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104民初3622号
原告:漯河市永安线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龙江路东段九寨徐路口。
法定代表人:徐航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利江,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世伟,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3年4月4日生,住漯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强,男,汉族,1981年4月2日生,住漯河市郾城区,由被告村委会推荐。
原告漯河市永安线路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诉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利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单位系从事电力器材加工销售经营的企业,在实际经营当中原告将需要加工的电料交给有关生产车间由其承揽加工,原告根据加工材料成品的数量、质量计件付费。生产车间在接到承揽的加工业务后,自行组织人员进行加工,原告与车间有关人员没有直接的关系。近期,被告自称其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于2018年3月18日受伤,以此为由向召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召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作出召劳人仲案字[2018]0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原告认为被告主张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违背客观事实,其主张缺乏充分确凿的事实依据给予印证。据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加工承揽关系不能成立,其加工属于公司的一部分,其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劳动仲裁委也已调查清楚,车间主任是公司员工,故被告的行为系为原告公司服务,是原告公司组成的一部分,故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在原告永安公司内的车间工作,车间负责人为张路铭。2018年3月18日,***在工作时受伤。2018年9月11日,经漯河市召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召劳人仲案字[2018]02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间劳动关系成立。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起诉。庭审时,原告提交厂房租赁合同一份,并申请张路铭出庭作证,张路铭称其原是原告公司员工,后不在公司工作,承包了被告所在的车间,为公司生产产品,由公司向其支付加工费,所租赁车间的租赁费用从加工费中扣除,车间工人的工资由其委托原告公司的财务人员发放。被告提交工作证、工作服,均注明有永安公司字样,工作证上注明被告所在部门为生产部;被告提交工资卡流水,显示其工资的支付者为周丹、赵文静,与庭审时张路铭所称公司财务人员一致。被告申请同车间工作人员刘某出庭作证,刘某称其和被告***同在车间上班,张路铭是车间主任,入职时在公司办公室办理入职手续、填写入职表,由公司存档,工资由公司财务发放,工资金额根据公司办公室统计的加工件数进行发放。
本院认为,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被告为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注明有永安公司字样的工作证、工作服为证,与被告共同工作的证人刘某也证实入职时在公司办公室办理入职手续、填写入职表,由公司存档,双方均认可被告工资是由永安公司财务发放,故被告主张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称其将车间外包给张路铭,实际上是主张其与张路铭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该主张依据不足,理由如下:1、根据合同法关于承揽合同的规定,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原告仅提交租赁合同,且庭审中张路铭未能对承揽的情况作出具体说明,张路铭称其租原告厂房,租金及工人工资均从加工费中扣,但对加工费的计算及结算方式、产品的质量标准问题均未说明,原告也未提交其与张路铭之间的结算凭据。2、张路铭称工人工资系其委托原告公司财务发放与常理不符,首先,庭审中张路铭先称工人工资是“从我挣的钱里给他们分”,后又称“我委托公司财务发放,因为公司会欠我的货款,直接抵成工人工资”,该表述前后矛盾;其次,如按原告及张路铭所称,工人系张路铭招聘、管理,则工人工资的具体金额也应是由张路铭决定,但根据证人刘某庭审时陈述,工资是由公司办公室人员统计工人加工数量后由财务发放。综上,原告永安公司与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原告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漯河市永安线路器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漯河市永安线路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国鹏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婧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