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冀民申3874号
再审申请人福建省商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商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满世煤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满世煤炭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2民终6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内蒙古满世煤炭公司对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满世煤炭公司注册资本从3800万元减资至800万元减资行为属于经营需要依法减少注册资本,并已经生效裁定予以认定,故福建商业公司主张内蒙古满世煤炭公司属于抽逃出资的理据不足,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福建商业公司主张内蒙古满世煤炭公司为一人公司股东,依法应对所持股的一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亦无不妥。另查,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福建商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省商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梁俊丽
审判员 苏 晨
审判员 宋新华
书记员 平卫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