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益年(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103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益年(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三路109号院60号楼4层409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萌,北京玄***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与皖河路交口华地金融中心B座603、604、605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益年(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5民初10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年公司上诉请求:改判益年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附加协议书》有效,益年公司无需返还**公司支付的款项116400元,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益年公司主张其与**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附加协议书》合法有效,《招投标法》仅适用大型或政府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本案涉及招投标的是当地***经营权的招标,属于政府采购服务的招标行为,不属于工程建设项目,不应该适用《招投标法》而是应该适用《政府采购法》,如果适用《政府采购法》,双方之间的约定不存在任何违法情形,也不存在合同无效的问题;本案《合作协议书》的内容完全不涉及招标服务等相关工作,合同约定**公司支付11.64万元是品牌使用费、协助政府沟通、协助选址等相关服务费用,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益年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关于招投标的约定仅体现在《附加协议书》中,益年公司对于提供招投标服务仅收取了3万元的服务费,一审法院判决返还1164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涉及的经营模式为加盟经营性质,不存在转让中标项目问题,益年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投标,中标后使用自己的品牌进行经营,**公司仅仅是出资方,实际经营管理均**年公司继受,本案不涉及转让中标项目问题;现项目没有中标,**公司又以合同无效名义要求返还全部款项,显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公司同意一审判决。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确认**公司与益年公司于2020年11月2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附加协议书》无效;2.益年公司向**公司返还已支付款项146400元及迟延返还的利息4770.85元(以146400元为本金、年利率为3.7%自2021年4月27日计算至2022年3月9日,以后顺延计算至款清即止);3.益年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28日,甲方益年公司与乙方**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第一款乙方权益:1.在有效期内,乙方在安徽省淮南市寿县区乡镇享有益年公司合作权,享受区域合作保护政策,甲方在此期间协议区域不得接受除乙方之外的合作商。2.乙方开展***经营,乙方需支付甲方38.8万合作方案,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须一次性向甲方支付11.64万元定金,该定金待签署商务服务协议书时自动转为合作款,乙方应当于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签署商务服务协议书。第二款合作步骤:签署本合作协议书后,甲方可以先行给予乙方提供商标使用授权书,协助乙方选址,治谈物业,协助乙方和政府部门沟通、协助乙方出具可行性报告等商务服务条款服务内容。第三款协议的终止:有以下因素之一,本协议终止:1.约定的期限内双方未签署合作商服务协议;2.双方友好协商终止本协议;3.国家政策、自然灾害等客观因素不能继续履行本协议的;4.一方严重违约,对方可单方终止本协议。第四款其他:1.本协议经双方友好协商或客观原因终止后,甲方应当于合同终止后7日内退回乙方所交定金(需除去甲方在此期间为乙方提供的商务服务内容及人员差旅等相关费用,具体金额以费用明细及票据为准,据实结算)。 同日,双方签署《附加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本着互惠互利,互信互责的原则,于2020年11月28日达成合作协议书,现针对所签署合作协议书附加如下说明:1.在有效期内,甲方配合乙方进行安徽省淮南市寿县***建民营招投标的事宜,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14.64万元定金。其中有3万元为投标服务费,若因甲方原因(资质不够无法报名)造成该投标为废标则甲方在招标结果公示后7日内无条件退还给乙方。若该招标流标,则甲方需配合乙方再次进行投标服务,不再另外收取费用,其他情况下该3万元费用不予退还乙方;2.在乙方实际开展养老经营、与甲方签署商务服务协议书前,需再支付甲方:27.16万元,共计41.8万元整,待签署商务服务协议书后,第一次付款单中的14.64万元自动转为合作款,乙方应当于:安徽省淮南市寿县***建民营招投标中标后7日内与甲方签署商务服务协议书,否则,甲方有权扣留乙方所转的费用,如果该项目甲方中标,不予与乙方签署商务服务协议书,则甲方需赔付乙方支付金额的5倍作为违约金。4.甲方授权乙方使用“益年”商标在项目注册地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不再额外收取费用(手写内容)。 2020年11月30日,益年公司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46400元。 **公司提交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淮南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公布的《寿县公办养老机构社会化运营服务项目交易公告》,显示项目名称为:寿县公办养老机构社会化运营服务项目,服务内容:为各类有养老服务需求的人群提供开展生活照料、医疗**、文体活动、精神慰藉等养老服务,开标时间:2021年4月27日,采购人:寿县民政局。**公司提交该平台公布的《寿县公办养老机构社会化运营服务项目中标(成交)交易公告》,公布了第一包中标单位及第二包中包单位(均非益年公司)。 2021年6月8日,**公司向益年公司发送《合作协议终止申请表》,其中益年公司提供服务内容注明:2020年12月1日-2020年12月3日对接政府:总部专业人员到项目地对接洽谈,服务人员总经理**、售后部总监**;2020年12月15日-2020年12月16日政府接待:寿县政府领导到益年北京总部,接待人员:总经理**、市场总监**、市场经理王淼、售后部总监**;2021年4月24日-2021年4月28日开标:服务人员:总经理**、市场总监***,服务周期:2020年11月28日-2021年4月28日。 益年公司提交安徽寿县益年养老项目履行期间服务单,显示其提供服务合计收费金额为205616.4元。**公司对该费用不予认可。 益年公司提交《商务服务合作协议书》模板,显示项目运作模式是甲方授权乙方为授权地址唯一益年商标使用者,甲方在乙方所在省份发展养老行业,乙方具有优先参股合作权,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合作项目的经营及管理模式,乙方负责该项目运营中需要办理所有手续、经营场地、资金投入及与当地政府的协调工作。益年公司认为若双方签署了商务服务合同,***应按照益年的经营模式以及益年品牌进行经营活动,**公司仅是项目投资人及项目负责人,不存在借用资质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根据《合作协议书》及《附加协议书》的约定及安排,双方合作区域系招标项目所在地,且**公司为益年公司在该区域唯一合作商,合作项目为养老服务,与招标项目内容相同,益年公司配合乙方进行项目招投标,**公司实际开展养老经营并与益年公司签订商务服务协议书。双方实际是就益年公司参与招投标项目交由**公司进行实际经营进行的相关约定。《合作协议书》及《附加协议书》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应认定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益年公司实际进行了招投标活动,且益年公司参与招投标系在双方合意下进行,即益年公司按照双方的约定进行了相应的履行行为,而**公司对于协议无效本身亦存在过错,故对**公司要求返还支出的146400元的请求,法院酌情扣减部分金额,对**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2年8月判决:一、确认2020年11月28日***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益年(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附加协议书》无效;二、益年(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款项116400元;三、驳回***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本案中,益年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附加协议书》内容系就益年公司参与的招投标项目中标后交由**公司实际经营进行的相关约定,因上述约定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合作协议书》及《附加协议书》无效,并无不当。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在认定合同无效的基础上已经综合考虑双方过错情况,对退款金额予以酌减,并对**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未予支持,公平合理。益年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8元,**年(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 洁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一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陈 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