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永安线路器材有限公司

漯河市永安线路器材有限公司与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豫1103行初95号
原告:漯河市永安线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东城产业集聚区人民东路**。现住所地:召陵区北环路东段久寨徐村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利江,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
法定代表人:郭树恒,该局局长。
负责人:李新民,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城,该局工伤认定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伟光,男,汉族,1983年4月4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强,男,汉族,1981年4月2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系漯河市召陵区召陵镇张三岗村村民委员会推荐公民代理。
原告漯河市永安线路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诉被告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张伟光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利江,被告市人社局负责人李新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城、李莉,第三人张伟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5月22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漯工伤认字[2019]2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张伟光受到的伤害决定认定为工伤。
原告永安公司诉称:2019年5月22日,被告作出漯工伤认字[2019]230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张伟光于2018年3月18日10:00左右,在开行车吊管道法兰盘时不慎被钢板压住右脚,事故发生后张伟光被送至召陵区中医院、漯河医专第二附属医院救治,诊断结论为:右足第4、5跖骨骨折。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于2020年5月7日收到该工伤认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上述认定是错误的,不符合客观事实,并且被告在作出上述认定工伤的过程中存在程序错误,即中止工伤认定后再次恢复没有及时通知原告,损害了原告的申辩权益。据上,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作出漯工伤认字[2019]230号工伤认定书的行为违法;2、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漯工伤认字(2019)230号工伤认定书;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我局作出的漯工伤认字[2019]2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8年3月18日上午10时左右,第三人张伟光在原告永安公司车间开行车吊管道法兰盘时不慎被钢板压住右脚。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张伟光被送往漯河市召陵区中医院、漯河医专第二附属医院救治,诊断结论为右足第4、5跖骨骨折。第三人张伟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理由为:其原告永安公司与第三人张伟光存在劳动关系。漯河市召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召劳人仲案字[2018]025号仲裁裁决书、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1民终479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原告永安公司与第三人张伟光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二,第三人张伟光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到事故伤害。工友出具书面证言、第三人张伟光出具的工伤事故报告、诊断证明、诊断报告等形成一条证据链,共同证明第三人张伟光在上班时间、上班地点被钢板压住右脚的事实。其三,原告永安公司未举证证明第三人张伟光不应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我局向原告永安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但原告未进行回复,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我局依据第三人张伟光提供的证据,作出工伤认定,并无不当。二、我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第三人张伟光于2018年6月25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其未提供与原告永安公司的劳动合同文本、受伤的工伤事故报告及诊断证明,我局同日向其下发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2018年10月24日,我局向原告永安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原告永安公司于2018年11月8日向我局出具了《关于工伤认定举证的复函》。该工伤认定申请因需要有关部门出具证据,而证据一时难以提供,我局2018年11月8日中止该工伤认定。2019年4月15日,我局收到第三人张伟光提供的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1终479号民事判决书,因中止情形已消除,我局恢复原告永安公司与第三人张伟光工伤认定程序。2019年4月16日,我局受理第三人张伟光的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4月18日,我局再次向原告永安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我局在法定期限内于2019年5月22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即送达当事人,程序合法。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张伟光在上班时间、上班地点发生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我局适用该条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无误。综上,我局作出的漯工伤认字[2019]230号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永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伟光陈述:同被告答辩意见。补充:张伟光工伤受伤的事实已被生效判决确认,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8日上午10时左右,第三人张伟光在原告永安公司车间开行车吊管道法兰盘时不慎被钢板压住右脚。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张伟光被送往漯河市召陵区中医院、漯河医专第二附属医院救治,诊断结论为右足第4、5跖骨骨折。
2018年6月25日,第三人张伟光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确认其受到的伤害系工伤。同日,市人社局向第三人张伟光出具《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要求张伟光补充劳动合同文本、诊断证明、工伤事故报告材料。2018年10月22日,被告市人社局向张路抿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收件人为李毛。2018年11月8日,原告永安公司向被告出具了《关于工伤认定举证的复函》。同日,被告向第三人张伟光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以需要有关部门出具证据,而一时难以提供为由,中止工伤认定。2019年4月15日,被告向第三人作出《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及时效通知》。2019年4月16日,被告第二次向原告邮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邮寄单上原告永安公司的收件人写的是张先生,2019年4月18日的邮寄查询记录上显示的收件人为王满臣。2019年4月16日,被告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2019年5月22日,被告作出漯工伤认字[2019]2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张伟光受到的伤害决定认定为工伤。并于2019年5月23日向第三人送达,于2019年5月22日向原告永安公司邮寄,邮寄单上原告永安公司的收件人写的是张路抿,2019年4月18日的邮寄查询记录上显示的收件人为王满顶。后被告又于2020年5月7日向原告永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利江送达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8年,第三人张伟光向漯河市召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裁决其与原告永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9月11日,漯河市召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召劳人仲案字[2018]0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张伟光与永安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永安公司不服,向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豫1104民初362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永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永安公司仍不服,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日作出(2019)豫11民终47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是其法定职责。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漯工伤认字[2019]2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是否撤销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市人社局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张路抿系原告永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2020年5月7日的授权委托书显示,孙利江系原告永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原告永安公司未提交张路抿系其委托代理人的情况下,被告市人社局向张路抿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认定工伤决定书》不合法。且被告在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未受理的情况下,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也不合法。故被告作出的漯工伤认字[2019]2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漯工伤认字[2019]2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限被告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第三人张伟光受到的伤害是否构成工伤重新进行认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桂花
人民陪审员  钱金星
人民陪审员  苏红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