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益年(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初10050号 原告:***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与皖河路交口华地金融中心B座603、604、605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益年(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三路109号院60号楼4层409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萌,北京玄***事务所律师。 ***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益年(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年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益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被告于2020年11月2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附加协议书》无效;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已支付款项146400元及迟延返还的利息4770.85元(以146400元为本金、年利率为3.7%自2021年4月27日计算至2022年3月9日,以后顺延计算至款清即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28日,原、被告订立了《合作协议书》、《附加协议书》。合同约定,益年公司配合**公司参与安徽省淮南市寿县***建民营招投标事宜,**公司支付14.64万元定金,待益年公司中标后,原被告签署商务服务协议书,由**公司拟实际开展中标项目的养老经营。具体项目信息:项目名称为寿县公办养老机构社会化运营服务项目;项目号为CQ2021009;开标时间(投标截止时间)为2021年4月27日9时00分;开标地点(投标文件递交地点)为寿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标一室(寿县新城区宾阳大道寿县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五楼510室)。经招投标手续,益年公司未能中标。**公司客观上无法继续与益年公司合作,遂要求益年公司退还已支付款项,**年公司拒绝偿还。又因原、被告的约定违反招标投标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 益年公司辩称,第一,**公司与益年公司于2020年11月8日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及《附加协议书》,在合同中双方约定,**公司**年公司支付了11.64万元定金及3万元招标服务费,共计14.64万元,在合同有效期内,益年公司向**公司提供区域内注册商标使用、协助**公司物业洽谈、协助**公司政府沟通、协助提供可行报告;进行招投标工作。合同约定,如若流标,**公司可以再次进行投标工作。《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合同签订后6个月内双方未签署商务服务协议的,本协议终止。《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双方友好协商或因客观原因终止后,甲方在合同终止后7日内退回定金,该合同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客观原因为国家政策或自然灾害等原因。《附加协议书》中第一条约定3万元投资服务费不存在退回问题。合同签订后,益年公司向**公司提供了多项服务,包括但不限于派遣专业人员到项目所在地进行实际考察,在北京总部接待项目所在地政府人员对我方进行实地考察,到当地参加投标工作,编写500多页的表述两份。益年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该项目在2021年4月开标,益年公司没有中标。2021年6月8日,**公司以没有中标为由,**年公司申请终止合同协议。因此,益年公司认为,**公司认为,**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该协议在**公司单方面的要求下已经终止。《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退回定金的前提条件是因政府的政策原因或自然灾害等客观原因造成该合同无法履行的,甲方退回定金。第二,**公司因项目没有中标,要求退还服务费,没有合同依据。项目没有中标,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客观原因,不过是普通的商业风险,益年公司没有义务退还定金。另外,益年公司为了能够成功获得该项目经营权,在向**公司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共计花费20多万元,已经超过收到的14.64万元服务费用。既然是商业风险,作为投资人应该自行承担自己的责任。第三,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问题。**公司作为投资人原因对养老院进行投资经营。益年公司作为经营养老院项目的专业团队具有经营资质及成熟的管理模式。目前,益年公司通过这种方式,合作经营的养老院十多家,即由投资人进行投资,益年公司负责提供经营管理模式,包括资质、商标、人员培训、招聘、管理软件、装修风格及员工服装的统一等,上述内容均规定在双方应当签订的正式《商务服务合作协议》中。因此,本案不涉及借用资质投标的问题。在养老院的未来经营中,**公司必须使用益年公司的注册商品对外经营,按照益年公司提供的管理模式经营养老院,并接受益年公司的监督与管理。如**公司经营不善或擅自停业,益年公司有权接管养老院。在本案中,投标主体是益年公司,未来经营主体同样使用益年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公司仅是项目投资人。另外,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没有关于招标服务的相关内容,仅在《附加协议书》中涉及招标服务,并约定了中标后七日内必须与益年公司签订《商务服务合同协议》,即必须**年公司掌控养老院的经营模式。