履行与反诉原告签订的编号为X-WC-SJY19051808号《钢材销售合同》,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按每吨每日3元为标准,自2019年7月20日计算至反诉被告将全部货物提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857933.62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8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钢材销售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销售5444.376吨角钢,共计25335555.12元。合同约定先款后货,反诉被告应在2019年5月19日前向原告支付预付款50万元,款到合同生效¨¨¨乙方需在合同生效后60日内付清余款并提完货物,否则需承担由此产生的仓储费、滞纳金等损失。反诉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清余款并提完货物,截至2019年7月19日,仅支付了311.7万元(不含预付款)货款,至起诉之日仍有4215.996吨货物未提,反诉原告曾多次发函,反诉被告一直推诿,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反诉被告漯河市永安线路器材有限公司辩称,对被告反诉主张,我方认为因被告没有及时足额供货,导致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产品供应合同被解除,故本案双方的供货合同,已经没有继续履行的事实依据。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货款后,对于原告付款的时间以及供货的时间均未提出异议,应视同其对原告履约行为的认可,但被告不按照收到货款数额供货系擅自改变合同约定,构成违约。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8日,漯河市永安线路器材有限公司(乙方)与河南中钢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钢材销售合同》一份,约定漯河市永安线路器材有限公司向河南中钢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购买角钢合计5444.3760吨,总金额25335555.12元。货物交付:交货地,漯河;交货方式为先款后货,甲方送货到乙方指定位置,一票制结算。付款方式,期限:应在2019年5月19日17时前预付货款50万元,款到合同生效。在2019年5月22日前付预付款100万元,共计150万元预付款抵扣最后一批货款。乙方需在合同生效后60日内付清余款并提完货物,否则需承担由此产生的仓储费、滞纳金等损失。河南中钢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漯河市永安线路器材有限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
2019年5月19日至2019年8月14日,漯河市永安线路器材有限公司向河南中钢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共计付款743.7万元,其中包含150万元预付款。2019年7月3日以及8月20日两份收货确认单显示,河南中钢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漯河市永安线路器材有限公司供应钢材共计1228.38吨,价值5718984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本诉原告漯河市永安线路器材有限公司要求解除《钢材销售合同》,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合同可以解除。故本诉原告要求解除与本诉被告之间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合同继续履行,会扩大双方的损失,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本诉原告支付本诉被告货款743.7万元(其中包含150万元的预付款),但本诉原告称交付其钢材货物价值共计5719034.16元,尚有1717965.84元的货物未交付,故本诉原告漯河市永安线路器材有限公司要求本诉被告返还货款1717965.84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不履行合同义务,存在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反诉原告河南中钢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其损失(按每吨每日3元为标准,自2019年7月20日计算至反诉被告将全部货物提请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反诉原告实际损失,本院酌定损失在1857933元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本诉原告漯河市永安线路器材有限公司与本诉被告河南中钢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8日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
本诉被告河南中钢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诉原告漯河市永安线路器材有限公司返还货款1717965.84元及利息(以1717965.8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3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反诉被告漯河市永安线路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河南中钢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损失1857933元;
驳回本诉原告漯河市永安线路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反诉原告河南中钢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131元,由本诉被告河南中钢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761元,由反诉被告漯河市永安线路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冰泉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文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