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冀02民终6459号
上诉人福建商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满世煤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9民初1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福建商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称,一、(2018)冀02执异175号执行裁定书追加被上诉人内蒙古满世煤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案件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1、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依法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4)曹民初字第20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被告鄂尔多斯市满世煤炭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满世储运”)没有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商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履行,福建商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执行。2满世储运成立于2004年3月4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作为满世储运唯一股东,其对满世储运的增资和减资发生在上诉人与满世储运的诉讼期间,被上诉人未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履行通知债权人的义务,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属于抽逃出资的行为,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追加被上诉人为被执行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2满世储运为一人公司,其与被上诉人存在人员交叉、业务混同,丧失了公司独立人格,满世储运无力清偿债务,被上诉人作为满世储运的股东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追加被上诉人为被执行人具有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对满世储运的减资发生在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4)曹民初字第2092号民事案件立案之后判决之前,被上诉人在2014年12月1日通过股东决定:“一、决定公司注册资本从人民币3800万元减少至人民币800万元,股东内蒙古满世煤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公司100%股权;二、自公司公告后,公司的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尽的债务,由原股东按原出资额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2执异17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被上诉人抽逃出资、规避执行,应当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追加被上诉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2014)曹民初字第209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适用法律正确。二、被上诉人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超过法定期限,依法应当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在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2执异175号执行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6日在人民法院报以登报公告的方式进行了送达,2018年10月15日公告期满,裁定生效,被上诉人于2019年5月9日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超过法定期限。
被上诉人满世集团答辩称,满世储运的减资属于依法定程序合法减资,并已经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定书认定。被上诉人不存在公司法所规定的抽逃出资的行为,所以涉案的裁定书追加被上诉人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至于被上诉人是否为一人公司的问题并不在涉案裁定追加被上诉人为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范围之内,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被上诉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且一审法院已经受理并做出了判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23日,福建商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满世储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要求满世储运向原告退还预付款6,049,912.93元及利息。2015年4月7日,本院作出(2014)曹民初字第20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满是储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省商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货款6,049,912.93元。二、被告鄂尔多斯市满世煤炭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省商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8日的利息362,994.78元。
2015年7月,被告福建商业公司向执行机构提起执行申请,要求鄂尔多斯满世煤炭储运公司履行(2014)曹民初字第209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7月25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唐执三字第312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认定“鄂尔多斯市满世煤炭储运有限责任公司在变更注册资本时该公司的债务没有清偿完毕,内蒙古满世煤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设立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满世煤炭储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额出资人,属于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行为,应按原出资额承担法律责任。”并作出裁定如下:“追加内蒙古满世煤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恶意转移财产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福建省商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4)曹民初字第209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同时执行机构做出(2015)唐执三字第31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了原告内蒙古满世煤炭公司的账户。
原告内蒙古古满世煤炭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裁定并解除对其账户的查封。2016年11月18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6)冀02执异504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查明鄂尔多斯满世煤炭储运公司的减资经鄂尔多斯市工商局核准备案并先于2014年10月17日在《鄂尔多斯日报》刊登《减资公告》。认定“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满世煤炭储运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金的增资与减资均是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并不存在法律禁止性的行为。另,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满世煤炭储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决定’是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该时间正处于本案诉讼过程中,对‘股东决定’中记载的‘自公司公告后,公司的债务已经清偿完毕。’的内容不能直接认定为被执行提供虚假材料,规避执行。同时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满世煤炭储运有限责任公司目前仍以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继续经营尚未出现需要依法进行清算的事由。综上,异议人所提异议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执行机构追加异议人内蒙古满世煤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裁定“一、撤销(2015)唐执三字第312号执行裁定书;二、撤销(2015)唐执三字第31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