综上所述,益年公司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且该合同已经终止,**公司无权要求返还服务费并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8日,甲方益年公司与乙方**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第一款乙方权益:1.在有效期内,乙方在安徽省淮南市寿县区乡镇享有益年公司合作权,享受区域合作保护政策,甲方在此期间协议区域不得接受除乙方之外的合作商。2.乙方开展养老院经营,乙方需支付甲方38.8万合作方案,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须一次性向甲方支付11.64万元定金,该定金待签署商务服务协议书时自动转为合作款,乙方应当于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签署商务服务协议书。第二款合作步骤:签署本合作协议书后,甲方可以先行给予乙方提供商标使用授权书,协助乙方选址,治谈物业,协助乙方和政府部门沟通、协助乙方出具可行性报告等商务服务条款服务内容。第三款协议的终止:有以下因素之一,本协议终止:1、约定的期限内双方未签署合作商服务协议;2、双方友好协商终止本协议;3、国家政策、自然灾害等客观因素不能继续履行本协议的;4、一方严重违约,对方可单方终止本协议。第四款其他:1、本协议经双方友好协商或客观原因终止后,甲方应当于合同终止后7日内退回乙方所交定金(需除去甲方在此期间为乙方提供的商务服务内容及人员差旅等相关费用,具体金额以费用明细及票据为准,据实结算)。 同日,双方签署《附加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本着互惠互利,互信互责的原则,于2020年11月28日达成合作协议书,现针对所签署合作协议书附加如下说明:1、在有效期内,甲方配合乙方进行安徽省淮南市寿县***建民营招投标的事宜,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14.64万元定金。其中有3万元为投标服务费,若因甲方原因(资质不够无法报名)造成该投标为废标则甲方在招标结果公示后7日内无条件退还给乙方。若该招标流标,则甲方需配合乙方再次进行投标服务,不再另外收取费用,其他情况下该3万元费用不予退还乙方;2、在乙方实际开展养老经营、与甲方签署商务服务协议书前,需再支付甲方:27.16万元,共计41.8万元整,待签署商务服务协议书后,第一次付款单中的14.64万元自动转为合作款,乙方应当于:安徽省淮南市寿县***建民营招投标中标后7日内与甲方签署商务服务协议书,否则,甲方有权扣留乙方所转的费用,如果该项目甲方中标,不予与乙方签署商务服务协议书,则甲方需赔付乙方支付金额的5倍作为违约金。4.甲方授权乙方使用“益年”商标在项目注册地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不再额外收取费用(手写内容)。 2020年11月30日,益年公司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46400元。 **公司提交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淮南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公布的《寿县公办养老机构社会化运营服务项目交易公告》,显示项目名称为:寿县公办养老机构社会化运营服务项目,服务内容:为各类有养老服务需求的人群提供开展生活照料、医疗**、文体活动、精神慰藉等养老服务,开标时间:2021年4月27日,采购人:寿县民政局。**公司提交该平台公布的《寿县公办养老机构社会化运营服务项目中标(成交)交易公告》,公布了第一包中标单位及第二包中包单位(均非益年公司)。 双方未签署商务服务协议书。 2021年6月8日,**公司**年公司发送《合作协议终止申请表》,其中益年公司提供服务内容注明:2020年12月1日-2020年12月3日对接政府:总部专业人员到项目地对接洽谈,服务人员总经理**、售后部总监**;2020年12月15日-2020年12月16日政府接待:寿县政府领导到益年北京总部,接待人员:总经理**、市场总监**、市场经理王淼、售后部总监**;2021年4月24日-2021年4月28日开标:服务人员:总经理**、市场总监***,服务周期:2020年11月28日-2021年4月28日。 益年公司提交安徽寿县益年养老项目履行期间服务单,显示其提供服务合计收费金额为205616.4元。**公司对该费用不予认可。 益年公司提交《商务服务合作协议书》模板,显示项目运作模式是甲方授权乙方为授权地址唯一益年商标使用者,甲方在乙方所在省份发展养老行业,乙方具有优先参股合作权,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合作项目的经营及管理模式,乙方负责该项目运营中需要办理所有手续、经营场地、资金投入及与当地政府的协调工作。益年公司认为,若双方签署了商务服务合同,那么养老院应按照益年的经营模式以及益年品牌进行经营活动,**公司仅是项目投资人及项目负责人,不存在借用资质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 根据《合作协议书》及《附加协议书》的约定及安排,双方合作区域系招标项目所在地,且**公司为益年公司在该区域唯一合作商,合作项目为养老服务,与招标项目内容相同,益年公司配合乙方进行项目招投标,**公司实际开展养老经营并与益年公司签订商务服务协议书。双方实际是就益年公司参与招投标项目交由**公司进行实际经营进行的相关约定。《合作协议书》及《附加协议书》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应认定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益年公司实际进行了招投标活动,且益年公司参与招投标系在双方合意下进行,即益年公司按照双方的约定进行了相应的履行行为,而**公司对于协议无效本身亦存在过错,故对**公司要求返还支出的146400元的请求,本院酌情扣减部分金额,对**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2020年11月28日***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益年(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附加协议书》无效; 二、益年(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款项116400元; 三、驳回***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62元,由***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3元(已交纳),**年(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