被告福建商业公司对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执异504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6年11月18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17)冀执复60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认定“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唐执三字第312号执行裁定书援引非司法解释(法【2011】195号)文件为裁判依据,追加内蒙古满世煤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不当,应予撤销。内蒙古满世煤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鄂尔多斯市满世煤炭储运有限责任公司系母子公司关系,各自是独立法人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鄂尔多斯市满世煤炭储运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根据经营需要可以依法减少注册资本。本案不属于需要听证的案件。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执异504号执行裁定正确,应予维持。”并作出裁定如下:“驳回福建省商业有限责任公司复议申请,维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执异504号异议裁定”。
2018年3月29日,被告福建商业公司以原告抽逃出资导致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为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追加原告内蒙古满世煤炭公司为被执行人,要求原告与鄂尔多斯满世煤炭储运公司就(2014)曹民初字第2092号民事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此次执行机构查明,“鄂尔多斯满世煤炭储运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4日,公司唯一股东为原告内蒙古满世煤炭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2014年10月15日,鄂尔多斯满世煤炭储运公司将注册资本变更为3800万元。2014年12月1日,原告内蒙古满世煤炭公司就鄂尔多斯满世煤炭储运公司减少注册资本事宜作出如下决定:一、决定公司注册资本从人民币3800万元减少至800万元,股东内蒙古满世煤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公司100%股权;二、自公司公告后,公司的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尽的债务,由原股东按原出资额承担法律责任……。2014年12月5日,经鄂尔多斯工商行政管理康巴什新区分局核准,鄂尔多斯满世煤炭公司的注册资本由3800万元变更为800万元”。2018年4月12日,执行机构作出(2018)冀02执异17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本案在执行期间,经本院查控,被执行人财产已不足以清偿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4)曹民初字第209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满世煤炭储运有限责任公司向鄂尔多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康巴什新区分局提交的股东决定中,股东内蒙古满世煤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明确承诺:‘自公司公告后,公司的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尽的债务,由原股东按原出资额承担法律责任。’第三人内蒙古满世煤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鄂尔多斯市满世煤炭储运有限责任公司唯一股东,在诉讼期间将该公司注册资本从人民币3800万元减少至800万元,属抽逃出资、意图规避执行行为,应当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据此,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第三人内蒙古满世煤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应予支持。”裁定:“追加内蒙古满世煤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3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2014)曹民初字第209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执行机构以公告方式向原告送达该份裁定书。
2019年3月26日,执行机构作出(2019)冀02执恢592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原告内蒙古满世煤炭公司向被告福建商业公司支付644.99万元及利息并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2019)冀02执恢592号执行通知书、督促履行告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9年4月8日邮寄送达给原告内蒙古满世煤炭公司,原告收到上述法律文书。因(2018)冀02执异175号执行裁定书为公告送达,原告内蒙古满世煤炭公司于2019年4月25日知悉该裁定书内容。2019年5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撤销(2018)冀02执异175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9年4月25日知悉(2018)冀02执异175号执行裁定后,于2019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作为被执行人鄂尔多斯满世煤炭储运公司唯一股东,在其对被执行人鄂尔多斯满世煤炭储运公司注册资本从3800万元减少至800万元后,执行机构以原告对被执行人注册资本减少3000万元,属于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行为,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5)唐执三字第312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原告提出执行异议,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2执异504号执行裁定书,撤销(2015)唐执三字第312号裁定书。被告对(2016)冀02执异504号执行裁定书向河北省高级法院申请复议,河北省高院作出(2017)冀执复60号裁定书,驳回被告复议,维持唐山中院(2016)冀02执异504号裁定书,因此,就原告对被执行人鄂尔多斯满世煤炭储运公司注册资本增减的问题,唐山中院及河北高院均已作出认定。执行机构在未取得新证据证明原告抽逃资金的情况下,有基于原告减资的同一理由,重新适用法律,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不妥。本案中被告亦为提供执行卷宗意外的证据材料证明原告有公司法规定的抽逃资金的情形。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抽逃出资,规避执行,因此,对原告撤销(2018)冀02执异175号执行裁定书,判决不得追加其为(2014)曹民初字第2092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被执行人为一人公司,原告作为被执行人的唯一股东,依法应对被执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涉案执行异议之诉的(2018)冀02执异175号执行裁定书是对于原告的减资行为所做的裁定,并未涉及被告辩称的一人公司问题,故被告辩称的一人公司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涉及。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2执异175号执行裁定书,不得追加原告内蒙古满世煤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
本院经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满世煤炭储运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从3800万元减资至800万元减资行为属于经营需要依法减少注册资本,并已经经生效裁定予以认定,故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为一人公司股东,依法应对所持股的一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并无不妥。另查,本案诉讼并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66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690元,均由上诉人福建商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学军
审判员 刘玉秋
审判员 周 欣
书记员 刘奕宏